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
- 三、被告則以: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
- (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
- (三)被告(為上開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
-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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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丑 ○
寅○○
子 ○
天○○
戌○○○
酉○○
癸○○○
壬○○
未○○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丁○○、己○○、丑○、寅○○、子○、天○○、戌○○○、酉○○、癸○○○、壬○○、乙○○、丙○○、戊○○、鄭大成、卯○○、亥○○及庚○○為被告。
嗣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戊○○、卯○○、亥○○、庚○○之訴訟,並追加未○○、申○○、巳○○、午○○、辰○○為被告。
又於99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大成、申○○、巳○○、午○○、辰○○之訴訟;
暨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時主張之不當得利。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變更後主張之不當得利。
經核為被告所同意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先予敘明。
又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惟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則借用上開房地資為宿舍之目的業已消滅。
詎被告(為上開員工或員工親屬)仍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應返還原告。
按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
原告曾承諾被告得以配住人、遺眷身分永久居住;
按49年台49人字第6719號令、74年5 月18日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下稱系爭函令),准許退休人員住到宿舍處理為止;
被告曾填載臺灣鐵路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系爭保結書),按系爭保結書附件第6 點約定,配住人及遺眷可永久居住,是以被告均非無權占用;
被告之主張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
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
(三)被告(為上開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堪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
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予認定。
足徵如附表一所示員工退休時,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
從而,被告認為承續上開員工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爭房地,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3.又查,被告雖認為:按系爭要點及系爭函令內容,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函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援引系爭函令認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誤會,無法採認。
另系爭要點第3條雖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系爭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是被告再引用系爭要點為據,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仍屬無據,難予採認。
4.再查,被告認為系爭保結書附件第6 點約定,原告承諾系爭房地配住人及遺眷可永久居住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
倘參酌被告提出之保結書係空白保結書,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上情,即屬可疑。
復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指之保結書,卻無第6 點約定之情,則被告指稱可按上開保結書附件第6 點約定認係有權占用云云,即屬可議。
況縱認被告確有簽署保結書及保結書第6 點約定之事,但綜觀該保結書及其附件內容,無非為原告用以規範配住宿舍人員所為之記載,且其中住用規則(六)點記載:「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三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語,益徵受配住人應依有關退休法令辦理,亦即仍應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意旨,僅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倘宿舍處理前,倘退撫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3 個月內交還宿舍。
非謂簽署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撫人員,即享有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年為止。
是被告此部分辯,亦無根據,顯非可採。
5.另查,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業如前述。
而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配住人至遲於88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6.復查,系爭房屋業已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53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已徵系爭房屋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同屬無據,仍無足取。
7.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可予採認。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二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單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
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又查,本件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公寓,系爭巷道約6 米寬,往右方向約1-2百公尺為建國北路,往左方向口為復興北路,附近有中崙加油站、大潤發中崙店,前中興百貨所在地,交通方便,生活便利,系爭房屋鬧中取靜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
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 核算為適當。
從而,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一
┌──┬────┬────┬─────────┬────┬────────────────┐
│編號│配住員工│被 告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 │退休時間│ │ │ │ │
├──┼────┼────┼─────────┼────┼────────────────┤
│ 1 │丁○○ │丁○○ │臺北市○○區○○段│ 1005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1號2樓│
│ │68.7 │ │2 小段575-2 地號 │ │ │
├──┼────┼────┼─────────┼────┼────────────────┤
│ 2 │劉秀嬌 │未○○ │同上 │ 1007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1號4樓│
│ │75.2 │ │ │ │ │
├──┼────┼────┼─────────┼────┼────────────────┤
│ 3 │己○○ │己○○ │同上 │ 1008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3號 │
│ │89.7 │丑 ○ │ │ │(含附圖一所示17.97平方公尺建物) │
├──┼────┼────┼─────────┼────┼────────────────┤
│ 4 │王福熙 │寅○○ │同上 │ 1011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3號4樓│
│ │88.7 │ │ │ │ │
├──┼────┼────┼─────────┼────┼────────────────┤
│ 5 │卯○○ │子 ○ │同上 │ 1013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5號2樓│
│ │78.2 │ │ │ │ │
├──┼────┼────┼─────────┼────┼────────────────┤
│ 6 │天○○ │天○○ │同上 │ 1018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7號3樓│
│ │85.4 │ │ │ │ │
├──┼────┼────┼─────────┼────┼────────────────┤
│ 7 │薛永芳 │戌○○○│同上 │ 1025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9號3樓│
│ │87.8 │酉○○ │ │ │ │
├──┼────┼────┼─────────┼────┼────────────────┤
│ 8 │黃逢世 │癸○○○│同上 │ 1026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9號4樓│
│ │66.2 │ │ │ │ │
├──┼────┼────┼─────────┼────┼────────────────┤
│ 9 │壬○○ │壬○○ │ │ 1027 │臺北市○○區○○街16巷17弄11號 │
│ │77.9 │ │ │ │(含附圖二所示21.88平方公尺建物)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佔用房屋 │土地價值(申報地價乘以佔│房屋現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用面積) │ │土地價值+房屋現值)x8%÷12,│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1 │丁○○ │臺北市○○區○○街 │54,200X16.51=894,842元 │87,300元 │6,548元 │
│ │ │16巷17弄1 號2 樓 │ │ │ │
├──┼────┼─────────────┼────────────┼─────┼──────────────┤
│ 2 │未○○ │臺北市○○區○○街 │54,200X16.51=894,842元 │87,300元 │6,548元 │
│ │ │16巷17弄1 號4 樓 │ │ │ │
├──┼────┼─────────────┼────────────┼─────┼──────────────┤
│ 3 │己○○ │臺北市○○區○○街 │54,200X35.15=1,905,130元│99,400元 │13,364元 │
│ │丑 ○ │16巷17弄3 號1 樓 │ │ │ │
├──┼────┼─────────────┼────────────┼─────┼──────────────┤
│ 4 │寅○○ │臺北市○○區○○街 │54,200X17.18=931,156元 │90,500元 │6,811元 │
│ │ │16巷17弄3 號4 樓 │ │ │ │
├──┼────┼─────────────┼────────────┼─────┼──────────────┤
│ 5 │子 ○ │臺北市○○區○○街 │54,200X17.18=931,156元 │90,500元 │6,811元 │
│ │ │16巷17弄5 號2 樓 │ │ │ │
├──┼────┼─────────────┼────────────┼─────┼──────────────┤
│ 6 │天○○ │臺北市○○區○○街 │54,200X16.51=894,842元 │87,300元 │6,548元 │
│ │ │16巷17弄7 號3 樓 │ │ │ │
├──┼────┼─────────────┼────────────┼─────┼──────────────┤
│ 7 │戌○○○│臺北市○○區○○街 │54,200X16.51=894,842元 │87,300元 │6,548元 │
│ │酉○○ │16巷17弄9 號3 樓 │ │ │ │
├──┼────┼─────────────┼────────────┼─────┼──────────────┤
│ 8 │癸○○○│臺北市○○區○○街 │54,200X16.51=894,842元 │87,300元 │6,548元 │
│ │ │16巷17弄9 號4 樓 │ │ │ │
├──┼────┼─────────────┼────────────┼─────┼──────────────┤
│ 9 │壬○○ │臺北市○○區○○街 │54,200X39.06=2,117,052元│99,600元 │14,778元 │ │ │ │ │
│ │ │16巷17弄11號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1 │丁○○ │29,100元 │87,300元 │
├──┼────┼───────┼───────┤
│ 2 │天○○ │29,100元 │87,300元 │
├──┼────┼───────┼───────┤
│ 3 │己○○ │33,134元 │99,400元 │
│ │丑 ○ │ │ │
├──┼────┼───────┼───────┤
│ 4 │寅○○ │30,167元 │90,500元 │
├──┼────┼───────┼───────┤
│ 5 │子 ○ │30,167元 │90,500元 │
├──┼────┼───────┼───────┤
│ 6 │天○○ │29,100元 │87,300元 │
├──┼────┼───────┼───────┤
│ 7 │戌○○○│29,100元 │87,300元 │
│ │酉○○ │ │ │
├──┼────┼───────┼───────┤
│ 8 │癸○○○│29,100元 │87,300元 │
├──┼────┼───────┼───────┤
│ 9 │壬○○ │33,200元 │99,6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被 告│起訴時主張之不│變更後主張之不│
│ │ │當得利(按月計│當得利(按月計│
│ │ │算) │算) │
├──┼────┼───────┼───────┤
│ 1 │丁○○ │8,451元 │8,185元 │
├──┼────┼───────┼───────┤
│ 2 │天○○ │8,451元 │8,185元 │
├──┼────┼───────┼───────┤
│ 3 │己○○ │8,823元 │16,704元 │
│ │丑 ○ │ │ │
├──┼────┼───────┼───────┤
│ 4 │寅○○ │8,760元 │8,514元 │
├──┼────┼───────┼───────┤
│ 5 │子 ○ │8,760元 │8,514元 │
├──┼────┼───────┼───────┤
│ 6 │天○○ │8,541元 │8,185元 │
├──┼────┼───────┼───────┤
│ 7 │戌○○○│8,541元 │8,185元 │
│ │酉○○ │ │ │
├──┼────┼───────┼───────┤
│ 8 │癸○○○│8,541元 │8,185元 │
├──┼────┼───────┼───────┤
│ 9 │壬○○ │8,836元 │18,4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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