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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 萬9,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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