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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富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蔡雀美對原告王富鴻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未經合法申請擅自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4巷9弄1-1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施作室外增建及室內裝修之鑿穿分棟主結構強工程,造成其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建物結構受損而向後傾斜,並衍生系爭3樓房屋衛浴間地面與牆壁間產生裂縫而漏水、餐廳地磚整齊自地面翹起剝落等損害,進而與反訴被告發生漏水爭端,惟反訴被告蔡雀美不依循伊之建議,仍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之名譽權,反訴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另蔡雀美侵占同址1-16號、1-18號共同壁,阻礙系爭3樓房屋洩水孔,造成該屋後陽台及前面積水,致伊生活不方便,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及伊於100年3月請人施工將洩水孔改道之工程費用7, 500元云云。
並聲明:反訴被告蔡雀美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42頁)。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疏於就系爭3樓房屋管理使用修繕,致系爭2樓房屋左右兩側浴廁天花板漏水,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而漏水行為造成其等居家生活不便與精神耗弱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上開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害名譽、財產之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3樓房屋因疏於修繕管理導致漏水,構成其系爭2樓房屋毀損,而反訴原告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反訴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擅自施作工程,致其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進而發生漏水爭端,反訴被告蔡雀美不依循其建議,提起本訴侵害其名譽權,並阻礙系爭3樓房屋洩水孔致其受有損害,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同一事件而發生,亦僅屬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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