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91,2011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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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成華、陳永華、洪志毅、吳平介、許庭
禛、林偉鈞及李明堂等間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返還給付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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