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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七日內墊支被告乙○○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現仍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乙○○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乙○○到庭之必要。
本院前於99年5月17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預納本件被告乙○○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
惟本件非經預納被告乙○○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乙○○墊支,若被告乙○○逾期仍不墊支,本院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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