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948,2011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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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王勇皓
王揚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揚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勇皓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王勇皓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

嗣訴訟進行中追加王揚名為被告,及追加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王揚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王勇皓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業以訴狀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事實,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且被告亦同意前揭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所買入,因原告名下不動產甚多,且年事日高在節稅規劃下,故將原告名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約定分批移轉登記於配偶及六名兒子名下,惟原告仍保有統籌分配處分權,原告乃於92年4月24日與六名兒子及配偶共同簽署載明借名登記意旨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簡表編號2所示「林森北路12樓」及編號10號「和平島3樓」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五子王豐忠名下,編號4「野柳123樓」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長子王豐吉名下,相關借名登記事宜由原告四子王豐祿及五子王豐壽負責辦理,嗣於辦理借名移轉登記時,王豐忠與王豐吉互換上開分配登記之不動產,「林森北路12樓」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房地(下稱林森北路房地)及「和平島3樓」即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房地(下稱基隆市房地)二戶改借王豐吉名義登記,「野柳123樓」則改借王豐忠名義登記,而改借王豐吉名義登記之附表所示房地二戶,王豐吉則再借用其女友饒光華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6、7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於饒光華名下,饒光華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間再借名移轉登記於王豐吉之長子即被告王勇皓名下,被告王勇皓再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林森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豐吉之次子即被告王揚名名下,然均不失借名登記之性質。

嗣因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二人就借名登記之附表所示房地有不同之主張,已有否認借名登記之意,原告自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並以100年4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即使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仍有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在原告年歲已高之體力考量下,原告將出租管理事宜委由四子王豐祿及么子王豐壽共同代為處理,王豐祿及王豐壽每月並自收取之租金中扣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系爭承諾書所載房地之稅捐亦由收取之租金中支應,所餘款項均交由原告,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交由王豐祿保管。

另借名登記之房地出售時,由原告取得60%價金,由原告之子價金之40%,足證原告若非借名登記之權利人,何來處分權並分取較多之價金。

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王揚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即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王勇皓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即基隆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王勇皓、王揚名則以:㈠系爭承諾書係生前財產分配且為贈與性質:⒈兩造家族之財產,均係整個家族人員努力打拼而來,附表所示房地原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為節省遺產稅暨避免女兒繼承家族財產,故於原告生前先予分配財產,是贈與性質,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承諾書提及「『先前』父親(即原告)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係指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非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附表所示房地亦是借名登記。

⒉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相關稅捐亦是由被告繳納,但為尊重原告及盡扶養之義務,附表所示房地之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且該房地之相關稅捐亦由該租金收入中繳付,以及若有處分附表所示房地時亦尊重原告意見,不得賤賣家產。

⒊兩造家族之財產已於約80年間分配過一次,並非借名登記,是系爭承諾書亦屬生前之財產分配,為贈與性質,實質上屬王豐吉所有,且因王豐吉已死亡,不得撤銷贈與。

㈡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縱使系爭承諾書是借名登記契約,然附表所示房地係分配予王豐忠,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王豐忠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王勇皓係自王豐吉女友饒光華受讓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緣由是王豐吉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0巷2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5小段245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2之房地,與登記饒光華所有附表所示房地互換,而前述中山北路房地饒光華則指示登記予饒怡萱,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曾於92年4月24日之系爭承諾書上加註:「79歲(原告為13年出生,92年時為79歲)時即列本件給我即終結我生命即不得活過80歲,終結不動產之買賣其居心積慮大逆不道」,益證系爭承諾書係財產分配予原告之6名兒子,而非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王豐忠與王豐吉交換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分配登記之不動產,若僅係借名登記,王豐忠與王豐吉何需大費周章交換房地,而系爭承諾書所用之詞句僅為使原告能安心,且辦理附表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饒光華之登記案申請代理人均為王豐吉,如王豐吉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王豐吉實無庸代為辦理移轉手續,何況辦理所有權移轉需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若非原告同意且配合辦理,何能為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吳豐忠、王豐壽為原告之子,而被告二人為王豐吉之子,王豐吉業於98年6月30日死亡之事實。

此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9至331頁)。

㈡原告於92年4月24日與前開6名兒子及配偶曾月雪共同簽署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簡表編號2所示「林森北路12樓」與編號10號「和平島3樓」之2戶不動產即附表所示房地,係載明權利人為王豐忠,編號4「野柳123樓」之不動產係載明權利人為王豐吉,嗣王豐忠與王豐吉就前揭不動產互為交換之情。

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調解卷第6頁)、林森北路房地之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0至13頁)、基隆市房地之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7、18頁)、「野柳123樓」之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21、22頁)為證。

㈢林森北路房地係原告於86年6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嗣饒光華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繼被告王勇皓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王揚名再於100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此有林森北路房地之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0至13頁)及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可憑。

㈣基隆市房地係原告於86年10月22日以拍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嗣饒光華於93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繼被告王勇皓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此有基隆市房地之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17、18頁)及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憑。

㈤王豐祿前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期屆滿時該第三人未與王豐祿續訂立租賃契約,而是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王豐祿乃起訴請求該第三人遷讓房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認:「王豐祿與王毓榮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號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王毓榮就該房屋仍保有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等,而判決王豐祿敗訴,王豐祿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調解卷第26至33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6名兒子簽立系爭承諾書,僅是將該承諾書簡表所列之房地包括附表所示房地在內,借名登記予該6名兒子名下,其仍保有處分及管理等權限,惟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死亡,渠子即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房地否認為借名登記,原告自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乃以100年4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承諾書係借名登記或財產分配而為贈與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承諾書係借名登記或財產分配而為贈與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92年4月24日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豐吉、生、國、祿、忠、壽等六人…(一)不得未經父親(即原告)同意私自處分任何產業…(五)為使父親安心,免有失去感,再次承諾,先前父親借用任何人名義登記之產業,其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父親…本次父親同意暫行處分簡表…特別約定經父親同意過戶給第三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均與父親無關。

特別約定上列房地其平時一切收益概應歸父親大人收取,始終不變,俟其不在世為止。」

,並經見證人曾月雪簽名,且該簡表中亦有編號1、8部分記載權利人係「姨」即原告之配偶曾月雪,此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可考(見調解卷第6頁),且王豐吉、王豐生、王豐國、王豐祿、王豐忠、王豐壽與原告配偶曾月雪七人於同日簽立「備忘錄」,其內容為:「立備忘錄人…等七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與系爭承諾書之簡表相同)大家歡喜甘願互相約定,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立備忘錄人全體永遠和睦相處,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

另先前借用曾姨名義暫行登記之不動產等全部只是形式登記…。」

,有該92年4月24日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

是系爭承諾書已載明其簡表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權利人僅是「暫行」處分,並非最終局確定之處分,再參諸原告之6名兒子及配偶亦於同日簽立前述備忘錄約定全體對系爭承諾書簡表所示不動產各享有公平之權利及義務,益徵系爭承諾書簡表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權利人並非即是終局確定之權利人,至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為原告年事日高所為節稅規劃,且為避免原告女兒繼承家族之不動產所簽立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據上以觀,原告在其生前仍欲對系爭承諾書所載不動產保有管理及處分權,但為節稅及避免女兒繼承家產之目的下,始將該等不動產暫行分配登記在其6名兒子名下,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係暫行處分與原告仍保有管理處分權之意旨,因此,在原告生前,該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仍屬於原告,於原告生前仍可能為原告所處分移轉予第三人,直至將來原告死亡後,該等不動產始由其6名兒子及配偶處理決定最終之歸屬,是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系爭承諾書顯係借名登記之性質。

⒊上情,亦據證人王豐國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父親,伊家族之不動產都是借名,伊兄弟沒有用一塊錢去買過房地,所有的不動產都是原告賺來的,全部都是原告的財產,且自始至終均是由王豐祿幫忙收房租交給原告,稅的部分王豐祿都有先扣掉,又系爭承諾書簡表編號5、7即92年4月24日備忘錄之編號5、7不動產係借伊名義登記,非分配給伊,但自己再找人頭經原告同意即可,伊亦是再借用妻舅周耀中名義登記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這2間不動產已由原告處理而出售,價金1千多萬元由原告處理,伊不知原告如何處理,原告有給伊走路工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以及證人王豐祿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是父子,王家家產都是伊管理,包括原告、母親、繼母、哥哥的,就是委託仲介出租,收取租金,且由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王豐吉等哥哥交代所收租金給原告作為生活費,伊目前也有繼續給原告,包括本件林森北路房地及基隆市房地也都是如此,又原證8、9、10是伊所製作,原證11之99年4月23日協議書編號4汀洲路、編號5羅斯福路、編號6新生南路、編號7紗帽路此4棟房屋已經出賣,伊5個兄弟(不含王豐吉)跟原告討論後將之出售,5個兄弟分40%(不含稅),原告分60%(含稅),就是大概一半一半,家族財產出售是大家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王豐祿並提出聲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原證8至11即王豐祿整理製作之97年7月至99年10月「房租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54頁)、王豐祿整理製作之98年度地價稅原告應繳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王豐祿整理製作之98年房屋稅原告繳納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99年4月2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憑,是系爭承諾書所載房地係借名登記性質,該等房地之管理權亦即收益部分仍屬原告享有,只有委由王豐祿執行,該等房地所需之稅捐亦是先自所收取之租金中扣除,以及原告仍保有該等房地之處分權,是王豐國因系爭承諾書所分配登記之房地業經原告出售並統籌分配所得價金,益徵於原告生前該等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屬於原告。

⒋至於原告於92年4月24日之系爭承諾書上加註:「79歲(原告為13年出生,92年時為79歲)時即列本件給我即終結我生命即不得活過80歲,終結不動產之買賣其居心積慮大逆不道」(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稱其係抒發意見,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承諾書係為節稅規劃及避免女兒繼承家產之「暫行處分」之目的。

又證人王豐忠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是父子關係,系爭承諾書簡表編號2、10本來是要登記在伊名下,但王豐吉和伊商量,因王豐吉是公務人員,且「野柳123F」太遠,渠小孩已成年,亦剛好有基隆市和平島與林森北路的房屋,故欲與伊交換,伊同意,這也是經過原告同意,有跟原告報告過才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王豐忠與王豐吉雖交換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之房地,但仍是經原告同意後才辦理,且原告若生前未處分前述房地,則前述房地即可能最終確定分歸王豐吉、王豐忠所有,是即使是暫行處分之借名登記,王豐忠與王豐吉交換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之房地仍有其必要性存在。

另被告固提出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證明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惟原告主張家族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王豐祿管理,被告係由王豐祿處取得該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衡情原告既將家族房地交由王豐祿執行管理事宜,而王豐祿嗣後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詳後所述,是被告由王豐祿處取得該等所有權狀正本非無可能,是被告雖提出該等所有權狀正本,亦難以逕認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⒌又附表所示房地於93年6、7月間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饒光華,係由王豐吉代理辦理之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2028100函及所檢送之登記案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9270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案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116頁)可佐,且證人王豐國於本院具結證稱:王豐吉是伊哥哥,住在伊樓上,饒光華跟王豐吉應該沒有婚姻關係應該算是男女朋友,饒光華的中山北路房屋是借王豐吉的名義,請王豐祿幫她去法院標的,這是伊聽王豐祿說的,系爭承諾書簡表編號5、7即同日簽立之備忘錄之編號5、7不動產係借伊名義登記,但自己再找人頭經原告同意即可,伊亦是再借用妻舅周耀中名義登記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且借王豐忠名義登記之「野柳123F」房地,亦是由原告登記至「周志宗」名下,有「野柳123F」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考(見調解卷第18至22頁),再徵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特別約定經父親同意過戶給第三人所需之一切規費稅費等均與父親無關。

…」(見調解卷第6頁),堪認王豐忠、王豐國均有經原告同意再轉借用親友名義借名登記之情事,此觀系爭承諾書所載房地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自始仍是由王豐祿在出租及收取租金交付原告之情,詳如前述,顯見饒光華對附表所示房地並無何管理權限,遑論處分權,是足認王豐吉僅是再轉借用饒光華名義登記,並伺機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子即被告,因此,饒光華僅是王豐吉借用之名義人,並無被告前揭所辯王豐吉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0巷2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5小段245地號,權利範圍10 0分之2之房地,與登記饒光華所有附表所示房地互換之情事存在。

⒍證人王豐忠固於本院證稱:原告後來再娶一個現在的繼母,當時家庭還和樂融融,有在做不動產移轉給兒子的作法,故簽立系爭承諾承諾書,是要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給6名兒子,不是借名登記,該等不動產之租金仍是交給原告,這是因為伊等要孝順原告,伊等都有工作,原告或6名兒子均可出售該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以及證人王豐祿於本院證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原告指示伊所填寫,伊只是代筆寫下原告大概的意思,此是伊家族分家產的意思,在伊母親未過逝前,約81年左右,也曾分過家產,寫過類似承諾書之「備忘錄及附表」,伊家族之財產是家族成員一起出資所購買,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不動產是先前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統籌分配處分權仍屬原告,乃是因原告個性就是不要賤賣房屋,所以要出賣房屋,需尊重原告,且原告與6名兒子有共識,未出賣之房屋有出租的話,所收的租金,在不影響家庭開銷下,儘量都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王豐祿並提出81年11月19日備忘錄及其附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惟81年11月19日備忘錄及其附表之性質與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證人王豐忠及王豐祿亦是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關於系爭承諾書是財產分配或借名登記,渠等是利害關係人,渠等證言與系爭承諾書及同日簽立前述備忘錄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承諾書係暫行「處分」,屬借名登記性質。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豐吉於98年6月30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329至331、328頁),又原告與王豐吉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承諾書係為節稅規劃及避免女兒繼承家產且原告欲在生前保有該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之「暫行處分」之目的而簽立,是依委任性質,縱使王豐吉死亡,系爭承諾書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承繼王豐吉於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

再者,被告王勇皓雖係於97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於100年1月17日將其中之林森北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揚名,已如前述,然被告自承此是基於王豐吉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是王豐吉於饒光華後再將附表所示房地轉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勇皓,於王豐吉死亡時,由被告二人繼承王豐吉對附表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權利義務。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之借名登記關係。

查原告於98年1月間即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向王豐吉表示決定收回借名登記在王豐吉名下之全部不動產,亦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此有廖年盛律師所發索還借名登記律師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又原告以其本件100年4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被告二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承諾書存在原告與王豐吉間或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消滅,被告自應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王揚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即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勇皓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即基隆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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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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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不動產標示(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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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54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4地號 │548㎡     │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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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56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6地號 │2㎡       │8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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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2290│臺北市中山區○○○路96號12樓之4 │42.03㎡   │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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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17 │    │基隆市○○區○○段917地號       │61㎡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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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18 │    │基隆市○○區○○段918地號       │62㎡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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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421│基隆市○○區○○路212號3樓      │110.11㎡  │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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