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王曉薇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葉冠偉
被 告 葉成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增列「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則改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七項關於「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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