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37,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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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同事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楊景麟承辦、對保,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楊景麟向原告表示經中華商銀核貸後將另行通知。

嗣於90年1 月12日因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丁○○○公司辭退,原告協助清理證人丁○○○品始發現其抽屜內有以原告為戶名之中華商銀存摺、提款卡,經原告與楊景麟聯繫後,楊景麟表示借款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楊景麟親自將已匯入借款70萬元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送至原告任職公司,惟因原告當時不在,楊景麟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單交付證人丁○○○為轉交原告,然證人丁○○○未交付原告,並將存摺內款項轉入證人丁○○○人帳戶。

其後,中華商銀於93年4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售被告,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40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98年8月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任職公司所得勞務報酬。

然中華商銀既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中華商銀並無債權可供讓售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於89年10月24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40 萬元,原告借得70萬元,其雖未親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惟已確實去銀行親領借款。

中華商銀於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4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067號強制執行,曾獲償1,384元。

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業已取得移轉命令。

自中華商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迄今已近8 年,原告曾受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知情卻置之不理,現始提起訴訟表示債權不存在,值得商榷。

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係以陳淑慧為主債務人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就其借款7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

中華商銀合法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係善意債權受讓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㈠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供作擔保。

㈡原告因辦理上開貸款在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在89年10月25日經人持存摺及印鑑章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臨櫃動用貸款全部額度70萬元。

㈢中華商銀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4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067號執行事件執行,曾獲償1,384元。

㈣中華商銀於93年4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8月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40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5日就原告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8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執票人,此時,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5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共同簽發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中華商銀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4046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93年4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8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5日就原告在金鼎證券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8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

原告以中華商銀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業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㈡第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原告與中華商銀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中華商銀核貸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且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提款文件交付證人丁○○○而系爭帳戶在89年10月25日經人持存摺及印鑑章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臨櫃動用貸款全部額度70萬元,亦為證人丁○○○為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文件係交付證人丁○○○並未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又證人丁○○○事發後,曾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丁○○○經陳矞玲、乙○○、陳淑慧三人同意擅自收取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楊景麟交付上開三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事後未經三人同意擅自以轉帳及提取現金方式領取上開三人撥款之金額,事後亦未告知上述三人有收受存摺及金融卡事宜,此因本人之經濟拮据所以才未經三人同意做出上述之行為,本人在此聲明上開三人確實未知銀行已撥款之事宜。」

,有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足憑,準此,中華商銀既未將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無法支配使用該筆款項,事實上即等同中華商銀未將其貸予原告之系爭借款交付原告;

參以證人丁○○○稱:「(問:為何中華商銀專員是把上開四人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你?)因為那時候我跟另外其他三人聯貸也在中華商銀,因為我先辦理貸款跟中華商銀的楊先生先認識,我有跟楊先生說我有跟他們四個人借聯貸的金額,所以他們四人才去借款,楊先生來的時候剛好是盤中,所以楊先生就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詳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僅因證人丁○○○陳述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予證人丁○○○原告並無任何授權證人丁○○○為收受上開文件之行為,則中華商銀將上開得以提領系爭借款之文件交付證人丁○○○行為,對原告即不生交付之效力。

復觀諸中華商銀曾以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原告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之另一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6 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財產在39萬2,93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開四人於90年7 月13日以上開借款並未交付陳淑慧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中華商銀審核通過該貸款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係將上開四人所借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丁○○○且中華商銀未能證明已交付該借款予借用人陳淑慧,則陳淑慧與中華商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陳矞玲、原告、江美英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該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撤銷本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128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06 號本票裁定、本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128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及本院民事庭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中華商銀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中華商銀與原告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供擔保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應屬非虛。

㈢被告雖以中華商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迄今已近8 年,原告曾受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知情卻置之不理,現始提起訴訟表示債權不存在,值得商榷等語為抗辯。

惟中華商銀雖曾於90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及原告,於中華商銀以渠等互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另一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中華商銀審核通過該貸款後,中華商銀行員楊景麟係將上開四人所借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丁○○○且中華商銀未能證明已交付該借款予借用人陳淑慧,則陳淑慧與中華商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陳矞玲、原告、江美英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該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撤銷本院90年度民執地字第128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前述,而中華商銀經上開敗訴判決後,逾2 年未曾再對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因此認中華商銀不敢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非無由。

又中華商銀係於93年4 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為證,然中華商銀竟於94年7 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上開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40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不知上開強制執行而無從聲明異議,即非子虛。

另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卻仍於95年12月14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40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曾獲償1,38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地字第630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觀之上開執行卷內資料,可見前揭獲償數額乃收取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時,所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薪資帳戶內存款,然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前,業已自復華證券公司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離職後即無使用前開帳戶而不知遭執行等語,尚非無稽。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知情卻置之不理云云,當非足取。

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原告至銀行親領云云,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179 號判決中,中華商銀之陳述:「乙○○申借70萬元、民國89年10月25日臨櫃領取現金」等語為據。

惟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與陳淑慧、陳矞玲、江美英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7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中華商銀核貸後,係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且中華商銀行員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等提款文件交付證人丁○○○並未交付原告,而證人丁○○○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89年10月25日持存摺及印鑑章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臨櫃動用貸款全部額度70萬元之事實,已於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原告至銀行親領云云,顯無足採。

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證明中華商銀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末查,證人丁○○○88年至89年間,因理財不當,財務發生問題,竟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9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2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考;

參以證人丁○○○其是否將系爭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原告?均以「印象中是有…」之方式證述,顯與證人丁○○○原告、陳淑慧、陳矞玲等人發覺其盜領渠等向中華商銀申貸款項後,乃於90年1 月19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故證人丁○○○述:系爭借款為證人丁○○○原告所借,及印象中有將系爭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原告等語,顯係證人丁○○○規避其民刑事責任所為不實陳述,自無從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基礎。

㈣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商銀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自應認中華商銀與原告間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以此對抗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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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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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陳淑慧、│ 89年10月24日 │  70萬元      │
│陳矞玲、江美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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