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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玖佰玖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㈢補正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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