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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IC.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9月17日至被告之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2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予被告。
原告嗣於86年7月10日出境香港,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86年9月12日以原告前於香港涉嫌犯罪經香港司法機關發佈通緝為由,函戶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戶籍並請外交部撤銷原告之護照,致原告於86年10月5日入境時遭遣返香港。
原告又於89年10月14日偷渡入境,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3月。
詎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查詢前揭定存款項,被告稱該款項已於87年11月18日遭人解約提領完畢,然斯時原告人在香港,故系爭存款並非原告所領取,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
又被告公司人員未查驗該盜領款項者之身分並比對其簽名,即辦理解約存款之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9月17日辦妥系爭定期存款後,被告即開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付原告收執保管,而辦理定存解約時,原告可親自或委託第三人持業已蓋妥原留印鑑之定存單辦理,經被告核對定存單背面之簽名或印鑑與原告留存印鑑卡相符後即可受理。
又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6條約定,存戶若因存單或印鑑遺失或毀損,於辦畢相關掛失止付手續前,不論是否被人冒領,被告概不負責。
而87年11月18日來行辦理解約之人係持已經在定存單背面簽名用印之定存單辦理解約,經被告比對系爭存單背面之簽名與印文與原告所留存印鑑卡上之約定式樣相符,被告之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本件定存解約合法且符合兩造約定,定存既已解約且被告當時亦已返還存款,故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5年9月17日至被告之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200萬元以定期儲蓄存款方式寄託於被告之城東分行,存款期間自85年9 月17日至86年9 月17日止,被告將被證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原告收執。
㈡上開200萬定期存款已於87年11月18日經人向被告解約並提領完畢。
㈢依被證一原告留存印鑑卡為簽名及用印,原告在被告開立之各類存款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係依簽名用印式樣為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債務?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銀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表彰對銀行(即簽發存單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而記名式定期存單之領取須於存單上簽蓋原留印鑑,並將存單交付銀行經核對後,憑以領款。
又客戶於銀行設立存款帳戶或辦理定期存款,其提款、到期續存、轉存等概依銀行與客戶間相關約定辦理。
就系爭定期存款之提領及到期解約方式,依兩造所簽訂之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印鑑卡(卷第33頁)之約定,原告在被告開立之各類存款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係依簽名用印式樣為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論是活期或定期性存款,被告銀行經核對客戶提出之存款存摺或存單與原留印鑑確認無誤並將存款返還予客戶,即已依債務本旨給付。
原告雖主張,系爭一年期之定存單於到期後即失其效力,故被告於87年11月18日受理申請解約當時,應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中關於綜合條款約定書部分之第11條約定(卷第59頁),以原告留存之印鑑及簽名式樣、存摺及取款條提領,則被告僅憑失效之定存單即返還存款,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然查,上開原告所稱兩造於85年9月13日簽署之「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綜合款…約定條款」中就附件三綜合存款約定之第11條固載有:「本存款項下定存之中途提取或定存之到期解約,悉依照貴行有關規定分別辦理。
惟立約人不得逕行提領現款,須先經轉帳存入活存後,憑本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提現,…」之約定,惟觀諸上開約定條款之第一頁左上方之申請服務項目,原告並未勾選「開立綜合存款(如附件三之約定條款)」之服務項目,則原告既未申請綜合存款之帳戶,系爭定期存款顯非上開條文所稱綜合存款帳戶下之定期存款,當無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轉入活期存款,存戶需憑存摺及取款條領款之約定」之適用,且兩造就系爭定期存款契約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後存款即自動轉入活期存款帳戶中,堪認系爭存款於約定期間屆至後,並無自動轉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存單背面上所蓋用「甲○○」之印章,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經肉眼觀之,其筆畫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一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均係相同,且如以隨機折角之方式將系爭存單上甲○○之印文覆蓋於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之上,亦均難見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
是系爭定存單上甲○○之印文與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顯係使用同一方形印章,則被告既未舉證該印文係遭人盜蓋,自應認定為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用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7 月即將系爭印章存放於彰化銀行保管箱內,且迄今從未開啟,故系爭存單背面所示之印文非原印鑑章所蓋云云。
然原告迄未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查,系爭定期存款係於85年9月17 日即寄託於被告所屬城東分行,原告亦於同日收執保管系爭存單,換言之,自系爭定存辦妥之際,原告即得隨時以其印鑑於系爭存單背面蓋印,原告所述印鑑自86年7月起即存放於至今仍未開啟之銀行保管箱內乙節,縱認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單背面之印文並非原印鑑章所蓋。
再者,依卷附系爭存戶印鑑卡(卷第33頁)與系爭定期存單背面之簽名章(原審卷第7頁以下原證3)相互比對,除前述印文部分完全相同外,簽名部分其字體、筆勢、神態一致,依肉眼觀察亦難以辨別其有何不同,則被告銀行人員經核對系爭存單背面之印文及簽名與原告所留印鑑卡上約定式樣相符後,即辦理相關之解約及返還存款等手續,尚難指為有不符約定之方式而有過失。
㈢末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效力。
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系爭存單之掛失止付通知,而被告於87年11月18日受理之定期存單上之印文與簽名確與原告所留存印鑑卡上約定式樣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返還存款等行為悉依前述程序於核對留存之印鑑後辦理,並依持有此系爭存單之人之指示,將應返還之200萬元存款以交付臺灣銀行銀支票與該存單持有人收執之方式完成付款程序,此有調換台支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63頁),參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行清償之義務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存單之解約並無需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且系爭存單背面所示之簽名與印文,亦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內之約定式樣相符,故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所為之解約還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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