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
-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接受乳癌治療,為此於
- (二)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旋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
- (三)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 四、被告辯稱:
- (一)陳曉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原告之印章前往被告花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一再阻止原告贖回系爭基金致有
- (三)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五、首查:
-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其於被告花旗銀行所開設
- (二)被告乙○○為被告花旗銀行之員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 (三)陳曉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贖回系爭基金,自九十七年
- 六、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
- 七、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有損害,而本於
-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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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公司分割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餘企業客戶大額融資業務、金融同業間外匯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0號函一份為憑。
從而依據後述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原告應係以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而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營業、資產與負債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十萬元匯入其配偶陳曉鐘之帳戶,則該筆美金三十萬元應屬陳曉鐘所有,故原告主張陳曉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連同該筆美金三十萬元共計申購美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五點四八元之「施羅德環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贖回而受有美金九千零五十點五四元之虧損,而提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本案訴訟之權利人應為陳曉鐘,原告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等語,然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抑或陳曉鐘為權利人,即應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接受乳癌治療,為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原告於美國之全部積蓄美金五十萬元匯回原告設立於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帳戶。
同年七月八日,被告花旗銀行員工即被告乙○○來電找原告之配偶陳曉鐘,得知原告為陳曉鐘配偶之後,即表示原告於被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有美金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是否能將其中美金三十萬元轉至陳曉鐘之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以幫助被告乙○○提高業績,亦可將陳曉鐘升級為頂級客戶。
之後因被告乙○○多次拜託,且原告亦認為僅是轉帳至陳曉鐘帳戶,應無風險,故原告同意轉帳美金三十萬元至陳曉鐘帳戶。
後陳曉鐘當天十一時許前往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辦理原告所委託之匯款及轉帳等事,並於當天十二時二十分許離開,詎被告乙○○竟然為自己之業績而不擇手段,利用陳曉鐘對於被告花旗銀行之信用,於推銷商品過程中弄虛作假、違規操作,將陳曉鐘之購買美金三萬七千多元基金之購買指示,故意聽錯買錯,一次買進美金三十七萬七千多美元之系爭基金,即連同當時自原告帳戶轉入陳曉鐘帳戶之美金三十萬元亦一併計入購買系爭基金,背信於原告。
由於被告乙○○當天並未交付申購之系爭基金收據,被告花旗銀行亦無任何人按照規範以電話核對交易金額,故原告無法即時瞭解申購系爭基金之狀況,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才自電腦上發現上情。
(二)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旋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與陳曉鐘前往被告花旗銀行當面指責被告乙○○,並向其主管林美惠要求贖回更正,但是當時李美惠並未及時處理,僅與原告與陳曉鐘協議原誤買之金額不更正,而就美金三十萬元部分贖回並設法補足手續費,同時林美惠並表示系爭基金淨值很穩,且以「從來沒有昨天下午申購、今天早上就贖回先例」,要求原告給其三天時間處理。
然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未接獲林美惠之回應,原告擔心受損,遂再度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訴,由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主管寧小姐處理,該名寧小姐告知原告不必擔心,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基金多放一、二個月,以便被告花旗銀行解決損失。
之後原告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仍未接獲回應,同時看見系爭基金已有五千美元之虧損,原告遂再度去電催促,才知悉該名寧小姐自七月二十六日起休假一週,由林美惠處理,林美惠並表示系爭基金於月底有分利息,故淨值會下跌,原告已向投訴專線申訴,被告花旗銀行高層會處理等語。
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林美惠來電告知被告花旗銀行派副理郭瑞琳處理本案,同年八月八日上午,郭瑞琳前往原告家中商議補償損失方式,提議以高利息補償,原告原則上表示同意。
但之後因全球金融風暴不斷擴大,八月十一日系爭基金之淨值直線下滑,為防止虧損繼續擴大,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二日贖回,原告之本金已經損失美金九千零五十點五四元之損失,而此時被告花旗銀行已無法用高利息補償之。
期間,被告花旗銀行一再以向新加坡總行申請為由推諉責任,雖然被告花旗銀行承諾以優惠利息之方式以為補償,卻不見實踐,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雖經銀行公會評議委員黃麗生之調解,被告花旗銀行僅同意退還美金一萬二千元之手續費,而拒絕原告提議由原告以資金存放兩年之優惠利率方式予以補償。
(三)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被告花旗銀行之應有控管機制蕩然無存,被告乙○○又違背理財專員起碼應有之誠信原則,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更無理由以一個有過失糾紛之交易賺取手續費,故被告花旗銀行應退還原告手續費美金一萬二千元。
而關於本金損失美金九千零五十點五四元部分,確實係因被告花旗銀行處理本案時總行與分行相互推諉,如原告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時贖回,本金之損失將不存在,因此,被告花旗銀行處理過程之拖延,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花旗銀行應賠償原告本金損失美金九千零五十點五四元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二萬一千零五十點五四元即新台幣六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四、被告辯稱:
(一)陳曉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原告之印章前往被告花旗銀行辦理外幣轉帳,指示被告花旗銀行將原告帳戶內之三十萬元美金轉帳至陳曉鐘之帳戶,由於金額較大,被告花旗銀行並致電原告確認轉帳之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花旗銀行即依指示將美金三十萬元轉帳至陳曉鐘帳戶,被告乙○○除將轉帳交易憑條收據交付陳曉鐘之外,並列印轉帳後陳曉鐘美金帳戶餘額之畫面予陳曉鐘知悉其美金帳戶之餘額,是本件原告之外幣轉帳既然已經得原告同意,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而陳曉鐘於辦妥上開轉帳手續之後,因陳曉鐘有投資「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B股之經驗,被告乙○○遂向陳曉鐘介紹類似之基金,即系爭基金,在被告乙○○說明投資狀況及產品時,陳曉鐘表示有興趣並主動詢問相關問題,而陳曉鐘於瞭解系爭基金之內容與風險後,主動表示欲投資B股之系爭基金,亦表示知悉B股在轉換相同基金公司之B股類型基金時,不論轉換金額多少均只需支付新台幣八百元之轉換手續費,而被告乙○○除再次以假設情況之「A/B/C類基金投資回報模擬比較」向陳曉鐘說明A、B、C類基金投資回報及費用收取之差異,並將施羅德系列基金之投資專訊交付陳曉鐘供其日後有轉換需求時可以參考,後因陳曉鐘同意投資系爭基金,被告乙○○乃詢問其欲申購之金額,陳曉鐘即表示要投資帳戶內全部之金額,被告乙○○除以系爭基金之「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書」逐項向陳曉鐘確認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投資標的及金額外,並將電腦轉向陳曉鐘請其核對帳戶資料,且被告乙○○於陳曉鐘為原告轉帳完成後,亦曾告知陳曉鐘其美金帳戶內之餘額,是陳曉鐘自無誤認金額之可能,則於被告乙○○一再向陳曉鐘確認上開交易內容後,陳曉鐘方於系爭基金之「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購書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即交由陳曉鐘攜回,顯見陳曉鐘同意委託被告花旗銀行申購系爭基金美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五點四八元,且陳曉鐘於被告花旗銀行曾有投資B股基金之經驗,自無不知上開交易流程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陳曉鐘僅指示被告投資美金三萬七千多元,且被告花旗銀行並未交付申購收據,並非事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一再阻止原告贖回系爭基金致有損害,然基金之贖回需經申購人即信託帳戶之持有人至銀行簽署贖回申請書或以電話經銀行確認理財密碼後方得贖回,然原告及陳曉鐘於申購系爭基金後雖然數次前往被告花旗銀行,然陳曉鐘均未明確表示要贖回系爭基金並簽署贖回申請書,亦未曾以電話指示贖回系爭基金,則被告花旗銀行在未取得陳曉鐘之指示前,自無權為其贖回系爭基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阻止原告贖回系爭基金致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三)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指被告乙○○故意聽錯買錯,被告花旗銀行未及時處理,尚難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退步言之,被告等人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陳曉鐘所投資之系爭基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受有配息美金二千四百九十九點九四元,且陳曉鐘贖回系爭基金之手續費實為美金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七點九七元,被告縱應賠償陳曉鐘,被告亦得於美金二千四百九十九點九四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首查: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其於被告花旗銀行所開設帳戶,轉帳美金三十萬元至其配偶陳曉鐘之被告花旗銀行帳戶。
(二)被告乙○○為被告花旗銀行之員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為陳曉鐘辦理申購系爭基金,申購金額為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點四八元美金,手續費為一萬二千元。
(三)陳曉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贖回系爭基金,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贖回日即同年八月十二日為止,虧損美金九千零五十點五四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單、取款單與匯款/匯票申請書(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書(被證二)及月結單(被證三)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查原告匯款美金三十萬元至陳曉鐘之上開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一事,前已確認,則上開美金三十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匯出後,即非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申購系爭基金,申購者亦為陳曉鐘而非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美金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點四八元亦係自陳曉鐘之上開帳戶支出,業已認定無訛,是申購系爭基金之資金來源,係自陳曉鐘之上開帳戶所支出,並非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支出,是因申購系爭基金而財產總額減少者,為陳曉鐘而非原告,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申購系爭基金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非有據。
七、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故意聽錯買錯系爭基金,同時被告花旗銀行亦未按照規範與原告核對交易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故意聽錯買錯系爭基金一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況被告辯稱被告乙○○向陳曉鐘確認系爭基金之交易內容後,陳曉鐘於「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共同基金申購申請書」簽名確認之情事,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申請書一份為證,而上開申請書既然已明確記載系爭基金之申購金額為美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五點四八元,且經陳曉鐘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聽錯買錯等情,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未按照規範與原告核對交易等,然原告並非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相對人,被告花旗銀行自無與原告核對交易帳務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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