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43,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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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向被告申請領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遭盜刷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3元,上開簽帳款非原告所消費,亦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原告並無義務給付。

詎被告經數月催討後,竟將原告強制停卡,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未繳款,致原告於其他銀行之原有貸款額度不能使用,亦無法提供所有之土地貸款,申請房貸同遭拒絕,且所經營之公司亦遭受損失。

被告遲至97年底始就上開爭議款項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被告卻再度於98年6月、98年7月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有未繳款36,879元,對原告加重誹謗,並使原告向其他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拒絕。

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盡煎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本應依約妥善保管及使用,然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妻廖麗華向被告表示上開信用卡遺失,代向被告申請掛失停用該信用卡,並確認該信用卡最後消費時間點96年11月5日,被告客服人員雖請轉達原告應來電確認信用卡遺失前之最後消費時間點,卻未接獲原告來電確認;

而原告於96年12月接獲96年11月5日至12月4日之消費帳單,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96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帳款疑義,使被告相信該帳單上所載之帳款並無疑義,原告事前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事後未依爭議款處理方式辦理相關程序,致被告向收單機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對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並致被告受有信用卡代墊款項之損害,有過失責任。

又因被告逾期未辦理爭議款手續,亦未報案申報遺失,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依約向原告催收,並已清楚告知如不處理繳納,信用卡將會強制停戶,原告拒絕繳款,被告乃於97年2月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還款紀錄,並依該要點按月報送原告逾期繳款紀錄,嗣於97年4月7日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強制停卡紀錄。

又被告報送資料僅供參考,不宜作為交易准駁之惟一依據,亦不得對外公開,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可言。

次之,被告於98年2 月9日豐原簡易庭判決敗訴後,經考量確定不再上訴,即於98年4月9日將原告停卡紀錄更正為掛失停用,並陸續更改原告之逾期繳款紀錄。

再者,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為避免訟累,已於98年9月10日以專案簽准刪除原告97年10 月至98年9月之還款紀錄。

原告主張名譽及信用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於96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遭第三人持往韓國盜刷9筆,金額合計39,713元。

㈡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託其妻廖麗華向被告表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遺失,代向被告申請掛失停用該信用卡,並確認該信用卡最後消費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

原告嗣後並未親自去電向被告確認,亦未於收受帳單後向被告申請爭議款項處理。

㈢被告就上開爭議款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對原告起訴,於98年2月9日經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因原告未繳納上開款項而於97年4月7日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又被告對原告起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未向聯徵中心更正,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⒉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又被告對原告起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未向聯徵中心更正,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爭議款手續及報案申報遺失,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主張遭盜刷之真偽而依約向原告催收,被告只得依規定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逾期還款及強制停卡紀錄,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訂有明文。

而就信用卡機構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之資料範圍,依聯徵中心所制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包含:㈠信用卡戶基本資料。

㈡信用卡資料。

㈢特約商店資料。

㈣信用卡戶帳款資料。

…」。

是被告依原告之妻廖麗華向被告確認該信用卡最後消費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乙情,認定原告未繳交系爭於96年11月1日至5日之消費帳款,而於97年4月間依上開規定,報送原告有遲延繳款情形至聯徵中心,固可認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

然查,被告嗣以原告遲未繳納系爭爭議款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對原告起訴,於98年2月9日經該簡易庭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爭議款既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原告消費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即不得再將之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以該名義請求原告給付。

再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既不存在,原告本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將之列為原告之消費款並以原告未繳付該款項為由,將其轉列為呆帳,並向聯徵中心通報。

然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於98年4月9日更正原告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將停卡事由由「強制停卡」改為「卡片遺失」,並於同年5月5日將被告97年9月、98年4月、5月之還款紀錄予以更正,然被告竟於同年6月至9月間又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呆帳36,879元等情,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在卷可稽(卷第7頁),則被告於系爭爭議款經法院判決認定非原告之消費款後,既明知兩造就系爭款項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片面將其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並以原告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有呆帳之紀錄,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之可能。

⒉又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料庫,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換言之,於被告錯誤登載原告逾期還款期間,任何金融機關均得透過該資料庫系統而查知原告有上開不良紀錄之情形,此當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無疑。

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部分,故提出其於98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遭駁回之函文一紙為證。

然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請其查明駁回原告申請之原因,經該行回覆略以:「查蕭君分別於91年8 月及91年10月向本行申貸房屋修繕貸款分別為額度新台幣200萬元及額度新台幣790萬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目前現欠本金分別為135萬及571萬,因前述二筆貸款用途為住宅整修及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依作業規定償還部分不能再行動用,貸款期間本行未要求借戶加速還款…。」

,有該銀行99年3月12日合金豐放字第0990000 995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48頁),足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原告200 餘萬元之授信餘額無法放貸係因該貸款用途為住宅修繕及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並非融資性循環貸款,故依該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償還後不得再行動用,自無原告所主張因遭原告強制停卡且通報聯徵中心而致其授信餘額遭凍結無法動用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稱其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被告銀行及聯邦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拒絕,顯見原告信用權已受損云云。

然查,被告業於98年9月10日刪除原告97年10月至98 年9月之逾期還款紀錄,有聯徵中心資料異動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卷第117頁),則於98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受理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各該銀行當無可能參考上開逾期還款紀錄作為准駁各該申請案之依據,此亦有上開各銀行之回函在卷可證(卷第148、152、158、175頁),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6月至98年9月月10日期間確有誤報原告遲延繳款並將該資料登錄於聯徵中心,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註記錯誤之行為損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係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288,193元、120,44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45,807,625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28、190-207頁),而被告為資本總額高達約436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第43頁),其誤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呆帳紀錄,致原告之名譽蒙受損害,惟被告嗣於約3個月後已向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於申請掛失停用時,復未親自來電確認信用卡遺失前之最後消費日期,且接獲消費帳單後亦未依約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帳款疑義,致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述真偽,只得依規定向聯徵中心登錄逾期還款紀錄,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本件原告信用受損害之原因,乃被告於爭爭議款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不存在後,明知原告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仍於98年6月至同年9月間片面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以原告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為信用卡呆帳,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是顯難認原告於申報遺失停卡時未親自向被告確認最後消費日期及收到帳單後未立即向被告提出疑義等行為,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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