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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被 告 劉佑麒
被 告 劉裴靜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1749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名、劉佑麒、劉裴靜波等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劉正名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5年7月6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對劉正名部分之起訴(見97年訴審訴字第1925號卷第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本件被告僅餘劉佑麒、劉裴靜波二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749元,及自8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訴訟法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5 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749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原名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業已於83年9 月8 日獲准變更登記,同年10月11日正式經營銀行業務並改制,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8年3 月31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對於訴外人劉正名及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等三人之相關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於98年6 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慶豐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訴外人劉正名係於81年5 月29日以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兩造並簽有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60 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利息自放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0.475 %),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改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料,劉正名自85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慶豐銀行(原名國泰信託公司)聲請對被告劉裴靜波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抵償後,慶豐銀行共計受償447萬6621元,惟仍尚有本金89萬1749元及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仍未獲清償,屢經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又劉正名業於85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劉裴靜波為劉正名之妻、被告劉佑麒為劉正名之子,其為劉正名之繼承人並無爭議,自應就劉正名與原告借款債權為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先位請求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佑麒及劉裴靜波連帶負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1749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其左上方之「對保簽章」欄內雖載有劉正名及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等三人之簽名及印文,惟對照下方「借款人」欄位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對該借據及其簽名,均毫不知情,顯難認該保證契約要屬真正;
況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果有為劉正名擔保之意,何以不在該借據左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蓋章,而係在借款人旁簽名,並在「劉佑麒」簽名上方另以人工書寫方式,記載「連帶保證人」,且另在「劉裴靜波」簽名上方書寫共同借款,則究其原由,應係國泰信託公司為順利貸款予劉正名,遂偽造被告二人之保證契約,是以原告所提之借據,難謂無瑕疵,應屬欠缺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債,在原告另舉證證實該借據之真實性前,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又慶豐銀行遲至10多年後,始向劉正名及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請求剩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期間均未為任何還款之通知行為,而債務人及其繼承人等亦未曾收受法院有何不足清償之通知,債務人劉正名及其繼承人等人,顯見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客觀情形,應而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債權人訴請被告清償借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實不應准許慶豐銀行行使該債權,則原告亦不得行使之。
㈢再依慶豐銀行所提之「劉正名還款明細查詢單」觀之,於87年12月23日催收收回款為448 萬518 元,並於90年4 月11日將該筆20萬2403元列為呆帳,顯見慶豐銀行對劉正名未收款項並非如原告所指為89萬1749元。
。
㈣又慶豐銀行自抵押物拍賣後,就不足清償之借款,遲滯10年後,始向劉正名等人追討,意圖將少許債務刻意以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後,擴大債權額之養債行為,對債務人之權益侵害甚鉅,被告自得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劉正名(業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撤回對其之訴訟)曾於81年5 月29日向國泰信託公司(嗣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9 月15日更名為慶豐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為460 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75%機動計算,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有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為此簽立如原證1所示借據暨約定書。
㈡前開借款債務自85年12月1 日起即未經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約定內容,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曾對被告劉裴靜波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執行後,慶豐銀行共計受償447 萬6621元。
㈢系爭借據左下方有記載被告劉裴靜波亦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劉佑麒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各該欄位中並分別經簽寫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之姓名,及均蓋用被告2 人姓名之印文,且各該3 枚印文之文字樣式均不同,而系爭借據左上方對保簽章欄上,則分別有經簽寫被告2 人之姓名,及蓋用其2 人姓名之印文各1 枚,被告劉佑麒部分之對保日期係記載為81年6 月1 日,被告劉裴靜波部分之對保日期則記載為81年5 月29日。
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正名於85年7 月6 日死亡後,被告劉裴靜波、劉佑麒為其繼承人。
㈤慶豐銀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8年6 月29日,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目前之原告簽立前開借款債權轉讓書,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公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借據之左上方對保簽章欄、左下方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具名欄位中之簽名,有無係被告2 人所親自簽寫者?各該欄位中所使用之印文,有無屬於被告2 人所有者?被告2 人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㈡若認系爭借款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部分,分別係被告2 人所同意與原告簽立,其2 人應連帶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㈢若認被告2 人並未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2 人是否已繼承訴外人劉正名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其等應連帶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據之左上方對保簽章欄、左下方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具名欄位中之簽名,有無係被告2人所親自簽寫者?各該欄位中所使用之印文,有無屬於被告2人所有者?被告2人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裴靜波為共同借款人,被告劉佑麒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其左上方之「對保簽章」欄內雖載有劉正名及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等三人之簽名及印文,惟對照下方「借款人」欄位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劉佑麒、劉裴靜波對該借據及其簽名,均毫不知情云云。
惟查:⑴被告劉裴靜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設定(抵押權)給國泰信託,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何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足證被告劉裴靜波明瞭系爭借款之事。
核對被告劉裴靜波設定抵押權時所簽切結書之簽名(本院審訴卷第58頁正面),與系爭借據上被告劉裴靜波之左上角之簽名(本院審訴卷第40頁正面),其運勢、筆劃、神韻皆為同一人所為,且比對前開二文書上之印文要屬相同,佐以被告劉裴靜波之陳述,可見被告劉裴靜波知曉訴外人劉正名借款之事,並曾在借據上簽名,堪以認定。
雖被告劉裴靜波辯稱系爭借據左下之簽名非其所為縱屬實在,但被告劉裴靜波既已在系爭借據左上角簽名並辦理對保,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尚非不能授權他人在共同借款人處簽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又原告所提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切結書等證據已足資判斷被告劉裴靜波有同意為共同借款人之意思,被告空言否認,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平日書寫字跡以為鑑定,然被告仍不願提供,故本院認原告聲請鑑定尚無必要,被告劉裴靜波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⑵被告劉佑麒雖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但核對其當庭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借據上劉佑麒之簽名,其運勢、筆劃、神韻皆為同一人所為,故被告劉佑麒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非可採。
㈡若認系爭借款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部分,分別係被告2 人所同意與原告簽立,其2 人應連帶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慶豐銀行所提之「劉正名還款明細查詢單」觀之,於87年12月23日催收收回款為448萬518元,並於90年4月11日將該筆20萬2403元列為呆帳,顯見慶豐銀行對劉正名未收款項並非如原告所指為89萬1749元云云。
⒊經查,原告曾以被告劉裴靜波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原本為438萬2921元,利息為92萬3128元,受分配441萬4300元,此有本院87年11月11日北院義86民執玄字第17680號民事執行通知在卷可按(本院卷25頁),故原告主張尚有89萬1749元未受償為可採信(計算式:438萬2921+92萬0000-000萬4300=89萬1749),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本院既認被告劉裴靜波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被告劉佑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爭點㈢部分即無須再予以論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萬1749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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