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38,2012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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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32號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婉君
被 告 何春玲
何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二巷七弄三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二零二巷七弄三號三樓之建物以如附件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100)(十五)鑑字第0五五五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中第一項目至第九項目所載方法修繕。」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二巷七弄三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一段二零二巷七弄三號三樓之建物以如附件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100)(十五)鑑字第0五五五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中第一項目至第十一項目所載方法修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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