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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7號
原 告 蘇宏文
被 告 賴朝榮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獨資設立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虹德公司股份10%讓與原告,原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表示要將虹德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增為2000萬元,再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東。
詎料原告依約出資後,被告迄今未將原告登記為虹德公司之股東,亦未依約分配紅利給原告,且雖曾公告「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表示原告受分配40公噸液肥紅利,又不讓原告提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及「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文件,求為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應向虹德公司申請將其股份20萬股轉讓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及應給付原告紅利1255萬元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虹德公司將其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廢料處理廠(下稱廚餘處理廠)之股份,讓與原告10股,每股20萬元,與虹德公司之資本總額無關,又廚餘處理廠迄今無收入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3頁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契約訂約當時,虹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全部為被告出資,股東僅被告一人;
其後被告於99年6月21日將出資額中之180萬元分別轉讓訴外人陳林招治(60萬元)、蘇磁國、盧秋香、潘隆賢、高鄭良(各30萬元)。
㈡被告是以虹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即虹德公司)願將本合作事業百分之拾股份轉讓乙方(即原告),轉讓之股份每股20萬元正,讓與總價金為200萬元」,其中「本合作事業」指系爭契約前言所稱「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瑞芳鎮公所合作廚餘廢料處理廠,就此投資案…」、第1條約定之「目的事業:本投資案…」及第3條約定之「本合作案」。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本合作事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存續期間」為虹德公司與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廢料處理廠投資案合作期間即94年6月6日至99年12月5日。
㈤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交付受讓股份之金額時,甲方(即虹德公司)開立同等金額之保證票(一年期票),交付乙方保管,支票到期乙方可繼續投資再換票或將支票兌現,結束受讓權利。」
,所稱一年期保證票,係指訴外人蘇磁國代為保管之受款人蘇宏文、發票日95年10月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到期後並未換票或兌現,表示原告繼續投資。
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盈餘分配約定及虹德公司所製作「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文件所載「本次股東紅利以公司之液肥分配,依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分配。
…賴朝榮65%260噸、蘇宏文10%40噸…」,所稱盈餘分配係以每公斤30元折合現金給付。
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請求被告向虹德公司申請將其股份20萬股轉讓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⒈本件被告是以虹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虹德公司將「虹德公司與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處理廠投資案」10%股份轉讓原告,每股20萬元,讓與總價200萬元,虹德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開立同面額之1年期保證支票,交付原告保管,約定支票到期時,原告可繼續投資再換票或將支票兌現,結束受讓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再參酌虹德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約當時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等情,可見系爭契約關於轉讓10%股份之約定,應係指虹德公司將其與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處理廠投資案」之10%股份轉讓原告,非指虹德公司將本身之10%股份轉讓原告,亦非指被告將其於虹德公司之10%股份轉讓原告。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請求被告向虹德公司申請將其股份20萬股轉讓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主張:虹德公司係被告獨資設立,被告表示要將虹德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增為2000萬元,並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東等語,惟縱然其主張屬實,虹德公司目前既仍為資本總額600萬元之有限公司,且登記被告「出資額」4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則在虹德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2000萬元以前,原告尚無從確認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請求被告向虹德公司申請將其股份20萬股轉讓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紅利1255萬元部分:系爭契約既係被告是以虹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由虹德公司將其與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處理廠投資案」之10%股份轉讓原告,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盈虧分擔或分配」之約定,所稱「本合作案…按出資額比例每3個月分配之」,亦應屬原告因受讓虹德公司與瑞芳區公所合作「廚餘處理廠投資案」之10%股份而得分配盈餘之約定。
再者,被告係自然人,虹德公司為法人,兩者均具獨立人格,被告既係以虹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與虹德公司簽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文件給付紅利,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之約定及「95年12月止公司液肥儲存量」文件,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虹德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請求被告向虹德公司申請將其股份20萬股轉讓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另給付原告紅利125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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