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5,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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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3 號4樓之1之住處內,向原告佯稱其任職之達是達策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投資不良資產墊款之投資(下稱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可獲得不錯之利潤,要求原告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 月20日及3月28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子李圖斌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被告無法提供所投資之不良債權資料及託詞款項遭扣押等情後,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96年3 月20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96年3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而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業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刑事判決應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據。

且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所指稱之不良資產墊款公司,實無從假借投資該公司而施用詐術,況被告已於96年3月20日還款2,000,000元、96年3月28日還款2,200,000元、96年4月9日還款500,000元、96年4月24日提領350,000 元與原告丁○○,並經證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難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及錦盈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投資案涉嫌詐欺不法行為(有關錦盈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投資案部分,業由原告之夫甲○○於本件同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98年8 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共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原告丁○○曾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3月28日匯款 2,000,000元及3,00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子李圖斌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倘有,其損害範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0元暨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其已交還5,000,000 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7年9 月19日上三民字第09700110號函附李圖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81號卷第69頁、第123至128頁),並經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可採信。

而被告雖辯稱從未向原告提及投資不良資產墊款云云,惟原告及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7號刑事案件中,均已結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丁○○施以詐術要求投資不良資產墊款案等語,此經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辯稱業已還款等情,雖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97年12月11日上三民字第09700139號函附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前開審訴字卷第136至151頁),及前揭卷附李圖斌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各該帳戶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原告否認曾經收受各該款項,且證人乙○○於本院刑事庭所為還款情節之證詞不僅前後多所矛盾,亦與被告所辯稱情節不一致而不足採信,此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不法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 5,000,00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施用詐術取得5,000,000 元,事後亦未返還,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5,000,000 元而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行為,且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給付時,而被告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於96年3月20日交付2,000,000元,及96年3月28日交付3,000,000元之日起,核算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而應以被告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2 月10日,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0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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