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4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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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經營農產品之批發等業務,欲至原告所經營之市場進行交易,需依臺北市第一、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下稱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申請承銷人登記,發給承銷章後,始得在原告市場進行交易,且應依規定繳納交易之貨款、1.5%管理費與清潔費。

而被告甲○○前夫即訴外人己○○○○原告公司果菜批發市場丁種承銷人,水果承銷代號0806,並於民國77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訴外人己○○○○告甲○○於80年12月間分別申請變更代號0806水果承銷人為被告甲○○,並以被告乙○○、庚○○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繼因被告甲○○交易量增大,原告乃於97年11月10日發函予被告三人,要求將保證金提高至30萬元,被告於98年1月12日匯款26萬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將保證金補足至30萬元。

嗣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水果,貨款金額共計945,703元,期間被告分別交付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而分別發票日98年1月22日、面額33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98年1月23日、面額21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扣除保證金30萬元及98年1月23日清償9,971元、98年1月24日清償5,487元(計算式:945,703-300,000-9,971-5,487=630,245)後,尚欠630,245元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8年4月間註銷甲○○之水果承銷資格,而被告乙○○、庚○○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庚○○就被告甲○○於前開承銷期間所欠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系爭貨款被告甲○○應負完全清償責任:⒈原告公司之果菜批發市場交易係「認章不認人」,被告甲○○將代號0806水果承銷章交付被告乙○○使用,即是授權乙○○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應負完全清償責任。

況被告甲○○既將0806承銷章借給被告乙○○,並授權被告乙○○至原告公司批發市場使用該承銷章交易,而92年至98年間0806承銷章在原告公司每年購買貨品金額龐大,每年全年交易金額從數百萬元至近千萬元不等,時間長達7年,被告甲○○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甲○○所謂最多是負保證金4萬元責任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固規定承銷人積欠之金額超溢承銷保證金時,應停止交易,但承銷人交付貨款得以支票方式為之,被告甲○○當時有以系爭支票2紙交付貨款,嗣因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積欠金額始會高達945,703元。

⒊因自96年起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不再核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而是委由原告辦理,原告乃於97年6月24日核發被告甲○○之臺北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此僅是舊換新,並非重新核發新的許可證予被告甲○○。

㈢系爭保證書有效:原告公司批發市場承銷人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是為規範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庚○○保證承銷人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批發市場經營承銷業務期間,絕對遵守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倘有虧欠貨款或有不法情事,致原告公司發生損害,立保證書人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民法第24節規定之所有一切抗辯權。

故系爭保證書是原告與被告乙○○、庚○○間之契約,乃規範保證人被告乙○○、庚○○願對原告負被保證人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所欠債務等責任,而非被告甲○○否定系爭保證書非本人簽名用印即可免除其依承銷契約所應負之責任。

㈣提高系爭保證金為30萬元係屬合理:原告公司就承銷人之保證金係作為承銷人於原告公司果菜市場購買批發貨品之信用保證而非供承銷人抵扣貨款用,原告公司依照每一位承銷人繳款信用情形及其交易金額經評估後依規定通知業者提高保證金。

被告甲○○0806承銷章日常使用交易金額龐大,原告公司為維日後求償債權,提高被告保證金為30萬元係合乎規定及合理,且原告有以掛號郵件書面通知被告三人,該等郵件未遭退回,通知後亦有補足保證金至30萬元,故被告甲○○應有收到前開通知。

㈤爰依承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系爭貨款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雖為原告公司果菜批發市場丁種承銷人,承銷代號0806,惟自88年起即未再為任何交易,因被告乙○○是伊配偶的朋友,當時尚未取得承銷商資格,伊乃於88年1月22日訂立水果承銷印章出借契約書,將代號0806承銷印章無償出借予乙○○使用,伊根本不認識庚○○,且乙○○嗣後亦取得代號0821承銷章,當時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依當時伊與乙○○約定僅在信用良好且未對伊造成損害者,始同意乙○○使用0806承銷章,但乙○○已發生連續退票而信用不良,是前開水果承銷印章出借契約書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均非被告甲○○所承銷批發,而係被告乙○○所積欠。

㈡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增加保證金至30萬元亦未通知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並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系爭保證書上以被告甲○○名義所為署押、印文均非真正,況保證書上日期欄位空白,對保人欄位亦空白,誠屬可疑,且系爭保證書所填載被告甲○○之住址臺北市○○○路○段311巷43弄26號,實際上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地,益證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

⒉原告所提97年6月24日核發之被告甲○○之臺北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是原告所擅自偽造,該許可證之照片是逕行拷貝自本人持有之臺北市政府果菜市場承銷人許可證81府建字第300806號,該許可證所載之戶籍地址,亦非本人之戶籍地址,原告擅自更改伊戶籍地址,致使伊無法接獲保證金增加及積欠貨款之通知,是原告之行政失職而造成本件貨款積欠金額激增。

㈢原告顯有管理疏失,被告甲○○最多負4萬元的責任:⒈被告甲○○原僅繳納保證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提高保證金為30萬元並未通知被告甲○○,不明人士於98年1月12日至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以0806甲○○之名義匯款26萬元於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保證金,亦非被告甲○○授意,況原告竟容許被告乙○○果菜批發交易金額超過30萬元之保證金金額,原告顯有包庇之嫌⒉依據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9條第5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1個月或承銷章交付他人使用者,廢止承銷人許可證。

而原告發現伊將0806承銷章交付乙○○使用時,應立即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且乙○○使用0806承銷章自97年4月2日至97年8月2日已連續4個月無交易記錄,原告亦應廢止承銷人許可證。

但原告除未廢止伊之承銷人許可證外,竟接受以不具效力之系爭保證書辦理對保,導致可承銷金額提高,又願意接受以系爭2紙支票付款,原告與乙○○配合下,導致伊蒙受鉅額求償,伊對原告公司之用意不得而知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之前夫己○○○○名陳吉祥,與原告於92年7月11日離婚)原為原告公司果菜市場丁種0806承銷人,曾於77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4萬元,於80年12月13日申請變更被告甲○○為承銷人,被告甲○○亦於80年12月7日申請為原告公司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並表明「自願遵守批發市場有關規定,經營水果承銷業務,謹檢具有關證件陳請准予轉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承銷人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於81年1月13日准予變更之事實,有原告81年2月25日(81)業果字第0405號函、臺北市政府81年1月13日81府建市字第81005392號函、李吉祥申請書及甲○○申請書、原告之存入保證金明細分戶卡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93頁)。

㈡被告甲○○與菓之屋蔬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菓之屋公司)乙○○訂立水果承銷印章出借契約書(下稱承銷印章出借契約),被告甲○○將名下所持有原告公司第二批發市場水果承銷印章編號0806無償出借予乙○○使用,期限自88年1月22日起至90年1月22日止,每次期限屆滿,若菓之屋公司無違約情事,自動延長期限2年之情,有承銷印章出借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㈢於98年1月12日以承銷人0806甲○○名義存入保證金26萬元至原告之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原告之存入保證金明細分戶卡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

㈣被告甲○○迄97年6月24日仍獲原告核發(0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臺北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嗣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被告甲○○違反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9條第5項第11款規定,廢止上開承銷人許可證之情,亦有98年4月14日臺北市市場處函、原告98年4月8日函、前述(0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承銷人許可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五、被告甲○○部分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經營農產品之批發等業務,欲至原告所經營之市場進行交易,需依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申請承銷人登記,發給承銷章後,始得在原告市場進行交易,並同意於交易成立之日起3日內,繳清原告所代墊之貨款、1.5%管理費與清潔費,而被告甲○○前夫即訴外人己○○○○原告公司果菜批發市場丁種承銷人,水果承銷代號0806,並於77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4萬元,嗣己○○○○告甲○○於80年12月間分別申請變更代號0806水果承銷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向原告表示願意遵守「批發市場有關規定」即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之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同意被告甲○○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市場交易,原告需於交易之日起3日內繳交原告代墊之貨款、1.5%之管理費與清潔費,且雙方約定被告甲○○需憑0806號承銷章交易,並以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等規定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0806號承銷章即被告甲○○為承銷人名義,與原告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水果,貨款金額含管理費及清潔費在內共計945,703元,期間有分別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扣除保證金30萬元及98年1月23日清償9,971元、98年1月24日清償5,487元(計算式:945,703-300,000-9,971-5,487=630,245)後,尚欠630,245元,原告於98年4月8日發函通被告甲○○註銷其承銷人許可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1月13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36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1頁)、98年1月14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3l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9頁)、98年1月15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33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98年1月16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30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4頁)、98年1月23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45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98年1月24日積欠貨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57張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系爭發票日98年1月22日、面額33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98年1月l3日、14日、15日、l6日收入票據33萬元及現金1萬(23日晨繳)代銷貨品計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系爭發票日98年1月23日、面額21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98年1月23日收入票據2l萬元及現金6千(24日晨繳)代銷貨品計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告98年4月8日業果字第980977號函及臺北市市場處98年4月14日北市市批字第098308008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貨款(含管理費及清潔費)之交易是以原告及被告甲○○名義所訂立,亦即附表所示貨款是以被告甲○○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水果交易。

㈣被告甲○○與乙○○所負責之菓之屋公司訂立承銷印章出借契約,被告甲○○將名下編號0806承銷章無償出借予乙○○使用,期限自88年1月22日起至90年1月22日止,每次期限屆滿,若菓之屋公司無違約情事,自動延長期限2年,出借期限內非因甲○○欲收回自用或菓之屋公司有違約情事,甲○○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菓之屋公司有使用系爭承銷章不當、信用狀況不良、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甲○○得解除契約等情,有承銷印章出借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據此,被告甲○○與菓之屋公司訂立承銷印章出借契約係定有期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除非被告甲○○有終止或解除承銷印章出借契約,否則該契約仍然存續。

又被告甲○○既然明知至原告之批發市場交易,需有原告所核發之承銷章,並憑章交易,仍將伊所有之0806承銷章借予被告乙○○所負責之菓之屋公司使用,使渠可至原告之批發市場進行交易,則原告顯然授權被告乙○○所負責之菓之屋公司在原告之批發市場以伊名義為交易等法律行為,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所負責之菓之屋公司在原告之批發市場以0806承銷章所為之交易等法律行為,對被告甲○○本人發生效力,亦即該等交易之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甲○○,被告甲○○自應負該等交易之契約上責任。

再者,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伊業已合法解除或終止承銷印章出借契約並取回系爭承銷章,故堪認該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亦即菓之屋公司仍有繼續經被告甲○○授權使用0806承銷章在原告之批發市場進行交易。

㈤於98年1月12日以承銷人0806甲○○名義存入保證金26萬元至原告之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足保證金共3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有通知被告甲○○調高保證金至3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原告97年11月10日業菜字第973056號函影本、新光銀行98年1月12日甲○○保證金26萬元存入憑條影印(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為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超逾原保證金4萬元部分,伊無庸負責等語,查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甲○○有收受前開調高保證金之通知,亦無法證明寄送之地址是當時被告甲○○之住居所或戶籍地址,堪認被告甲○○抗辯其未收到前開調高保證金之通知,洵堪採信。

惟依據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5條第2項約定:「承銷人應依下列標準繳納三天承銷金額之保證金…前項承銷保證金應視承銷人全年實際平均交易量增加承銷保證金…並抵扣水電費、管理費及貨款等市場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剩餘保證金。」



第16條約定:「自成交之日起三日內應將交易貨款繳清,始得繼續交易…。」



第17條約定:「承銷人之承銷金額超溢承銷保證金者,應即繳清貨款始可繼續參加交易。」

,準此,承銷人繳納保證金乃在擔保原告所代墊之貨款及其他費用得以獲得清償,因此,原告未取得足額之擔保即容許承銷人交易,並同意承銷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乃原告甘冒代墊之貨款及其他費用無法取償之風險,且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伊與原告間有不得以支票繳納貨款及其他費用之約定,自不因此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承銷契約之效力。

又徵諸前揭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均是在擔保原告對於承銷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性質上亦屬為維持果菜批發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故於前揭規定情形應認是屬原告得拒絕承銷人交易之權利,原告得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故縱使承銷人承銷金額超溢承銷保證金,若原告與被告甲○○或其代理人仍合意繼續交易,仍無礙於雙方個別交易契約關係之成立,因此,被告甲○○抗辯交易金額超逾保證金額部分無庸負責云云,尚屬無據。

㈥依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9條第5項第2款、第5款規定:「承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承銷人許可證:…2.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5.將承銷人許可證、入場證、承銷章、無線競價器交予他人使用者…。」

,查被告甲○○0806承銷章於97年2月5日交易147,326元,97年4月2日交易157,913元,97年8月2日交易177,325元,97年10月24日交易63,404元繼續至98年1月23日交易215,487元,98年1月24日交易390,245元,最後一次98年1月25日交易3,390元之情,有原告97年、98年承銷人O806甲○○貨款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故被告甲○○0806承銷章確實連續滿1個月停止交易,且被告甲○○亦確實將0806承銷章交予他人即菓之屋公司使用,而有廢止許可證之事由,然觀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9條第5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原告終止其與承銷人間承銷契約之終止事由,亦即屬原告之終止權,原告自有權決定是否行使該終止權,而原告當時並未行使終止契約權,而是至98年4月8日始發函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0806號承銷章之承銷契約關係之情,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甲○○對於98年4月8日系爭承銷契約終止前因0806號承銷章所積欠之貨款等,仍應負清償之責。

㈦被告甲○○迄97年6月24日仍獲原告核發(0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臺北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之情,亦有該(097)果菜銷證字第200806號承銷人許可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被告李明雖辯稱該許可證上之戶籍地址有誤,照片是影印自原許可證,顯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銷契約於81年間業已成立生效,至98年4月8日始終止而消滅之情,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稱自96年起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不再核發市場承銷人許可證,而是委由原告辦理,原告乃於97年6月24日核發前開許可證,僅是舊換新,並非重新核發新的許可證予被告甲○○之情,亦據證人戊○○○述明確,足堪採信(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亦即前開許可證僅是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原已存在之承銷契約,並無發生、變更或消滅原已存在之承銷契約之意思及效果,故縱使是原告擅自所製作,亦不影響原已存在之承銷契約之效力。

㈧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是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

查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主張被告乙○○、庚○○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因系爭承銷契約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辯稱系爭保證書上關於甲○○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證書係在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庚○○間之連帶保證債務債權關係,被告甲○○並非該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系爭保證書上有甲○○之簽名及印章,而需負擔義務或加重其義務或責任,或縱使系爭保證書上關於甲○○之簽名及印章是屬偽造,亦不影響原告與甲○○間之系爭承銷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甲○○之前開抗辯,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抗辯。

㈨另被告甲○○辯稱原告有配合或包庇被告乙○○之嫌,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0806承銷章自92年1月至98年1月25日最後一次交易時,除98年1月23日交易215,487元,98年1月24日交易390,245元,交易金額有稍高於平時,但該時農曆春節前夕之情,有原告92至98年承銷人O806甲○○貨款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88頁),未見原告有特別允許0806承銷章高額交易之情事,縱使98年1月24日交易金額相當高,但於98年1月15日已最後一次交易,且是農曆春節前夕。

又證人己○○○○稱:甲○○是伊前妻,原告知道0806章是乙○○在使用,原告沒有人看過甲○○,原告發覺乙○○的承銷量愈來愈大,所以私下要提高保證金,沒有通知伊及甲○○,原告自己把賭注加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然證人戊○○○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員工,98年6月起在拍賣場工作,負責水果拍賣,之前在業務部水果課,做承銷業務的工作,在原告公司要承銷蔬果,承銷人的資格要有營業登記,並在原告公司以營業登記上負責人的個人名義向原告辦理申請的手續,繳定額的保證金、有2個殷實商號的擔保,原告就核發承銷資格,拍賣場的交易是依據承銷章來認定有無承銷資格,一般3天結帳一次,並無規定禁止以支票支付貨款,承銷資格沒有期間限制,除非自己提出申請註銷承銷資格,或經原告註銷資格,承銷雖不可以出借,但因很多都是承銷人的採購來進行交易,不是承銷人本人,所以原告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是據證人戊○○○證述,原告對於0806承銷章之處理,並無異於對其他承銷人之處理方式,承銷人是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到原告批發市場交易者常非承銷人本人,且乙○○持有0806承銷章並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實無從知悉甲○○與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是原告前揭抗辯,尚無所據。

六、被告乙○○、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庚○○應就被告甲○○所積欠之貨款、管理費及清潔費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被告庚○○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就被告甲○○所積欠之貨款、管理費及清潔費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 1  │ 98年1月13日  │   86,540元   │
├──┼───────┼───────┤
│ 2  │ 98年1月14日  │   74,295元   │
├──┼───────┼───────┤
│ 3  │ 98年1月15日  │   63,109元   │
├──┼───────┼───────┤
│ 4  │ 98年1月16日  │  116,027元   │
├──┼───────┼───────┤
│ 5  │ 98年1月23日  │  215,487元   │
├──┼───────┼───────┤
│ 6  │ 98年1月24日  │  390,245元   │
├──┴───────┼───────┤
│       合       計  │  945,7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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