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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新臺幣柒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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