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858,2011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朱益宏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吳美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葉茂華律師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一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658/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58/10,000。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1地號土地,被告有1/4所有權。

被告自80餘年起,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仍於其上搭建紅色及綠色鐵皮屋頂,將系爭土地納為自身住家一部分使用,原告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被告拆除綠色屋頂部分,惟斯時原告並不知紅色屋頂部分亦係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持續使用紅色屋頂部分迄今。

98年初因本地段配合台北市政府接管衛生下水道工程,原告於98年3月23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同年月31日實施測量,土地標界釘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界線範圍。

原告於知悉紅色屋頂亦係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後,遂請被告拆除,被告非但未自行拆除,更蓄意於鑑界後又再度於98年7月間重新施做綠色屋頂部分,長期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99年3月1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358100號函,12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與舊地籍調查表界址不符。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重測公告前之舊地籍圖應依法停止使用。

故被告所提地籍調查表於地籍經重測公告確定後早已不具任何意義可言,於本案自無作為證據之可能。

2、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第46條之3第1、2、3項規定,系爭土地於66年間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當年既經被告指界,經公告期間亦未有異議,法定程序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程序保障,該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具有法律上效力,重測前之地籍線及舊地籍圖等隨之失效。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127地號內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0元,並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有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正確界址無法釐清,據以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基礎顯有錯誤等情,故原告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少,其請求返還坐落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蓋依62年7月11日台北市工務局針對螢橋段472地號土地(重編地號河堤段三小段121地號)其上建築物所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被告主建物之外牆,距離界址最短之距離亦有50公分,惟依原告所提98年3月31日複丈結果,土地標界釘距離被告主建物外牆,竟不足35公分,顯見該次之鑑界複丈除有界址點未經到場關係人認定並於複丈圖簽名之程序上瑕疵外,其依據與成果同亦難令人信服。

又依66年4月7日台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G-H點所構成之界址外,有一圍牆作為界標,亦即系爭土地界址並不包括圍牆在內,該結果並經指界人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章。

而該圍牆,依同份地籍調查表所示,乃坐落於螢橋段472、472-4、472-5與472-6地號土地。

至於該圍牆之坐落處,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綠色屋頂所依附圍牆之現坐落處。

然依98年3月31日複丈結果,土地標界釘竟完全落在圍牆內側,致121地號土地界址內已無圍牆作為界標,與66年4月7日地籍調查結果迥異。

本件顯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界址之變化有關,而非單純之越界爭議。

(二)系爭土地雖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共有,然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8巷1號1樓緊鄰之晉江街50號及52號一樓土地,實際上均由居住該地之訴外人與原告使用,應認與他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自亦得同意由他人為之。

退步言,縱被告建物確坐落系爭土地,然居住晉江街50號之訴外人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而原告之前手復曾表示雙方各以現有圍牆之中線為界而為土地之使用,原告自應繼受該等使用之協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民法第767條與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應繼受前手該等承諾,尊重相鄰雙方所為土地之利用,原告逕自起訴,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

更何況,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增建建物」之面積勘測無誤,即僅測量不包含圍牆之鐵皮屋頂部分,而其面積亦僅2.19㎡,徵諸系爭土地尚有圍牆坐落,區隔原告能實際利用該等區域之現實,原告因行使權利所能獲得之經濟效益甚為有限。

至若12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經界確有釐清必要,如強令由被告以原告與他共有人等為被告,另提確認經界訴訟,則顯有害被告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間經久以來之和諧關係。

實則,有鑒於本件係原告在罔顧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與被告間經久居住和諧關係的情況下,遽以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重測後地籍圖提出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請求,且復有權利濫用之嫌,實應以界址不明為由駁回原告請求。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他共有 人分別共有,原告享有10000分之658之所有權。

該地號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52號1樓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1地號土地由被告與他共有 人分別共有,被告享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該地號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8號1號1樓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使用,亦設籍於此。

3、原證八及原證九所示紅色及綠色鐵皮屋屋頂均為被告搭 建、修繕。

4、複丈日期為99年3月29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記載被告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127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

(二)爭執部份: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若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3、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27地號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見不爭執事項4),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建物所占有者乃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置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製地籍圖..」、「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此有兩造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64年5月26日內政部(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9條、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既有上述之程序,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

2、本件於66年進行地籍調查時被告吳美仁本人就重編地號即其所有系爭127地號北側與系爭121地號交界界址指界,以牆壁為界標,界址為內,即界址位置包含界標(牆壁)在內,而系爭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就與127地號交界部分指界,界標為圍牆,界址位置為外,即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上開二土地既經指界,且已為重測公告,被告又未舉證其有何異議或要求複丈,加以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兩造間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當時使用人即所有權人含被告之指界測量,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界址為準。

被告抗辯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界云云,要不足採。

3、又依上開重測結果之界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檢測結果,被告所有之圍牆寬度22公分,圍牆東側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7地號土地內,圍牆西側壁緣亦超出系爭121地號與12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18公分。

而該地籍線則為位在被告所有建物中,有該隊100年2月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0162100號函檢附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見被告之增建物確實占有地籍線外之原告系爭127地號土地。

4、被告一再辯以當時指界結果界址係在圍牆,現複丈結果卻為圍牆內之被告建物庭院中,與66年地籍調查迥異,且土地形狀重測前後有極大差異,複丈成果當有錯誤云云。

然詳觀上開卷附二地籍調查表,系爭二土地均係以圍牆為界已如前述,且圍牆為直線,而複丈成果圖所憑藉之地籍線亦為直線(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現有圍牆明顯已有自地籍線向外延伸至系爭127地號土地,而非保持直線狀態,已難認被告現有圍牆為原所屬界標之圍牆,且被告現有圍牆苟為當時界標之圍牆,何以僅前段部分突出偏離占有127號土地,後段則無,依被告所辯果有重測錯誤應當121地號後段與127地號相連處其界標亦侵入127號土地才是,益徵被告圍牆確非指界當時界標之圍牆。

而被告所欲傳訊之證人楊福永,無從為其圍牆前段未曾異動之有利證據之認定。

參諸台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召開地籍線疑義案會議結論以「河堤段三小段121與127地號土地間部分地籍線雖與實地圍牆略微不符,惟雙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對現場實地圍牆無法達成共識是否為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圍牆,故無法據以判斷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是否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是被告執圍牆之現狀,任意否定上開其指界重測之結果,要不足取。

5、承前勾稽以觀,複丈成果並無錯誤,被告所有增建物確係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無誤。

增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自承搭建使用上述不爭執事項3之增建物迄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為可取。

6、被告復抗辯已與該土地前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且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據為脫免其無權占有之責。

惟被告現有增建物即圍牆、雨遮部分確與指界當時界標甚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不符,俱如前陳,則被告應係在重測後所為,系爭1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甚至繼受之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已值生疑,又何來能同意被告占有行為而為分管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或系爭127號土地知其他共有人間確有允准被告使用127地號土地之合意,其徒稱有分管協議云云,要不足取。

另原告係本諸所有權能主張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所無權占有之物亦屬圍牆、鐵皮雨遮之增建物,縱遭拆除亦對被告建物本體無損,更無受有重大損害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稽。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之98年11月起回溯5年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19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50號,步行至捷運古亭站二號出口約5分鐘、河堤國小及螢橋國中各約3至5分鐘,周邊並無商業活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衡其周邊環境交通及教育機能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93年起之公告地價50,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12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表)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2.19平方公尺返還自98年11月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依原告之應有部分658/10000計算,為1743元(申報地價50,400×0.8×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年息6%×5【年】應有部分×658/1000 0=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50,400×0.8×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年息6%×658/10000÷12【月】=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12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2.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元,並自9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