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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林芝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亦即,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處分書認定「本件連動債券之實際委託人為聲請人蔡淑美、受託人為台新銀行,故本件委託處理投資商品事務之關係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蔡淑美與台新銀行之間」,又原告母親訴外人蔡淑美以其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美金30,000元係於民國97年2 月1 日由其帳戶000000000000號轉至原告多幣別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並於97年2 月26日轉出投資系爭連動債,是以系爭連動債之實際委託人為原告母親蔡淑美,原告事實上並未出資,原告係就他人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但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既然主張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至於原告是否並非實際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之契約當事人,悉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金錢信託契約關係因其母親蔡淑美無權代理而為、或兩造間自始無合意而不存在,或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逕自原告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用以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義務或賠償責任,而於先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若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有效成立,惟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之人訴外人陳靜嫻,未詳實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屬性,且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其執行受託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備位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先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0 頁),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於本院100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
其後原告以100 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再追加以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母親蔡淑美於97年2 月15日到被告分行辦理往來業務時,正值有一筆投資到期,被告所僱理財專員陳靜嫻告以「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為高額保本外幣投資商品,與前一筆投資條件相同,遂提出文件要求蔡淑美簽名用印,嗣又以此類投資有產品客群之銷售限制(即「委託人年齡」加上「產品最長年限」不得超過70歲),惟蔡淑美當時已年過70歲,陳靜嫻遂提議可使用原告名義申購;
蔡淑美終在陳靜嫻唆使下偽簽原告姓名,並指示被告自原告外幣存款帳戶扣款投資以規避銀行內部審查;
實則,蔡淑美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約。
此外,理財專員陳靜嫻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未曾對原告為產品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然被告卻自原告外幣帳戶扣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與其所僱理財專員陳靜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外幣帳戶遭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返還扣款金額。
㈡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存有信託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對於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有所限制,亦即金融機構可否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投資連動債,須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故作為投資標的之國外有價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
⒉被告從未就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說明,所提文件僅有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 LEH )之信用評等,而非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之信用評等,此似有混淆投資人之嫌,倘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債務評等合乎上開函文規定,被告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
故被告違背強制、禁止規定甚明,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扣款。
㈢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廣設理財專員招攬業務,該等理財專員為被告之受僱人、使用人,其依據客戶資產狀況為客戶為資產配置之建議,亦為受託於客戶處理事務之人。
是以,理財專員為客戶為資產配置之建議時,應就各該資產配置之方式(如保險、定存、信託等)、內容(各資產配置方式之權利義務關係)、風險(各資產配置方式之風險適合性),就其所知或所得掌握之資訊,為充分之告知。
但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向原告母親蔡淑美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利用債券、保本保息等推銷術語,要原告母親蔡淑美於其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而未曾依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㈡、㈣及第十點㈢至㈥規定,向原告母親蔡淑美就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也未曾交付任何記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可能涉及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亦未提出任何發行條件說明書說明產品風險,故被告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對原告之代理人蔡淑美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原告業於98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就其所受領之信託財產,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義務,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返還扣款。
㈣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⒈被告依據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受託人身份於97年2月15日向蔡淑美推介以原告名義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也未曾向原告說明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
甚至,於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成立條件說明書,致原告無從知悉所購入之系爭連動債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有購買,而過渡曝險,此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⒉又原告屬於被告之財富管理客戶,依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被告應遵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㈡、第七點規定,被告應遵守「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
另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專業能力,卻未曾瞭解原告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度,落實後端稽核制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㈡及㈢規定。
再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點㈧至㈩規定,商品推廣之法定程序、適合度政策(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之訂定、權益手冊之交付乃為被告之義務核心。
⒊然被告就上述義務完全未履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扣款。
㈤被告執行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未達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程度,然被告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雷曼兄弟公司信評及前景一再遭調降,系爭連動債因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風險持續增加,被告及理財專員陳靜嫻均未適時告知,自始至終未曾提供報表、評估淨值管理效益予原告,甚至在原告母親蔡淑美擬回贖時,理財專員陳靜嫻竟出面勸阻贖回,可見被告執行受託事務時,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有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扣款之金額。
㈥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金額為美金(下同)30,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信託利益1,32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8,680元及自扣款日即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或賠償損害。
以上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680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如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人為原告,而由原告授權母親蔡淑美辦理,被告即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蒐集、查證與紀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評估原告之投資屬性及對風險之瞭解暨承受度、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原告以瞭解原告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另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原告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
被告縱使非明知原告實際上未曾投資,但若有踐行前開程序,當可輕易發現原告係遭冒名投資,故被告並無信賴、善意可言,不成立表見代理。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連動債實際委託人為蔡淑美,原告亦未出資,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申購連動債之投資款。
㈡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⒈原告母親蔡淑美係使用原告之原留印鑑於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上用印,原告係外國留學商學碩士,其母蔡淑美亦曾任中央信託局襄理,熟悉金融業務,若蔡淑美係為自己辦理往來業務時方臨時起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實無理由將原告之原留印鑑攜在身邊。
另蔡淑美與原告有共用帳戶投資之習慣,且申購系爭連動債須簽名文件係由蔡淑美攜回由原告簽名後繳回,原告亦承認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寄包括系爭連動債在內之每月投資對帳單,卻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蔡淑美係有權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⒉況且,原告自88年3 月24日起在被告處開立信託帳戶進行投資,蔡淑美與被告也有往來業務,被告對原告、其母蔡淑美資金進出及運用情形及其背景資料知之甚詳,被告亦係於原告接受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之測試後,方推介適合原告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故被告對原告已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且遵循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接受委託投資時,系爭連動債尚未發行,發行條件自仍可能改變,是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方記載「未發行風險」,表明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特定因素無法發行,受託人將返還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原告亦已詳閱、簽名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有瑕疵,自屬無據。
況被告於系爭連動債成立後,除因募集完成後方能得知之產品條件(總受託面額、ISIN CODE )外,其餘產品條件均與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完全一致,債券亦如期發行,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嗣後亦寄達原告,原告從未質疑,今方主張兩造合意有瑕疵,顯屬無稽。
㈢原告並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⒈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間宣佈破產,原告自其所稱係於此時知悉受詐欺投資系爭連動債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所為撤銷不合法。
⒉被告並無詐欺行為:⑴原告之母蔡淑美對陳靜嫺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乙案,已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⑵原告係外國留學商學碩士,金融業務應有熟悉,且自88年3月24日即在被告處開立信託帳戶進行投資申購多種投資標的,為有相當投資經驗之人,甚至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數月後,還在被告處為他筆投資,尤證原告係基於本身理財經驗,就投資風險為評估後方購買系爭連動債。
⑶被告並未隱瞞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蓋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此在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業已明白標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係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
至於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仍須由投資人承擔,且此種信用風險,於所有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在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已詳實揭露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表示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投資人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㈣被告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被告在原告申購前已對原告投資風險屬性予以評估,評估後風險等級為3 ,推介系爭連動債與原告申購時,已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與各項風險,原告同意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始於產品說明書第7 頁委託人確認欄處簽名用印,已足供原告評量系爭連動債投資所涉之信用風險,符合揭露規範之要求,被告未違反當時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與「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
⒉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⑴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債信評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為A1,S&P 評為A+,為已達Baa2級(含)以上之外國債券,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要求,被告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時,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任何強制規定。
⑵況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等重大國際金融事件於事發前連美國政府都不相信,且破產前幾日其信用評等仍維持A、A2、A+,嗣美國法院介入調查,耗費時間、人力完成調查報告,始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成因,故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均非被告可得而知或能預見。
⒊又96年4 月18日修正之揭露規範第十二條僅規定信託業辦理連動債時,必須定期報告,且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未規定定期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損益、淨值或報價資料;
所謂定期報告義務即係指提供對帳單,此有97年1 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五條規定可稽,而被告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並依97年4 月28日修正之自律規範第十八條第三項「行銷過程控制」第四款規定,自97年4 月28日起寄送之對帳單均有報價資料,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故不能以被告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遽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母親蔡淑美於97年2 月15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簡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購買系爭「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之事實,有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8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被告提出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下稱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書上,關於所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與原告在被告銀行之前交易所留外幣存款帳戶印鑑樣式相符,印文為真正乙節,有被告所提前揭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揭露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90、9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亦不爭執。
㈣原告及其母親蔡淑美對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提起刑事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1 號背信等刑事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查對無訛。
㈤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所需資金,係於97年2 月1 日自原告之母蔡淑美設於被告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後存入原告位於被告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7年2 月26日自原告此外幣存款帳戶中扣款30,105元(其中含手續費105 元)申購一事,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16 頁),另有被告99年4 月19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足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71、72、107 頁);
對前述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資金扣款過程,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相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 、244 頁)。
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之期間,已獲配息美金1,320 元,除有申購連動債明細、對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75及83頁)可證外,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 頁),洵堪採認。
㈦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期間,均有按月寄發包括系爭連動債在內之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內則記載標的名稱、加入日期、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參考價格、單位數、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投資標的內容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85頁),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母親蔡淑美受被告理財專員陳靜嫻唆使,於97年2 月15日冒用原告名義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蔡淑美為無權代理原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並未達成合意,故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又縱使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另被告所僱用之理財專員陳靜嫻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有詐欺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就信託契約之履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是以,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金額28,680元本息(已扣除獲配之1,320 元)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授權蔡淑美代理其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須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雖系爭連動債申購時所製作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文書上,關於所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為真正,但查:⑴原告已否認其有授權蔡淑美代理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
次查,證人陳靜嫻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關於原告在97年2 月15日在被告公司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券)是我受理的,當初申購時是在我於新生分行工作期間,我是跟蔡淑美也就是原告的母親面對面辦理申購手續,為了這筆連動債券的申購蔡淑美前後跑了很多趟,我有見過在場的原告,但是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的過程中我並沒有與原告接洽過,之前蔡淑美購買的連動債到期以後,我先通知她到期,問他有沒有什麼打算,我就介紹她幾筆投資的標的,後來蔡淑美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系爭連動債券因為那時原本是建議蔡淑美做,但是蔡淑美的年齡加上投資年限大於70歲不能做,所以就建議她是否用小孩子的名義贈與申購,用原告的名義申購是我的建議還是蔡淑美決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足見,蔡淑美之所以藉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因自己前所投資之其他連動債標的到期,為繼續投資之目的,在蔡淑美不符合被告規範之連動債投資要件情形下,方臨時決意改用原告名義申購者,且證人陳靜嫻在系爭連動債申購過程及期間,從未與原告接洽或聯繫過。
⑵再查,原告母親蔡淑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在台新投資時,投資標的是你自己作決定?)理專只有拿一個基金出來介紹,他們也沒叫我回去考慮,我想錢是我自己的,所以沒問我女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9頁),是以,蔡淑美在與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曾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
⑶又前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等文書上原告之印文,係由蔡淑美持之至被告銀行蓋用,此節亦經證人陳靜嫻到場證述:「原告的印文是拿印章來銀行裡面蓋的,但是簽名是讓她拿回去簽的,只要須簽名的部分都是讓蔡淑美拿回去簽名,卷第90頁(即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上面原告的簽名我無法確認是否原告親自簽名,我只有核對印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又上述揭露檢查表之製作,依證人陳靜嫻所證稱之:「(問:提示卷第93頁被證七,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有無見過?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經辦的,因為要做系爭連動債券就要做這一份檢查表,這份檢查表的告知內容當下我是跟蔡淑美說的,上面「是否」的欄位勾選的部分是誰勾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及蔡淑美在偵查中所述:「(提示98他7578卷附第19頁之揭露檢查表,林芝岑的印章是你蓋的?簽名是你簽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即陳靜嫻)蓋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被告叫我簽的」、「(問:蓋了林芝岑的印章和簽名有無跟林芝岑說?)沒有,因為這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40頁),均可證明係由蔡淑美執原告印鑑至被告銀行由蔡淑美或陳靜嫻蓋用,至於簽名是否原告親簽,陳靜嫻自始未曾核對。
⑷然而,原告將印章交付蔡淑美之源由,據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刑事偵查中陳稱:「(問:你把印章交給蔡淑美保管?)沒有,但是我有時會將印章交給我母親匯款,有可能是這樣子,所以我母親才會拿到這印章,但平常是我自己保管」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8頁),與蔡淑美於偵查中所陳內容:「(這個林芝岑印章是你保管的?)當天我剛好要幫他辦事情,所以剛好帶著他的印章」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0頁)相互吻合,可知原告母親蔡淑美持有原告印鑑章之原因僅係為原告辦理匯款事宜,尚無從以原告母親蔡淑美持有原告印鑑章即遽論原告有授權其母親蔡淑美以其名義代為系爭連動債申購之投資行為。
⑸此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陳明:「(告訴人蔡淑美購買本件12年期連動債後,有無告訴你?)沒有,我是等到雷曼集團的新聞出來後我母親才跟我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卷第38頁),更可見原告母親蔡淑美在系爭連動債申購並扣款後,未曾再於事後取得原告授權。
⒊末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因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授與其母親蔡淑美代理權,代理其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成立契約一事,迄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所辯原告母親蔡淑美係有權代理原告,系爭連動債申購之信託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乙節,自難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指陳蔡淑美申購系爭連動債,係無權代理一節,為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可取?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⒉又,本條前段所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
經查:⑴蔡淑美申購系爭連動債固然執有原告之印鑑章,並蓋用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知,顯難僅據原告母親蔡淑美持有使用原告印章,即苛求原告就其母親蔡淑美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何況,如前㈠所為之說明,在被告受理蔡淑美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等締約階段時,被告或陳靜嫻並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被告或陳靜嫻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淑美之情事存在。
⑵證人陳靜嫻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淑美是否會替原告投資在被告銀行購買金融產品?)除了本件以外,我知道在之前還有一件連動債,但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然由於證人陳靜嫻自承並非經辦所述其他連動債之人,在締結契約過程中並未親自聞見或參與處理相關洽談契約內容之細節,甚者對於該筆連動債標的內容、投資日期等細節,均未詳加陳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詞,自難採信。
⑶況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你個人有無買過台新銀行的連動債?)有,很久前以前買過,但是跟另一個理專買的」、「(93年台新銀行發行的大發利市連動債也是告訴人蔡淑美用你的名義買的?)我有投資大發利市連動債,這是我個人的投資,是我向銀行的另一位理專買的」等語(見此偵查卷第38頁),而原告母親蔡淑美於偵查中亦稱:「你93年用林芝岑名義購買台新銀行發行的大發利市連動債?)這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均否認原告於93年間投資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大發利市4 」連帶債係由原告母親蔡淑美代理原告委託被告申購,被告又未再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為原告母親蔡淑美在為系爭連動債代理行為前,曾有代理原告在被告銀行投資購買金融相關商品之事。
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足使被告信賴其有授權蔡淑美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是其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再辯以原告在系爭連動債申購後之期間內,曾多次收受對帳單(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但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如本人並不明知,則其不知縱係因過失所致,仍不成立表見代理。
另本條規定本人須負授權之責者,必有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其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該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
亦即,係指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己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
是故,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
再者,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蓋遭無權代理之本人本無對外澄清之義務。
⑴卷查,原告對於其有收受對帳單並不爭執,惟其在偵查中已表示其本即有申購他筆連動債,故主觀認為對帳單係攸關他筆投資商品等詞(見偵查卷第38頁)。
是故,單憑原告收受對帳單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原告知悉蔡淑美以其名義無權代理申購系爭連動債。
⑵何況,原告收受對帳單之送達,已在蔡淑美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金錢信託契約,並獲被告依約完成受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原告於收受對帳單,事後知悉母親蔡淑美有無代理權而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後,未主動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加以,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為銀行法第二條所規範依該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當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此於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亦規範被告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中第㈡項更載明被告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準則,所指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準則,依據該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包括開戶審查原則「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
然查,被告在受理蔡淑美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從未要求蔡淑美提出原告委任代理權限之授權文件以供核對代理權之有無,甚者,在申購過程中,承辦人員陳靜嫻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系爭連動債券在你與蔡淑美往來過程中,有無再與原告聯繫確認是否要投資這筆標的?)我沒有當面跟原告說,但是我有收據給蔡淑美,且蔡淑美又有拿原告的印章,而且我們總行之後會寄對帳單跟產品成立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背面),而未曾與原告聯繫並確認。
準此,被告顯有過失、可得而知蔡淑美為無權代理原告之人,其並無善意信賴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即原告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⒌綜上各節,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委無可取。
系爭連動債委託申購契約係蔡淑美未獲原告之授權下,無權而擅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所簽訂,蔡淑美所為之法律行為乃原告拒絕承認者,故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其信賴蔡淑美有代理原告權限之情形存在,自不能課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因之,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金錢信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應為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茲蔡淑美既係無權代理,原告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連動債申購之信託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自原告外幣存款帳戶扣款3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制度之作用,在於基於公平理念,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加以調劑。
被告雖以其所扣款項為蔡淑美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乙情為抗辯,惟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2 月26日係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扣款美金30,105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8 頁),堪認在被告扣款前,原告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存款。
矧被告竟依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約定,自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中扣款,原告顯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亦即,美金30,105元係自原告帳戶中遭被告扣款,財產移動之軌跡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此筆存款金錢縱使為原告母親蔡淑美所贈與而匯入原告帳戶者,然此為原告與其母親蔡淑美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關,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依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指示逕自原告帳戶扣款,性質上自屬原告所受損害無誤,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以其遭扣款之美金30,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信託利益1,320 元後,僅請求被告返還28,68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應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始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計付自97年2 月15日起算之利息,超逾越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如前所述,兩造間之金錢信託契約乃蔡淑美無權代理原告而為,且原告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而確定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即無庸依信託契約對原告負契約上義務,是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違反因信託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兩造間欠缺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信託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暨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等情,兩造就此等爭點所提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68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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