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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被 上訴人 高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444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80萬元,共245萬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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