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12,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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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7,133 元(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99年1 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中,因追加請求關於執行費用部分之損害,爰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3,283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全喜為伊之生父、訴外人許玉珠之養父,被告則為許玉珠之子,伊前因領取被繼承人許全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案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廖佳川、廖國華、廖國長、及廖偉利等2,258 萬1,27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19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於2,258 萬1,276 元本息及執行費18萬65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下稱富邦銀行公庫部)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逕向本院支付。

詎料,被告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 、463 地號、持分各為80分之1 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667 巷5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林憲全拍定買受。

惟被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廢棄,依法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效,嗣雖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惟最高法院就假執行部分仍維持原判並未廢棄,假執行部份已告確定,且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為無理由,系爭假執行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亦失所附,則伊於該案因被告不當查封、扣押系爭房地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系爭房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事務所)鑑價認建物每坪價值31萬元,系爭建物共32.17 坪,目前市價即為997 萬2,700 元,惟系爭房地拍定價額僅有853 萬9,000 元,價差高達143 萬3,700 元(計算式:9,972,700 -8,539,000 =1,433,700 ),復依宏大估價事務所訪查當地合理租金水準,認定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為2 萬2,190 元,若系爭房地未遭拍賣,伊每月尚可收取租金,則自96年8 月30日點交予買受人迄今,以每月2 萬元計算,期間2 年租金收益共為48萬元,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所須繳納之房屋稅302 元、土地增值稅1 萬3,131 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徵收之執行費用共22萬6,150 元,被告均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假執行係由被告一人所為,是被告以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廖佳川、廖國華、廖國長、廖偉利,上開損害應由上述等人一併負賠償責任等語,至多僅得為渠等具有內部關係之抗辯,不得以此抗辯其僅須負5 分之1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3,283 元(1,433,700 +480,000 +302 +13,131+226,1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許全喜生前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293-1 、295-1 、297 、300-1 、300-2 等5 筆土地,及臺北市○○段○ ○段286 、289 、290 、293 、295 、300 、303 、30 8等8 筆土地,分別於83年、9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上開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兩造及廖佳川、廖國華、廖國長、廖偉利等繼承人共同取得,惟原告竟將於84年間領取之83年度徵收之土地補償費1 億3,548 萬7,656 元侵占入己,伊乃代表上開其他5 位繼承人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伊為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依法對原告預供擔保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第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經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後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原告爰據此確定判決對伊提起本訴。

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內容為民事訴訟程序而非實體事項,應不得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說明,惟該判例僅闡明損害賠償之訴提起時點不以判決確定前為限,故原告主張欠缺請求權基礎而有違誤。

縱原告得據此請求,惟伊係依第一審判決合法向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故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以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限,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多次招標,並以最高價者標得系爭房地,尚無所謂價差損害,且應以拍定時之市價為比較準則,觀以拍賣程序委託之鑑定機關臺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臺欣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為932 萬9,300 元,顯低於原告提出之鑑定價額,是可證宏大估價事務所之鑑價欠缺客觀性、可信性。

復租金收益部分,因原告本即無出租事實,自不構成收益喪失之損害,縱有,亦應以租賃契約所定租金為準。

又原告支出之房屋稅302 元、土地增值稅1 萬3,131 元部分,實與本件假執行無涉,另原告支出系爭強制執行費用22萬6,15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可向判決經變更或廢棄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惟原告於上訴時未併與請求,現已失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合。

退萬步言,伊代表其他位繼承人對原告提出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係因原告拒絕交出其他繼承人之應繼份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且系爭假執行係全體繼承人為之,若鈞院認伊應賠償其損害,亦僅以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5 分之1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廖佳川等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起訴原告,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被告及廖佳川等一部勝訴,並就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即據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 、463 地號、持分各為80分之1 土地,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667 巷5 號4 樓房屋聲請執行拍賣,並由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96年9 月3 日士院鎮96執助雙字第1119號通知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助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12-16 頁)。

㈡、本件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並將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判決除假執行部份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7-34頁)。

㈢、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委託臺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932 萬9,300 元(土地部分680萬2,500 元+建物部分252 萬6,800 元),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最低底價為935 萬元、748 萬元,嗣於96年8 月2日以853 萬9,000 元拍定,有鑑定報告書、兩次拍賣公告函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案可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19號卷)。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請求損害賠償?

㈡、承上,其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㈢、被告抗辯縱使應負損害賠償,僅就1/5 之範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請求損害賠償?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另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

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故被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侵權行為有間,不以原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稱其係合法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故意、過失云云。

經查: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258 萬1,276 元,被告即據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得繼承許全喜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286 、289 、290 、293 、295 、300 、303 、308 等8 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繼分本息共3,510 萬5,207 元聲請假扣押,並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逕向本院為支付,有前揭判決、本院96年3 月23日北院錦96執洪字第19065 號執行命令、富邦銀行公庫部96年11月29日公字第096210B053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假扣押之土地補償款係許全喜尚未分割之遺產,仍屬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據原告提出94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許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書內容,及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9日地四字第09606835400 號函文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揭號執行命令囑將債務人乙○○君對本府補償許全喜君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286 地號等8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即94年保管字第0021號)之應繼分新臺幣34,818,647元(併加保管利息)向該院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1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土地補償款係原告之應繼分,非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經假扣押後由富邦銀行公庫部向本院支付,已可擔保被告上述2,258 萬1,276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告仍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嗣該原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上所述,是縱令債權人即被告取得假執行或假扣押等執行名義,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日後該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或假扣押裁定因法定原因而撤銷,債權人所執行者,既原屬尚未確定之裁判,自應對於債務人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及假執行,保障債務人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被告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假執行之聲請,因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後,己失所附,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假執行所致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承上,其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細項,分述如下: 1、系爭不動產價差部分:觀以損害賠償之本旨,在於填補當事人所受損害,是判斷損害程度之多寡,自應以損害發生時點即拍定時之市價,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

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中,委託臺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做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認為系爭房地屋齡為28.6年,未處都市區域,惟附近不動產市場活絡,生活機能尚佳,交通尚有客運班車堪稱便利,而鑑定系爭房地總價價值932 萬9,300 元等情,並無明顯不妥,堪稱正當,惟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 日二次拍賣程序中,僅以853 萬9,000 元由林憲全得標拍定,亦有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臺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房地之價差損害,尚非無據,依前揭鑑定價額計算價差,其損害為79萬300 元(9,329,300 -8,539,000 =790,300 )。

雖原告主張應以目前市價計算價差之損害賠償額,然系爭房地遭受執行拍定後,原告已取得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市值之拍定金額,其中用以抵償原告之債務,自無從再以目前之市價,作為認定價差損害之依據,故原告再提出鑑定日期為98年9 月9 日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聲明目前市價每坪為31萬元,系爭房地總價應為997 萬2,700 元,拍定金額為853 萬9,000 元,是受有價差損害143 萬614 元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拍賣系爭房地所致生之價差損害,於79萬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無憑據,自為不許。

2、租金收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喪失出租收益云云。

惟系爭房地原無租賃契約存在,難謂原告受有何租金收益之損失,況且系爭假執行拍定後點交前,原告尚可處分收益系爭房地,依法並不會影響債務人原來之出租行為,縱使原告確與第三人間有租賃契約,亦尚可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再系爭房地既經拍賣點交,並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原告本即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更難謂有租金之損失,灼然甚明。

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稅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包括房屋稅302 元、土地增值稅1 萬3,131 元云云,惟此部分支出,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應負之納稅義務,此系爭假執行無涉,自不允許。

4、強制執行費用部份: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對原告聲請查封拍賣,其相關衍生之費用,當與被告聲請假執行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惟依系爭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系爭強制執行費用中,以被告為債務人之項目僅有18萬7,750 元,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剩餘之執行費用既非向被告為清償,自與系爭假執行無涉,則原告上開請求於18萬7,7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與准許。

㈢、被告抗辯縱使應負損害賠償,僅就1/5 之範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雖以:系爭假執行由其代表其他4 位繼承人提出聲請,僅願就1/5 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假執行之聲請書,係由被告執原法院第一審勝訴判決,於96年3 月21日向本院為之,嗣士林地院受本院囑託強制執行,於96年9 月1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債權人姓名有國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並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共計349 萬9,417 元,有假執行狀、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供查(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前揭假執行狀係以被告一人名義提出聲請,亦查無受任於其他繼承人,或有代表其他繼承人之權限,足以證明被告係代表全體繼承人,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之唯一民間債權人,亦難認其有代表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提出系爭假執行聲請之事實,被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為系爭假執行之唯一聲請人,應可勘定,系爭假執行既係由被告所為,自應由被告就其假執行系爭房地所致生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8,050 元(790,300 +187,750 =978,0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檢送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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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債權項目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本金部份  │ 利息部份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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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對市府│PD0000000 │35,105,207元│34,818,647元│286,560元 │
│補償許全喜所有土│          │            │            │          │
│地徵收償費應繼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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