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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上訴人 褚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9號2樓之3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5.02坪,依民國90年1月5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繳付每坪以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管理費,遲延繳納按年息10%加付利息。
嗣太陽大廈於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積欠管理費2萬6506元,迄未清償。
又太陽大廈2 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於89年及90年間遭「象神」及「納莉」颱風侵襲損壞致消防安檢不合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太陽大廈2樓部分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導致伊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經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以每坪6 萬元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分擔修繕費30萬1200元。
爰依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和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所作之決議無效。
又伊購置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風災損失及修繕費用,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惟未見上訴人提出據以請求給付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財務清冊、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其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
㈡上訴人提出之規約,係97年3月編修版本,雖有太陽大廈第8屆管委會最新版本規約,上訴人主張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其所提出規約顯為第8 屆管委會所整理製作,無從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
另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7年4月25日所發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106號、91年度、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8屆第2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佐證,仍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
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至上訴人主張太陽大廈2 樓於89年、90年遭象神、納莉颱風淹水致無法提出資料,惟上述颱風淹水係89年、90年,上訴人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管理費為50元,且依其提出之規約第24條所載,上訴人至少應可提出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或95年1 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但其無法提出,要無足採。
則上訴人請求伊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伊應給付修繕費,惟並未提出此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加以佐證,且此2 次會議召開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上述2 颱風淹水事件之後,卻未能舉證證明該2 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定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太陽大廈2 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達129 戶,若非商場存有根本性問題導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同時閒置資產不加利用之理,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506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修繕費逾年息5%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修繕費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太陽大廈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5.02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662號卷第8頁)。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依太陽大廈第7 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或負擔費用。
⒉查依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九討論事項:…⒋:2樓及B1 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
說明:2樓及地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
(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
另太陽大廈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陸、『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
贊成129票。』
」(見原審卷㈠第70頁)。
又太陽大廈第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議題表決結果:『十、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 萬元計(採多退少補)等,本屆繼續執行之。
同意134 票』」(見原審卷㈠第66頁)。
是太陽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修復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內部設施及消防設備,且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之修繕內容為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工程、空調重整工程,有弘旺公司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84頁),上訴人亦自承修繕費用僅向2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專用於大廈2樓及地下1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益見上訴人擬修復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並非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依前開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越俎代庖予以置喙之餘地。
則太陽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2樓及地下1樓專有部分設施之修繕,向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而無效。
故上訴人依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3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
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3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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