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87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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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移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所欲請求之對象,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辦理財務移交云云,未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及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99年審補字第6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於99年5月17日具狀僅補陳被告姓名及住所,關於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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