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401,2011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藝術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瀛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變更為劉漢瀛,已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主張:兩造於95、96年間合作開發模具,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椅背框,原告須向被告指定之供應商國靖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國靖公司)採購相關零件,所設計、製造之椅背框亦須搭配國靖公司設計、製造之座椅框架進行整體測試,故關於設計、製作椅背框模具之過程,原告皆與國靖公司聯絡,並將往來之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知悉。

被告曾於95年12月21日委由原告設計、製作椅背框模具,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依約先付頭期款342,000元。

嗣原告製作之椅背框模具於96年3月13日經被告確認並允許試作樣品,樣品於96年10月24日經國靖公司測試合格,然被告於97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修改為毋須按座椅兩旁之按鈕即可將椅背拉起,經商議後,原告於97年5月間同意修改設計及重新開模,並於97年9月21日將修改完成之樣品交付被告確認。

詎被告故意不確認,拒不給付餘款858,000元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椅背框樣品供被告驗收,無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委由原告設計、製作椅背框模具,約定報酬為120萬元,被告依約先付頭期款3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已依約於97年9月21日將完成之樣品交付被告確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85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9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主張已將模具所製作之樣品寄送被告,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寄送樣品及其形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寄送之樣品,其以被告收受樣品後未曾表示不符約定或有瑕疵為由,主張被告已確認樣品,難認有據。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派員將修改設計後之椅背框樣品攜至被告公司,然於提交被告驗收前先於會議室測試結果,發現有按鈕整組脫落、卡榫斷裂、彈簧掉出之瑕疵,遂棄置於會議室內,嗣被告發現其整體形狀亦不符約定等語及所提椅背框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固據原告否認,並表示照片所示椅背框非其製作之樣品等語,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提出符合約定之樣品,尚難因被告不能證明所提照片內容為原告製作之樣品,遽謂原告已依約提出樣品。

又原告雖以被告已收受原告寄發之9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為由(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寄送之樣品,然原告於9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係表示樣品於上週寄送被告等語,則收受電子郵件並不表示已收受樣品。

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就所設計之椅背框,已於96年2月間協助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且被告已據以製作產品銷售等語,惟所稱申請專利日期係在原告於97年5月間同意修改設計及重新開模之前,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修改後之模具符合兩造之約定,且原告依約既須設計並製作椅背框模具,則原告尚難僅因其設計已為被告取得專利或被告已依其設計製作產品,即謂原告已完成製造模具之工作。

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約提出樣品,被告故意不確認,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餘款858,000元,並無理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模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