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94,2010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被 告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地號、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分之三千三百○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巷九○號二樓之

七、面積二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八年中山字第○七○九七○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2日核准被告甲○○之信用貸款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惟被告甲○○自97年7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8萬4,095元及利息。

詎被告甲○○竟於98年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07 巷9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表姐即被告庚○○,並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惟被告甲○○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按一般社會通念,表姊妹間之買賣實係無償,況本件系爭房地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任何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事實,準此,被告所為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且被告甲○○怠於向被告庚○○請求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庚○○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退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而無效,惟被告同住一處,則被告庚○○對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庚○○明知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庚○○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甲○○於9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3.99%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3 個月後,按年息8.88%固定計息。

被告甲○○自97年7 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8萬4,095 元及利息。

又被告甲○○於98年2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庚○○,並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05頁)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069600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甲○○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及按一般社會通念,表姊妹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且本件系爭房地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甲○○係於9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3. 99%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3個月後,按年息8.88%固定計息。

被告甲○○自96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8 日止,均有陸續清償之情,有原告所提被告甲○○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足憑;

參以被告甲○○與被告庚○○雖為表姊妹關係,然被告甲○○於98年2月17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庚○○,並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069600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在卷可考,且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並非必然為無償關係,而系爭房地縱未辦理轉貸事宜,被告就此亦非不得以被告庚○○承接被告甲○○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方式成立不動產之買賣,故原告徒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表姊妹間之買賣實係無償,及本件系爭房地並未轉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逕主張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非實際買賣,核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證據而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庚○○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告庚○○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於9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3.99%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3 個月後,按年息8.88%固定計息。

被告甲○○自97年7 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8萬4,095元及利息。

嗣後,被告甲○○於98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庚○○,並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被告甲○○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繳款紀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2069600號函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50頁、第105 頁)附卷可證;

參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庚○○後,其於97年間之財產僅有訴外人緹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合計2萬9,935元,而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之事實,有被告甲○○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0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甲○○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甲○○、庚○○為表姊妹關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32號2 樓,且被告庚○○為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之聯絡人,此有被告甲○○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甲○○與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第58頁、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3 頁)附卷供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庚○○對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應知之甚詳等語,應非子虛。

準此,堪認被告甲○○、庚○○就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甲○○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就此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庚○○就被告甲○○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等節,亦應為被告庚○○所明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庚○○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甲○○、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告庚○○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庚○○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