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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法律關係,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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