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49,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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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庚○○
丙○○原名:李羽.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庚○○、丙○○、甲○○應於繼承李子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庚○○、丙○○、甲○○於繼承李子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11月27日變更為邱正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8至34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子桔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40萬元,借期、利率、最後繳款日、欠繳本金等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李子桔未依約繳款,經向鈞院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而獲部分清償,惟仍有本金1,210,5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分配表可憑。

詎李子桔於92年8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被告乙○○、丙○○、甲○○及庚○○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渠等自應依法繼承李子桔之上開債務,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564元,及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李子桔係於8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款項,斯時李子桔與被告戊○○尚有婚姻關係,故上開二筆借款均係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庚○○與李子桔於88年3月17日結婚後,雙方財務各自獨立,李子桔亦未曾告知被告庚○○其婚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故李子桔於92年8月14日死亡時,被告庚○○誤以李子桔無消極財產存在,故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庚○○迄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始知有繼承債務存在,故應認被告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確不可歸責於己,且李子桔過世時,名下僅有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投資1,260元供繼承,李子桔生前復未對被告為任何財產上之贈與,足認由被告庚○○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再者,李子桔生前住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0巷10-1號,被告庚○○之住所則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0巷45號,被告庚○○既未與李子桔同居共財,故李子桔死亡時,被告庚○○無法知悉李子桔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若強令被告庚○○在繼承些微財產之情況下,仍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被告庚○○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庚○○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李子桔於92年8月14日過世時,被告丙○○年僅11歲、被告甲○○年僅9歲,被告乙○○年僅16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李子桔名下僅有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投資1,260元供渠等繼承,李子桔於生前復未對渠等為任何財產上之贈與,足認由渠等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甲○○、乙○○依法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子桔分別於82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2年7月22日起至8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金額、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又上開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李子桔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擔保之抵押物而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本金1,210,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李子桔業於92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乙○○、丙○○、甲○○及庚○○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庚○○、乙○○、丙○○、甲○○就系爭借款債務,得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㈠被告庚○○部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自戶籍謄本觀之(見審訴字卷第29、33頁),李子桔自86年11月17日起設籍臺北市○○○路○段30巷10之1號至92年8月14日死亡時,而被告庚○○自88年3月18日起至李子桔92年8月14日死亡時間則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街80之3號,兩者地址並不相同,且李子桔與被告庚○○間並未有何共有或共管之財產,有李子桔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1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子桔與被告庚○○間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足認李子桔與被告庚○○間並未同居共財。

其次,李子桔向原告借款係於82年間,其抵押物遭拍賣則於85年間,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6、27頁),均在李子桔與被告庚○○88年3月17日結婚之前,且原告並未提出於85年間抵押物拍賣後,曾向李子桔催收,而被告庚○○亦為知悉之證據,是被告庚○○所辯:其於李子桔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等語,堪予採信。

再參酌李子桔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審訴字卷第71頁),其於死亡時名下僅有對陽信商業銀行價值1,260元之投資,另依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856號函覆內容(見訴字卷第70頁),截至99年4月14日止查無李子桔繼承人向該局申報遺產稅之紀錄,另查無李子桔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認被告庚○○並未自李子桔處繼承相當價值之遺產,又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121萬餘元,如加計累積至今之利息、違約金,則達200多萬元,是以考量被告庚○○並未與李子桔同居共財,其於李子桔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且其並未自李子桔處繼承相當價值之遺產,倘令其須負擔李子桔之系爭借款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其財產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庚○○就李子桔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繼承李子桔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丙○○、甲○○部分: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查:被告乙○○於7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丙○○於8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甲○○於83年4月2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2、33頁),於李子桔92年8月14日死亡時,被告乙○○年僅16歲,被告丙○○年僅10歲,被告甲○○年僅9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乙○○、丙○○、甲○○就李子桔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繼承李子桔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丙○○、甲○○於繼承李子桔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1,210,564元,及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         借         款          明          細        │  逾期未繳明細        │     擔保物拍定分配後不足額           │
├─┬─────┬────┬────┬────┬────┼─────┬─────┼─────┬─────┬───────┤
│編│原貸金額  │借據起日│借據迄日│約定按月│約定利率│最後繳款日│積欠本金  │分配款最後│本金不足額│不足額之利息、│
│號│          │        │        │繳款日  │(年息)│          │          │計息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
│1 │610萬元   │82年7月 │84年7月 │每月22日│10.525%│83年5月22 │610萬元   │85年5月24 │1,210,564 │85年5月25日   │
│  │          │22日    │22日    │        │        │日        │          │日        │元        │              │
├─┼─────┼────┼────┼────┼────┼─────┼─────┼─────┼─────┼───────┤
│2 │40萬元    │82年7月 │84年7月 │每月22日│12.5%  │83年9月22 │178,824元 │85年5月24 │無(全額受│              │
│  │          │22日    │22日    │        │        │日        │          │日        │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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