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12,201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八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三十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明知訴外人余品萱(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於臺北市情覓汽車旅館一0三室與余品萱為相姦行為,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原告經營誠峰建設有限公司,與余品萱結褵十三年餘,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與余品萱相姦五年以上,致余品萱違反配偶間忠誠義務,並與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余品萱僅相識一年,亦僅相姦一次,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通姦係余品萱主動,被告亦已負擔刑責,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明知訴外人余品萱為有配偶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於臺北市情覓汽車旅館一0三室與余品萱為相姦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㈡爭執部份:⒈被告是否與余品萱相姦五年以上,致余品萱違反配偶間忠誠義務,侵害原告配偶權?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明知訴外人余品萱為有配偶之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於臺北市情覓汽車旅館一0三室與余品萱為相姦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知悉余品萱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合姦等情,並無爭執,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不諱。

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委無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余品萱相姦達五年以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余品萱發生相姦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四十三年生,與余品萱結婚三十三年餘,育有三名子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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