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37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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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3號
原 告 洪春綢即晟銘刺繡廠.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尹何秀寶即伊美電綉.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通知原告接獲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訂單,將由被告提供裁切好之布料(即裁片)交予原告進行燙鑽工作。

原告遂於99年4 月2 日及99年4 月9 日打樣給被告,但因打樣只是客戶確認廠商是否有能力承作的方式,故僅就部分尺寸打樣。

被告於99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訂單總數,亦即貨號7521部分總數11,248件(含CP/C/CW 三種規格,各規格分別有4/5/4 種尺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20 元,貨號7663部分總數29,034件,單價為37元,並稱交貨期限為5 月4 日。

然原告評估後,被告於99年4 月3日尚未提供燙鑽所需之各尺寸衣型版予被告,且亦需待被告提供裁片方能動工,實無可能於99年5 月4 日趕貨完成,故婉拒接單。

但被告一再懇求原告無論如何要幫忙,並稱原告只要盡力而為,快快做好即可,交貨期限被告會再跟其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洽商,並同意先行支原告貨款100 萬元,且於99年4 月8 日提供貨號7521訂單部分規格之衣型版,及於翌日(即9 日)告知原告7521訂單可先排鑽之數量為2,690件,原告始於99年4 月12日同意接單製作,但原告需製作與裁片同數量之燙鑽片,始能逐件進行燙鑽加工,燙鑽片之製版、排鑽即已需10至14天。

又被告遲至99年4 月29日始將CP規格之衣型版交付原告,原告始能進行排鑽,況被告係陸續於4 月17日、4 月23日、4 月30日將C 、CW及CP規格之裁片交付原告,原告收到裁片方能進行鑽燙,不可能同意於99年5 月4 日交貨,亦無可能於5 月13日前交清。

原告已依約將所有加工燙鑽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①貨號06658 ,金額870,625 元、②貨號07521 ,金額2,442,000 元、③貨號07663 ,金額942,279 元及89,175元,合計4,344,079 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60 萬元,尚餘2,744,079 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079 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原告自99年4 月中旬起,每日都只能趕工2 、300 件,被告從未抗議,依被告每日必交回數量表記載「4 月30日已交200 ~300 件」,即為原告正常工作量。

原告並未允諾自5 月3 日起要交950 件以上,此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

被告對其上游廠商遲延給付,係被告本身怠慢所致,與原告無涉,本件貨品改採空運所生費用743,979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在裁片上進行燙鑽,並非製作成衣,燙鑽完畢後,即交予被告品檢,如有瑕疵,被告於品檢階段即應告知,然被告未曾告知瑕疵,並進一步為通過品檢後之車縫、整燙、包裝等階段,可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

被告因自己下錯指令,致成品不能符合上游廠商之要求而被扣款,原告皆依被告指示處理,並無違約之處,然被告卻將其上游廠商扣款之1,089,619 元全數轉嫁原告負擔,顯不合理。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訂單係由訴外人美商美斯台北分公司下單予訴外人伊勤製衣廠,伊勤製衣廠再下訂單予被告,由被告於99年4 月3日下訂單予原告,並通知貨物交清日為99年5 月4 日。

被告於99年初即將衣服樣品交予原告打樣,原告於99年3 月8 日、4 月3 日將樣品做好,由被告轉交伊勤製衣廠,經客戶確認後,被告始向原告下訂。

被告於99年4 月9 日、12日已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各貨號訂單之數量並提供CP規格之衣型版,原告此時即可製作珠珠版(即原告所稱之燙鑽片),待被告將裁片送達原告後,可立即進行燙鑽工作,僅需一星期時間即可完工。

被告上游製衣廠至遲於99年4 月30日即已將裁片送完交付原告,原告燙鑽最慢在3 、4 天內就可完工,被告亦已於99年5 月1 日傳真原告並註記貨號7521各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之數量。

惟原告轉單到大陸,而大陸製作之燙鑽片,與原告交付在臺灣製作之樣品有差異,因此出現瑕疵。

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貨品有瑕疵,但因時間趕不及,所以被告同意出貨,但有告知原告若有問題要原告負責。

另如於99年5 月17日前採海運送貨,可於99年6 月7 日前送達位於美國之美商公司,該海運費用由美商公司支付,被告方同意原告延期至同年月13日交貨,但原告至99年5 月25日始交付最後一批貨,若採海運方式即無法於99年6 月7 日前送達,被告方改採空運送貨,花費743,797 元,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賠償。

㈡本件訂單貨號06658 部分,被告向原告下訂數量為6,810 件,單價125 元,出口數量6,835 件,金額為854,375 元,因盤花破洞扣款10,2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844,160元;

貨號07521 部分,共計出口10,309件,單價220 元,共計2,267,980 元;

貨號07663 部分,被告共向原告下訂29,034件,合計出口數量為24,714件,單價37元,共計914,418元。

總貨款應為4,026,558 元。

惟貨號07521 部分,因原告加工有瑕疵,美商公司要求折讓20%始接受貨品,扣款1,089,619 元,及裁片遺失補布扣款9,072 元,以及聯忠成衣廠協助驗片扣款117,320 元,加上因原告遲延交貨改由空運費用743,979 元,及被告前已給付貨款160 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466,568 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裁片及衣型版,由原告依衣型版製作燙鑽片後,進而在裁片上以燙鑽片進行燙鑽工作,完成後交付被告縫製、整燙、包裝。

㈡兩造約定貨號06658 部分單價為125 元,貨號07663 部分單價為37元,貨號07521 部分單價則為220 元。

㈢原告至99年5 月25日始將貨號07521 訂單之燙鑽完成裁片貨品交付被告完畢。

㈣被告以空運將貨號07521 貨品送交美國上游廠商處,支出空運費用743,979元。

㈤嗣被告因貨號07521 之成衣鑽飾排列有瑕疵,經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扣款1,089,619 元。

㈥被告已就系爭訂單,支付原告貨款160 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貨號07521 裁片之燙鑽加工工作,被告應依原告完成之數量,以每件單價220 元支付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固已於99年5 月25日將07521 裁片加工完成交付被告,然該燙鑽排列有瑕疵,經被告之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扣款1,089,619 元,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支出空運費用743,979 元等,均應自貨款扣除等語。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至99年5 月25日始交齊貨品,應否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燙鑽排列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又,該減少之報酬數額是否即為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之扣款數額?

五、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交貨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07 521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各尺寸見附檔,交期5 月4 日,單價NT220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復於99年4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滿天星大貨可先排的數量如下(用昨天那個紙版去排的數量)XS-80 件、S-540 件、M-830 件、L-720 件、XL-520件」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嗣於99年4 月12日被告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洪小姐請見附檔」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此觀之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即知。

由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狀況,參以被告自99年4 月14日起即開始提供加工所需裁片,亦有被告提出之裁剪派工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確已於99年4 月8 日同意承接被告所定作之「07521 、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之鑽燙工作,否則被告亦無於當日提供原告「紙版」(即衣型版)及「可先排數量」,俾供原告進行燙鑽片之製作。

㈢其次,就兩造是否已約定就上述「07521 、燙滿天星款式、共11,248件」之工作,應於99年5月4日前交貨乙節: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應提供原告進行鑽燙加工所需之裁片,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裁剪派工單所載(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被告陸續自99年4 月14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 日 、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29日、30日提供07521 貨號訂單所需之裁片予原告,每日約700 至900 件。

而觀之被告於99年5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洪小姐:請見附檔為07521 款式每日必須交回廠數量,非常重要,請每日回覆」等語,該郵件所附「每日回覆交回數量」記載,4 月30日「已交200 ~300 」、5 月1 日「要交200 ~300 件」、5 月2 日「要交200 ~300 件」、5 月3 日至13日則每日「要交950 件以上」等語,倘兩造約定應於99年5 月4 日前交貨,則被告於5 月1 日見原告於4 月30日僅交貨200 至300 件,當無可能仍排定5 月1 日、2 日交貨進度為每日200 至300 件,4 日當天交貨進度為950 件以上,此合計千餘件之數量,顯與兩造所約定07521 貨號訂單之交貨總數11,248件差距甚遠。

況被告於5 月1 日晚間仍通知原告:「成衣廠5 月13日以後就不收裁片了,5/13前要交清」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且於99年5 月6 日被告尚通知原告:「滿天星先趕missy (即前述C 規格)的尺寸」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故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交貨日期為5 月4 日。

㈣再者,被告係至99年4 月29日始提供「CP規格」之衣型版乙節,查證人即伊勤製衣廠員工莊惠卿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是按照提供裁片的尺寸順序提供該尺寸的貼鑽位置版(即前述衣型版)給被告,加工廠商一定要拿到貼鑽位置版才能鑽燙,廠商才知道如何貼及貼在哪裡。

只要是不同尺寸就有不同尺寸的衣型版」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再依前述裁剪派工單所載,被告最後於4 月29日、30日提供予原告者為「07521P」亦即CP規格之裁片,在4 月29日前所提供之裁片則依序為「C 」及「CW」規格,並無「CP」規格之裁片,顯見被告應係於4 月29日始取得「CP」規格之衣型版。

況原告主張其於4 月29日當天即將被告所提供之「CP」規格衣型版送往中國大陸之工廠製作燙鑽片,亦提出快遞收據1紙及員工日誌筆記為據(本院卷第127 頁、第95頁)。

益見被告確係於99年4 月29日始將「CP」規格之衣型版交付原告。

而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方開始將「07521 」貨號「CP」規格之各尺寸交貨於被告,每日約200 餘件,此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

再由被告自4 月14日起即提供裁片(本院卷第97頁),原告則係自4 月28日起始開始交貨(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事實觀之,足見原告可自接獲裁片起約14天可開始交貨。

則被告於4 月29日始提供「CP」規格之裁片,原告自5 月12日起交付該規格之加工完成品其間所需工作日數,乃被告所可預見之狀況。

㈤此外,被告於4 月29日、30日交付原告之「CP」規格裁片達1,182 件(本院卷第108 頁),而原告於99年5 月12日交貨時,就「CP」規格交貨數量為209 件,連同「CW」規格之114 件,總計為323 件。

再對照原告自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交貨數量亦僅共計為5,627 件(見本院卷218 至226 頁),平均每日約交貨約350 件,顯遠低於被告於「每日回覆交回數量」所載自5 月1 日起至13日止每日達950 件以上之數量。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每日交貨進度至多僅400 件,應無可能於5 月13日前全數交貨完畢。

則被告雖於5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5 月1 日起「每日回覆交回數量」每日950 件以上,然該數量進度既非原告所可能達成,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兩造自無可能就應於5 月13日前完成交貨乙事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甚明。

兩造就系爭「07521 」貨號之訂單既未約定交貨日期,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照前開說明,應經被告催告,原告始負遲延責任。

㈥然原告自5 月14日至26日期間,仍繼續將其餘5,473 件,即每日平均約420 件之鑽燙加工完成之裁片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 頁)。

此間被告並未為何催告,僅指定聯忠製衣廠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裁片,則原告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賠償。

雖被告經其上游廠商伊勤製衣廠扣款空運費用,然此無非係被告與伊勤製衣廠間貨款結算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涉。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被告採行空運所支出之費用743,979 元,尚不可採。

六、就被告抗辯原告燙鑽加工「滿天星」之排列有瑕疵部分:㈠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同法第493條第1項復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再依同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其立法意旨,乃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㈡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所交付被告之燙鑽工作結果,係採取規則排列,而非不規則之滿天星圖樣。

此再對照伊勤製衣廠與美商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35頁、譯文見本院卷第44 頁 )及成品與核可樣品之對照照片(本院卷第36頁)即明。

而由原告提出之燙鑽片照片(本院卷第146 頁),亦可見該鑽飾排列與樣品(本院卷第113 頁)不同。

證人即伊勤製衣廠經理覺文村於本院具結證稱:「7521貨號訂單發生扣款,是因為工廠驗片時發現問題,客戶要求是不規則排列,但做好的貨並不符合不規則排列的要求。

我有跟被告公司反映,但被告說這些東西已從大陸加工完成,沒辦法修改,我告訴被告,如果業主有意見,賠償問題要由被告負擔,被告也同意。

...被告之前提供的樣品是沒有問題的,但後來開始交貨就不對了。

...被告公司交貨給我們,每個流程都有品檢,我們也有驗貨...我的立場是告訴被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但被告公司有無通知加工廠,我不知道,那時被告告訴我所有的貨都已經從大陸加工回來。

...告知被告鑽飾排列有問題,是工廠向我反映,我就會馬上告訴被告,應該是在交貨的中間」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

足見被告在交貨予伊勤製衣廠之過程中,即已知系爭07521貨號訂單之貨品發生鑽飾排列錯誤之問題,然並無任何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作為,反繼續由聯忠製衣廠接受原告按原燙鑽方式交貨,並由聯忠製衣廠協助被告進行驗裁片之工作,此觀之99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所載可知(本院卷第260 頁)。

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賠償其上游廠商扣款損害1,089,619 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鑽燙加工之承攬報酬,自為有據。

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如下述:①07521 貨號訂單數量為11,100件,此業據原告提出交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18 至239 頁),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22 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應為2,442,000 元。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裁片遺失扣款9,072 元,及聯忠製衣廠協助驗片費用11 7, 320 元,及被告前已支付之報酬160 萬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715,608 元。

②而07663 貨號訂單,原告雖主張數量為25,467件,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出貨數量,以被告所自陳之數量24,714件、單價37元計算(本院卷第23 頁 ),加以兩造所不爭執下訂未燙之材料費89,175元,此部分貨款應為1,003,593 元。

③又,06658 貨號訂單,原告雖主張數量為7041件,然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出貨數量,以被告所自陳之數量6,835 件、單價125 元計算(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貨款應為854,375 元,扣除兩造所未爭執之盤花破洞扣款10,21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報酬為844, 160元。

④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2,563,361 元(計算式:715,608 +1,003,593 +844,160 =2,563,361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361 元,及自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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