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000,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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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阿順
林美東
林黃端
林宏昌
共 同 鄭光欣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蔣駿
戴慈慧
林奎伯
羅瑞洋律師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392 、394 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並未面臨道路,前、後及右側均有房屋或其他地上物阻擋進出,需經由左方鄰地即同段第387 地號空地始能與新北市○○區○○路連通。

該第387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無爭議,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9 日取得第387 地號土地後,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近日,被告竟在第392 、394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處,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設置圍牆欄杆,阻礙原告通行,經與被告溝通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387 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欄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第392 地號土地僅38.26 平方公尺,第394 地號則僅15 0.17 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不足以為居住使用,亦無人居住,雖未臨公路,但仍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第392 地號有寬約1 公尺之道路可通行機車,即可通往新北市○○區○○路90巷達民權路;

而第394 地號則有寬約2公尺之道路可通至392 地號,現遭人搭蓋違建阻塞,拆除後即可通行,均非無適宜之聯絡,且亦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況系爭第392 、394 地號距民權路較近,反選擇較遠之方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第387 地號土地通往建國路,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

此外,縱認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袋地,此二筆土地係分割自第380 地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第380 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區○○段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第38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頁)。

被告並在第387 地號土地與第392 、394 地號交界處設置圍牆欄杆(見照片,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第334之21地號土地,而該第334之2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同段第380地號土地(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2頁)。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聯絡,亦非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系爭土地係自第380 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相鄰之第387 地號土地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是否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

六、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所謂「公路」,乃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經查:㈠系爭第392 、394 地號土地均為空地,第392 地號土地現供機車停放使用,有寬約1 公尺之道路通往新北市○○區○○路90巷;

而394 地號土地目前則供停放汽車使用,與380 地號土地之連接處有附連於福特汽車廠之綠色鐵皮加蓋,圍牆與380 地號土地之違建物間有寬約2 公尺之通道可通往392地號再連通至民權路90巷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復有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A 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

由上開所述,第392 地號土地既可供機車停放,顯見行人或機車均可輕易經由該1 公尺寬之通道通往民權路90巷,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甚明。

是原告主張第392 地號為袋地而應通行鄰地,顯非有據。

㈡其次,第394 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被告出租由福特汽車廠使用,停放在該土地之車輛,係由民權路穿過福特汽車廠駛入394 地號土地停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第394 地號土地周圍狀況以觀,目前北側、東側已有被告設置之圍牆,南側則有在第38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加蓋而無法通行至民權路90巷,西側復無法通行至道路,對外聯絡顯均需穿越福特汽車廠內部而連通至民權路,足見第394 地號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第394 地號應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土地即第380地號部分:㈠按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 、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觀之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又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需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若於讓與或分割後,因其他情事之發生,方形成不通公路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第394 地號於78年11月3 日分割登記前乃面臨新北市○○區○○路,因分割後始導致北界第387 地號、南界第380 地號,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認定如前述,顯見系爭第394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狀況,此實難謂為被告所不能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

再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

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始符公平。

原告林阿順、林黃瑞、林宏昌三人於分割前原即為第380 地號重測前之第334之21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時將394 地號切出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權再對鄰地即被告主張就第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應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始為允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第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將第387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欄杆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部分,原告就第387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興建圍牆欄杆,依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聲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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