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63,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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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7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胡燕成於民國85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張玉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1地號土地(面積38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計341/10,000 ;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

詎胡燕成、原告僅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即其母廖菊(98年1 月4 日歿)居住,被告竟自90年起擅自居住系爭房地,迄至98年2月10日始行遷離。

被告上開居住系爭房地期間,自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其未繳納該期間之水費、電費、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

故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3月19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以每月新台幣29,0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1,702,230 元,及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水費、電費、管理費之一半69,760元(每月水費18,888元、電費84,632元、管理費36,000元,合計139,520 元)。

爰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與廖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卻不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告遷離,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是原告對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應有默示之同意;

原告與廖菊間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搬入系爭房地既經廖菊同意,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

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自95年4 月起管理費皆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配偶胡燕成於85年11月2 日,向張玉蘭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

於登記為原告名下時起,原告即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予廖菊居住。

(二)原告所提胡燕成與張玉蘭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經手寫方式記載「買方決定將房屋登記於太太乙○○○名下,…,胡燕成先生並言明,本棟建物係將由母親廖菊女士居住,但不包括其他兄弟姐妹,乙○○○小姐不得有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三)被告為胡燕成之弟,自90年起即與其母廖菊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迄至98年2 月10日遷離。

被告於其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未曾支付水費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係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水費、電費、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係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6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配偶胡燕成於85年11月2 日,向張玉蘭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

於登記為原告名下時起,原告即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予廖菊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可徵原告與廖菊自85年11月2 日起,就系爭房地即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則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為原告享有,惟系爭房地使用權已為廖菊享有,廖菊自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縱若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亦為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問題)。

次查,參酌被告自90年起,即與廖菊居住系爭房地及參酌被告與廖菊為母子關係,均如前述。

已徵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係得廖菊同意無訛。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既為廖菊所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即屬誤會,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援引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系爭約定為憑。

然系爭約定僅能拘束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廖菊、被告既非前開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無庸受前開約款之拘束。

況由系爭約款記載方式觀之,前開記載無非係顧及原告日後反對提供系爭房地供廖菊居住而為如此記載,於此,顯與被告無涉甚明。

又廖菊於98年1 月4 日死亡,依法原告與廖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屬終止。

惟查,被告前已居住系爭房屋長達8 年之久,且自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知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兩造為兄嫂、小叔關係,倫理上甚為親近,社會上提供房屋予小叔無償居住亦所在多有;

及參酌被告與其母親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水費、電費均由原告繳納,未曾異議;

被告與廖菊長期居住,多少亦可分擔原告照護之義務,而廖菊於98年1 月4 日過世後,至98年2 月10日遷離,期間尚屬合理等情相互以觀。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居住系爭房屋已經原告默示同意(縱為單純沈默,依上開情事、社會觀念,亦可認為原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水費、電費、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原告雖主張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被告亦應負擔水費、電費、管理費之一半69,760元云云。

惟查,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原告與廖菊間既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使用權已為廖菊享有,而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均如前述。

顯徵此部分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管理費亦屬廖菊所應負擔。

至被告是否應負擔此部分水費、電費、管理費,亦屬其與廖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至原告雖另主張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之水費、電費、管理費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此期間水費、電費、管理費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本院就此部分,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所提水費、電費扣款存摺影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等件,均無此部分期間之資料,故於此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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