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91,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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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丁○○原名張恩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22萬5964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逾33萬8947元之範圍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91萬8178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98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確認債務尚欠19萬7614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訴外人劉志勇、劉志超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志勇所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抵押物,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訴外人劉志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花蓮地院核發97年7月17日花院明96執禮18156字第13715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就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訴外人劉志勇為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5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劉志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44萬284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實際授信放款撥入訴外人劉志勇帳戶之金額僅520萬元,非如系爭貸款契約上所載544萬284元,是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金額顯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其金額。

(二)又被告對於訴外人劉志勇之自用住宅放款,除就訴外人劉志勇提供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亦要求訴外人劉志勇購買被告關係企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產品,作為放款之擔保,足見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已取得不動產抵押權之足額擔保,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訴外人劉志勇提供連帶保證人,縱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要求訴外人劉志勇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退而言之,被告已於96年間對訴外人劉志勇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獲清償,其不足額部分為91 萬8178元,惟被告實際撥入訴外人劉志勇帳戶之款項僅520萬元,非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金額544萬284元,故被告以544萬584元求償顯有錯誤,其不足受償部分應扣除貸款金額與實際撥款金額之差額(544萬584元-520萬元=24萬284元),亦即其不足清償部分應為67萬7894元(91萬8178元-20萬284元=67萬7894元),求償不足部分應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逾33萬8947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借款非屬有十足擔保之自用住宅借款,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係指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所稱「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又依88年2月3日財政部(88)臺財融字第88705282號函發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1點規定,申貸無自用住宅借款者,申貸人應簽章同意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確實無自用住宅。

查訴外人劉志勇申辦貸款時,並未簽章同意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依財政部規定,即不得辦理自用住宅借款,又訴外人劉志勇原申貸借款3筆:⑴長期擔保放款200萬元;

⑵長期擔保放款322萬元;

⑶長期無擔保放款22萬284元(均為94年12月6日撥款),其中200萬元屬政府為提昇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優惠貸款專案,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又因劉志勇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放款值僅為522萬元,該第3筆借款因無足額擔保,被告依法應以無擔保放款科目貸放,是訴外人劉志勇之借款為無足額擔保,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94年12月6日實際撥款金額為544萬284元,嗣因訴外人劉志勇逾期還款,經被告聲請花蓮地院96年度執禮字第181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仍有91萬8178元不足清償,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訴外人劉志勇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下,被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表示被告僅有520萬元之放款事實並不屬實,蓋系爭借貸契約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44萬284元,訴外人劉志勇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同時並申請將其中22萬284元撥付予國泰人壽,被告並依其申請條件撥入指定專戶完成撥款作業,故訴外人劉志勇之借款確實為無足額擔保,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強勢要求訴外人劉志勇購買國泰人壽之保險等情,與本案無涉,被告僅依訴外人劉志勇之申請為撥款,原告與國泰人壽之糾紛應另訴解決。

(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未於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卻逕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為由否認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必須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蓋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程序可供債務人主張對抗債權人請求事由,惟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

又被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96年度執禮字第18156號債權憑證,乃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告之主張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以同一事由更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訴外人劉志勇於94年11月23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劉志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44萬284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6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

(二)被告於94年12月6日核撥522萬元至訴外人劉志勇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撥付22萬284元至訴外人劉志勇指定之專戶。

(三)被告以原告、訴外人劉志勇、劉志超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四)被告於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志勇提供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並查封拍賣抵押物,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訴外人劉志勇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花蓮地院核發97年7月17日花院明96執禮18156字第13715號債權憑證。

(五)被告於98年1月1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98年1月16日持花蓮地院97年7月17日花院明96執禮18156字第137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73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被告匯入訴外人劉志勇帳戶之金額為520萬元,與系爭借款數額不符,且訴外人劉志勇業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被告要求訴外人劉志勇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均係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者不合,換言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認定原告應就主債務人劉志勇之全部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倘原告認為其保證責任僅以520萬元為限,抑或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即應另循再審途徑解決,其所執上開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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