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744,2011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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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羅宏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麗卿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頂樓平台之冷氣主機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拆除面積分別為4.34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之前、後陽台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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