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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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經銷商,負責臺灣菸酒公司國產菸酒銷售事宜,而原告為國產菸酒之大盤商,兩造交易行之有年,交易方式係由原告交付貨款予被告,被告便交付採購單予原告,或要求原告直接將貨款匯入臺灣菸酒公司之指定帳戶,再由原告自行前往臺灣菸酒公司之配銷處領取菸品或酒品,且兩造交易期間,均由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李強負責與原告間之買賣與報價等事務。
㈡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向被告訂購國產菸酒數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575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3 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訂貨之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預付款,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人員丙○○收受。
詎原告在98年3 月2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4 月間向被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⒊第⒉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強於97年間變造銀行定存單2 紙,金額共6000萬元,且持之向臺灣菸酒公司騙購等值之菸酒後,即將所得及被告所有資產掏空並逃匿無蹤,此業經被告對李強提起變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現正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調查偵辦中。
嗣經被告查證,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在,是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提出兩造問之買賣契約為證。
再者,就被告所知,李強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1張予原告,疑似由原告配合李強私下以票易票,故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應同時將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返還予被告。
況被告目前並無持有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臺灣菸酒公司之經銷商,負責臺灣菸酒公司國產菸酒之銷售事宜。
㈡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並於98年2 月11日交由被告人員丙○○收受,李強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
㈢原告於98年3月間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98年3月30日前履行與原告在98年2月11日成立之菸酒買賣契約,屆期未履行,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契約訂立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㈣原告於98年4月間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80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與被告98年2 月1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支票。
㈤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存入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備償專戶內,系爭支票現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持有中。
㈥原告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曾於98年2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⒉若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⒊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⒉若可,則原告是否亦應將李強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返還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存入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備償專戶內,現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持有中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
⑴依一般銀行實務,所謂備償專戶,乃指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原應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以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意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準此,得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須以得背書轉讓之票據為前提,且銀行如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⑵再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之情形準用之。
是以,如支票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該支票即喪失流通性,不得再依票據行為為轉讓,如仍背書轉讓,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指人之抗辯不中斷,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⑶基上,以系爭支票之形式與文義觀之,系爭支票於原告簽立時,即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依上述,系爭支票當不得再依票據行為轉讓至明;
縱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備償專戶,而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持有中,因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無從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就該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當會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⒉另原告在98年2 月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貨款總價為120萬575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3 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2 月11日訂貨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預付款,交由被告人員丙○○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前雖否認之,嗣復於99年3 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第100 頁、第98頁反面),堪認為真實,而得確認兩造因原告於98年2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而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且被告當依付款簽收簿上之約定,負有在98年3 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就其經原告於98年3月間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要求應於98年3 月30日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卻猶未如期履行一事,亦未爭執,是原告於98年4月間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80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被告對原告當無價金請求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
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可憑。
經查,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使原告本得依民法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然系爭支票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不在被告持有中,已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當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即原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縱系爭支票現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持有中,亦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仍存於兩造之間,故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從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因系爭支票非在被告占有持有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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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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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店李國際│98年6月11 日│CN0000000   │120萬5750 元│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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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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