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031,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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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江文勝、江明月、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林諺
  5.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15日對訴外人興松公司提起給付工程
  9. (二)然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系
  10. (三)聲明:(1)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11. 二、被告日安公司則抗辯:
  12. (一)經查,原告明知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裁定
  13. (二)又本院執行處亦早於94年5月4日即知悉原告假執行名義遭
  14.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被告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建德、江建誼
  16. 四、被告江文勝、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等人則4人則未為任
  17.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六、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20. (二)上述事實既可資確認,且兩造各自所為攻擊、防禦如上,
  21. (三)而查,本院執行處雖以93年11月15日分配表已確定,並於
  22. (四)原告雖以本院執行處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
  23. (五)而被告日安公司已於94年12月19日對本院93年度存字第3
  24. (六)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更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25. (七)故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之分配款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7.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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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
被 告 江正吉
陳江澄子
江明梨
江明員
江建德
江建誼
江貞慧
江盈毅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文旭
被 告 江文勝
江海辰原名:江佩.
江佩珊
江佩鈺
林諺霆
被 告 林俊孝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文勝、江明月、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十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8年11月12日分配,原告即債權人於98年11月3日提出異議,經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日安公司為反對之陳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收受被告日安公司反對陳述通知後(99年3月11日)10日內之99年3月17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15日對訴外人興松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 66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938元,並准許原告以1,485,646元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原告乃於84年間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興松公司之財產,惟因未足額受償,而經本院於86年3月12日核發84年度民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再於92年11月2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興松公司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791號擔保提存事件(嗣併入93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409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3年11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3年度分配表),其中被告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盈毅、江文旭、江文勝、江海辰(原名:江佩玲)、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江明月等16人(下稱江正吉等16人)得繼承之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獨資商號)受分配額為116,001元(含執行費2,813元)、原告受分配額為1,899,999元,本院並於94年5 月2日以北院錦92執酉字第40957號通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原告分配之款項全數提存中,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並於94年5月18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原告之分配款1,89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 91號提存在案;

另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則於94年5月16 日領取分配款116,001元。

嗣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雖於88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院更審,再經高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212,436元及其利息,嗣經興松公司就敗訴部分多次上訴,歷經高院5度更審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興松公司既應給付原告3,212,436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上開確定之債權額,因此,執行法院自應依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之記載,逕行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使原告得就受分配之提存款1,899,939元逕行向提存所領取。

(二)然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方於94年12月19日對興松公司業已因分配完結而不存在之200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033號受理在案。

本院並於無任何新的執行名義狀況下,違反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十)解釋文,再於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定於98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97年度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額為1,794,157元、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額為105,842元,並於附註二載明,被告日安公司因係於本次分配表作成之日(93年11月15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惟本件已無餘額,故其分配金額為0元等語。

被告日安公司於98年1月19日對前開97年度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8年3月27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審理在案。

詎料,本院執行處於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尚未實體判決確定,且無任何新的執行名義狀況下,竟於98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製作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稱97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廢棄,致原告與被告日安公司尚在進行之分配表異議訴訟變得毫無實益,且仍存有下列之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1)原告於92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因廢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失其效力,惟執行程序未被廢棄,本院亦於94年5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於94年5月18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依93年度分配表將原告受分配款之款項1,899,999元提存(因扣除提存費60元,因此實際為原告提存金額為1,899,939元),且93年度分配表並未經本院廢棄,而仍屬有效之分配表,故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甚至被告日安公司均不得再行就本院已為原告提存之1,899,939元分配款為分配,然系爭分配表竟以1,899,999元作為本件分配案款,實有違誤。

(2)又被告日安公司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由本院於98年10月21日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亦標明「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係「剩餘案款新台幣1,899,999元」,顯見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仍應依原分配表作成之時(即93年11月15日)為準,足證被告日安公司未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同法第2項規定,自僅得對原告及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之分配餘額受償,然系爭分配表竟將原告及江黃雪娥與被告日安公司列為同一順位之普通債權人,實有違誤。

(三)聲明:(1)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1原告分配金額16,949元,應變更為1,899,939元。

(2)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870,702元,暨分配表次序4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1,348元,應均變更為0元。

(3)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3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1,000元,應變更為0元。

二、被告日安公司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明知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故86年3月12日核發之84年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應已失效,竟於92年11月25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影本」聲請對訴外人興松公司為假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諭示補正,原告竟謊稱「債權憑證遺失」,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1月9日具狀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執行處因不察而誤於93年1月27日補發債權憑證正本,原告因而執該無效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假執行。

故本案中,原告根本無執行名義而不應受假執行分配,此由本院執行處於95年3月27日以北院錦94執酉字第51033號函表示「…三立公司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及系爭執行事件97年11月20日案件進行單內一、(三)所載「…債權人之原執行名義即假執行判決經判決廢棄,故上開提存款應歸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證原告所據之執行名義(83年訴字第3866號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已經高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原告未收取或受領交付任何款項,本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將執行款項分配予94年12月19日聲請參與分配之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故被告日安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應獲得1,882,050元加16,940元之分配款,惟因原告違法執行之行為至今仍未取得應受分配額,本院執行處分配予原告之16,949元,應予剔除。

且縱原告因該案幾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一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仍須重新提出新執行名義,依法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與之前原告提出聲請執行之「假執行判決」已全然不同,原告不得據已失效之執行名義及分配表而獲分配1,899,999元。

(二)又本院執行處亦早於94年5月4日即知悉原告假執行名義遭到廢棄,此有本院執行處於94年5月4日北院錦92年執酉字第40957號函所載:「…因債權人(即原告)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債權人是否可分配領取款項尚未確定,本股已暫將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提存,俟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貴股扣押」等語可稽,然本院卻不顧興松公司一再質疑原告執行名義已廢棄之事實,竟於93年11月15日將無執行名義之原告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甚至於94年5月18日將該分配款1,899,939元違法提存,且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符,既係違法提存,應不生提存效力,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三),縱使已將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際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更何況本件財產尚未移轉交付原告。

原告雖主張本院已將分配款提存,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惟姑不論上開提存係無執行名義而違法提存,原告既根本未收取或受領交付該筆分配款,則揆諸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二)意旨,本案執行程序根本尚未終結,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信,此亦可由原告於99年11月5日就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0月21日重新製作新分配表一事聲明異議,得最高法院以99年台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憑,上開裁定並表示「…再抗告人(即原告)係持已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難認執行法院前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

…」,故原告依法不得受有任何系爭案款之分配甚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盈毅、江文旭、林諺霆、林俊孝、江明月等12人均陳述其等為被告江黃雪娥之繼承人,對於本件有關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之爭執沒有意見。

四、被告江文勝、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等人則4人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2年11月25日以84年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本院於86年3月12日所核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松公司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案件之提存款2,00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4095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作成分配表(即93年度分配表),其中被告江正吉等16人之被繼承人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額為116,001元(含執行費2,813元)、原告受分配額為1,899,999元。

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於94年5月16日具領分配款116,001元;

本院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受分配之款項1,89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

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日安公司及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899,99 9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處作成分配表(即97年度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794,157元、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金額為105,842元,並於附註二載明,被告日安公司因於本分配表作成之日(93年11月15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將其債權順位列為次普通,又本件已無餘額,僅列本金債權,其餘略計等語。

本院執行處再於98年10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6,949元(次序1)、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受分配金額為1,000元(次序3)、被告日安公司受分配金額為1,870,702元(次序2)及11,348元(次序4)。

(2)江黃雪娥已於94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江來旺(於97年3月23日死亡)、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盈毅、江海辰(原名:江佩玲)、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

嗣江來旺於97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正吉、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文旭、江文勝、江明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固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185號債權憑證,然該債權憑證係依據原告於前案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後所核發,而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雖命訴外人即上述執行案件債務人興松公司應給付原告4,456,938元,並准許原告以1,485,6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上述判決,業據興松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2日以85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興松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即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1日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興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212,436元之本息,興松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3年上更(三)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之上訴,興松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四)字第164號判決駁回興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於97 年9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興松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效力之規定,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判決,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 號判決廢棄在案,該假執行判決已經失其效力,因此,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上述執行名義,乃無效之執行名義,可資確認。

(二)上述事實既可資確認,且兩造各自所為攻擊、防禦如上,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債務人興松公司所提存之93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於93年11月15日作成93年度分配表,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受分配之款項1,89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該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2)本院執行處能否就上述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款再為強制執行而製作分配表?(3)如執行處能就上述提存款再為強制執行而製作分配表,即98年10月21日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日安公司得參與該次分配表之時間,是否應如原告所主張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時(即93年11月15日)為準,方能與原告列為同一順位之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

(三)而查,本院執行處雖以93年11月15日分配表已確定,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之分配款189萬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萬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然本院執行處曾於94年5月2日發函原告:「本件因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中,債權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之款項全數提存中,待訴訟確定後檢送債證加註記」等語,本院執行處又於94年5月4日再度發函原告及民事執行處天股(88執全字第592號):「因債權人所持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目前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債權人是否可分配領取款項尚未確定,本股已暫將債權人應分配之款項提存,俟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貴股扣押」,均有上述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執行卷可據;

又本院執行處於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亦已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

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情,亦有該提存書在執行卷可稽;

是依據上述事實,足認本院執行處並無直接發款予原告之意,且該提存款並曾附領取條件,且因條件尚未成就,亦未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可資確認;

而該提存款項既尚未移轉予原告,原告未受清償,自難謂就興松公司提存之93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款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原告雖以本院執行處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之分配款189萬9939元(原分配案款189萬9999元,扣除提存費60元),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不得就已由原告受償之款項再為強制執行云云。

然本院執行處於提存當時,已經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且上述本院執行處函文,亦已明白表達非確定分配予原告之意,是上述提存,自與清償提存有別,不生清償之效力;

況且原告係持已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難認本院執行處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

故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之分配款189萬9939元,既尚未交付予原告,且該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仍屬債務人興松公司所有財產,如興松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自仍得對該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主張執行處不得對該提存款再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並未可採。

(五)而被告日安公司已於94年12月19日對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之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1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件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又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發文命原告檢送其與興松公司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過院參辦,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7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四)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並陳報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故無確定證明書之情,則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上述執行卷內可據;

據此,本院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31日更行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原本改按其勝訴確定金額即3,212,436元列載,並增列被告日安公司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定於98年2月11日實施分配,該分配表實際為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財產(即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款)所進行新的強制執行程序,蓋原告之執行名義已有不同,是原告與被告日安公司、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否得列入分配表及其等之分配優劣次序,自應以新製作之分配表為判斷基礎,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以93年度原分配表作成之時(即93年11月15日)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採。

(六)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更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11月12日實施分配,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將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兩造所屬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同一地位,按債權比例計算受償金額,並於附註欄並載明原告原所執假執行宣告因經廢棄,失其效力,被告日安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應視為與原告同為普通債權人地位,97年12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廢棄,以本分配表為準等語,核該分配表之分配內容並無錯誤;

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98年10月21日系爭分配表,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時(即93年11月15日)為準,定參與分配時點,被告均不得受分配,並無理由。

(七)故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原告之分配款189萬9939元,既尚未交付予原告,且該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仍屬債務人興松公司所有財產,本院執行處自仍得對該94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均屬有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之債權金額有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院執行處98年10月21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及金額顯無錯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請求:(1)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1原告分配金額16,949元,應變更為1,899,939元。

(2)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870,702元,暨分配表次序4被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11,348元,應均變更為0元。

(3)本院92年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3江黃雪娥(即信陽鐵工廠)分配金額1,000元,應變更為0元。

原告上述請求,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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