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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邱毅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被 告 胡婉玲
蕭翠英
盧宥伶
吳安琪
楊柏玨
鄧山田
許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胡婉玲、蕭翠英、盧宥伶、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許貴雅為被告(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追加許貴雅為被告,均係本於被告許貴雅所撰寫之報導侵害原告名譽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於100年6月29日具狀請假,請求另定庭期,然原告係因其所屬政黨事務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本院卷第277頁),已難謂屬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管碧玲間之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43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原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詎被告民視公司所屬新聞台於99年9月2日在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均以「幸福跟體型成反比,綠轟邱毅」為標題報導:「邱毅愛拿女人的身材、臉旦做人身攻擊已經不是第一次,2年前為了這句醜女,邱毅一審被判拘役25天,得易科罰金2萬2500元,只是現在看來,邱毅是沒從中學到教訓。」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惡意引用未定讞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刻意忽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以揶揄語氣批判原告有妨害名譽之紀錄及不知悔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
而原告與管碧玲間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結果,只要打上「邱毅管碧玲醜女」文字上網搜尋,所有入口或搜尋網站均可輕易查知原告就該案件業經無罪判決定讞等資訊,被告等人身為媒體工作者,具有龐大媒體資源,難謂其等不知原告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是被告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意以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公信力,難認係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又系爭言論為被告許貴雅所撰寫並於新聞播報時陳述,在新聞畫面上並顯示係由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共同報導,是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及鄧山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盧宥伶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政治中心召集人,為被告許貴雅之直接上級主管,對於被告許貴雅所撰寫之新聞稿須進行第一道編審;
被告蕭翠英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對於被告許貴雅所撰寫之新聞稿須進行覆核程序即第二道編審;
被告胡婉玲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部經理,雖無須參與新聞製播流程,但就新聞部製作之新聞應具控管監督之權責,然被告盧宥伶、蕭翠英及胡婉玲分別均未盡其第一道編審、第二道編審及控管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許貴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民視公司為其他被告之僱用人,就其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而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多屆立法委員,學經歷豐富,時常出現各大媒體節目及新聞版面,名譽對其極為重要,系爭言論經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台不斷播送,侵害原告名譽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負責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月2日在記者會上發表「高雄人的幸福感跟陳菊的身材成反比」等言論,公開評論婦女同胞人格,並涉及高雄市民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許貴雅就可受公評事項為系爭言論,並不具違法性,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況且原告與管碧玲間之妨害名譽案件,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許貴雅引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係與事實相符;
而系爭報導之主要目的係為了報導民眾對於政治人物評論婦女同胞人格特質之看法及政治人物對於評論婦女同胞人格之言論是否應更為謹慎(即政治性新聞),並非在報導原告與管碧玲間妨害名譽案件之始末(即司法性新聞),是被告許貴雅縱未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為報導,亦無不法或扭曲事實之情事。
又被告民視公司與許貴雅於發表系爭報導前,就原告與管碧玲間之妨害名譽案件,已查閱被告民視公司內部之影音資料庫,以「邱毅」、「管碧玲」或「邱毅管碧玲」為關鍵字搜尋,均查無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之資料,被告顯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不具真實惡意,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再者,原告並未就其名譽受損情形舉證,而除被告民視公司外,蘋果日報對於原告所為不當言論亦有作出報導,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損與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及被告民視公司所為之系爭報導間具有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惟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僅為單純執行採訪及攝影職務,並非系爭言論之撰寫者,對於系爭言論之內容提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認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被告盧宥伶雖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政治中心召集人,對於記者完成之文稿及影像有審核之權,惟基於新聞時效性,審核重點在於該新聞內容是否違反普級、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兒福法等規定,無須就實質內容為重複查核,是被告盧宥伶就系爭言論已盡權責內監督之責,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蕭翠英雖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就日常新聞影帶及文稿有覆核之權,惟系爭言論無重大特殊性,既經當班召集人即被告盧宥伶審核,被告蕭翠英即無須再為覆核,自無監督上之過失,而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胡婉玲雖為被告民視公司新聞部經理,然僅為行政職,並未實際參與新聞之製播,自無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
又被告許貴雅學經歷完整,為政治大學廣電系畢業,於新聞界工作經歷亦長達8年,而被告民視公司亦嚴格執行節目編審制度之程序,是被告民視公司顯已善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需與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等均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言論僅於被告民視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播出,與平面媒體傳播方式不同,原告請求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國內各大報之全國版圖以回復其名譽,已逾越其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以侵害之相同方式,於被告民視公司新聞台之新聞穿插播報1日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民視公司所屬新聞台於99年9月2日在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均以「幸福跟體型成反比,綠轟邱毅」為標題報導:「國民黨拉抬大高雄市長選情,今天請出藍軍立委砲打陳菊,不過記者會上,邱毅拿陳菊的體型作文章,批評高雄人的幸福感跟陳菊的身材成反比,綠營聽了馬上回擊,邱毅也不希望別人拿他的假髮開玩笑吧,反將邱毅一軍。
砲轟陳菊,國民黨立委邱毅的開場白是這一句。
邱毅:高雄幸福跟陳菊體型成反比。
以牙還牙,高雄老市長謝長廷拿邱毅的假髮來替陳菊抱不平,高雄人也對邱毅的批評不以為然。
其實,邱毅愛拿女人的身材、臉旦做人身攻擊已經不是第一次,2年前為了這句醜女,邱毅一審被判拘役25天,得易科罰金2萬2,500元,只是現在看來,邱毅是沒從中學到教訓。」
(下稱系爭報導)(本院卷第10、101頁)。
㈡被告胡婉玲、蕭翠英、盧宥伶分別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部經理、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政治中心召集人,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為系爭報導之採訪攝影記者。
㈢原告前因與管碧玲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56號、95年度偵字第14328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8月14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原告公然侮辱人,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1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管碧玲間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民視公司所屬新聞台於99年9月2日在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仍報導被告許貴雅撰寫之系爭言論,惡意引用未定讞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刻意忽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以揶揄語氣批判原告有妨害名譽之紀錄及不知悔改,難認係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而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又系爭言論為被告許貴雅所撰寫並於新聞播報時陳述,在新聞畫面上並顯示係由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共同報導,是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及鄧山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盧宥伶、蕭翠英、胡婉玲分別為被告民視公司之政治中心召集人、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新聞部經理,均未盡其等第一道編審、第二道編審及控管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許貴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民視公司為其他被告之僱用人,就其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為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攝影記者,是否應與被告許貴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胡婉玲、蕭翠英、盧宥伶是否因為被告民視公司新聞台之主管而應對系爭言論之內容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民視公司對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經查,原告歷任多屆立法委員,長期密集出現於傳播媒體、公眾場合,為知名之政治人物,個人風格形象鮮明,歷經多年問政累積,早為國人所熟識,並於社會上建立一定之評價,徒憑被告許貴雅短短數語之系爭言論,尚不致動搖社會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自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再查,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係以原告曾經一審判處拘役25天,得易科罰金25,000元之事實為基礎而加以評論,顯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夾論夾敘予以敘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考慮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
而原告前與管碧玲之妨礙名譽案件,於95年7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856號、95年度偵字第14328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8月14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原告公然侮辱人,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該案起訴書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撤銷,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系爭言論就原告曾經被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宣判刑度之報導,並非昧於真實,縱被告許貴雅未於系爭報導中,敘述判決定讞之結果,而未為始末完全之報導,亦難認此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又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其先公開以婦女同胞之身型為隱喻,發表與高雄市民幸福感有關之議題,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依系爭報導之全文觀之,系爭報導僅係依據原告上開言論而作成,引述原告曾因「醜女」妨害名譽案件,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刑,並使用「邱毅是沒從中學到教訓」較為負面且具有揶揄、尖酸意味之語詞,惟其目的僅在期許原告能從「醜女」妨害名譽案件中有所警惕,對於言論之發表能更為謹慎,並盡量避免以女人身材、外貌作人身攻擊,而加以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縱其使用前開負面且具有揶揄、尖酸意味之語詞,亦不具真實之惡意,是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以,是原告以被告許貴雅發表系爭言論為由,主張其名譽業已受到貶損,請求被告許貴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㈡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僅為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攝影記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據民視公司之組織架構,新聞部對於平日日常新聞事件之採訪及製播係採分層負責制,新聞記者採訪後,須經召集人審核無誤始可播出(本院卷第193、194頁)。
系爭報導由被告吳安琪前往立法院採訪,由被告楊柏玨攝影,並由被告鄧山田在高雄負責拍攝高雄市民街訪畫面,採訪攝影完畢後,將採訪攝影資料交與被告盧宥伶,被告盧宥伶則指派民視公司文字記者即被告許貴雅撰寫文字稿完成系爭報導,並由訴外人即另一攝影記者洪士晟負責剪輯新聞畫面配合文字稿,最後再由被告盧宥伶審核確認無誤後即播出系爭報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宗偵查筆錄內容),是被告吳安琪僅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記者,被告楊柏玨、鄧山田為系爭報導之攝影記者,足認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等人並未直接參與製播系爭報導,亦未參與撰寫系爭言論,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況且,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應與許貴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盧宥伶、蕭翠英、胡婉玲並不應與被告許貴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據被告民視公司之組織架構,新聞部對於平日日常新聞事件之採訪及製播係採分層負責制,新聞記者採訪後,須經採訪中心召集人審核文稿及影像,如有發現不當內容或畫面(如違反普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福法等),立即退回重新修正,此為第一道編審,再由製作中心當時段負責之召集人以上主管(即當班召集人、副主任、主任皆有此權限,此部分採訪主任不一定親核),進行新聞影帶及文稿之覆核,確認符合相關規定後再播出,此為第二道編審(本院卷第193、194頁)。
而系爭報導由被告吳安琪前往立法院採訪,由被告楊柏玨攝影,並由被告鄧山田在高雄負責拍攝高雄市民街訪畫面,採訪攝影完畢後,將採訪攝影資料交與被告盧宥伶,被告盧宥伶則指派民視公司文字記者即被告許貴雅撰寫文字稿完成系爭報導,並由訴外人即另一攝影記者洪士晟負責剪輯新聞畫面配合文字稿,最後再由被告盧宥伶審核確認無誤後即播出系爭報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宗偵查筆錄內容),已如前述,是系爭報導業經政治中心召集人即被告盧宥伶審核通過,而系爭報導之內容又無不當或違反普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福法等情形;
況且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盧宥伶未盡第一道編審之監督審核責任,而應與被告許貴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翠英為新聞部採訪中心主任,依被告民視公司之編審機制,雖有第二道編審之責,然新聞製作分工流程及節目編審制度已明載採訪主任不一定親核,亦可由召集人以上主管覆核(本院卷第193、194頁),而系爭報導既已經政治中心召集人被告盧宥伶審核,即無再由被告蕭翠英親自審核之必要;
況且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蕭翠英未盡第二道編審之監督審核責任,而應與被告許貴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再者,被告胡婉玲為新聞部經理,依被告民視公司之新聞製作分工流程及節目編審制度,對於平日日常新聞之播出並不負任何審核之責,足見被告胡婉玲於新聞製播流程中,並未實際參與製播系爭報導,亦未參與撰寫系爭言論,況且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胡婉玲未盡其新聞部經理之控管監督責任,而應與被告許貴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盧宥伶、蕭翠英、胡婉玲應與被告許貴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被告民視公司對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盧宥伶、蕭翠英及胡婉玲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民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盧宥伶、蕭翠英及胡婉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貴雅所為之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相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被告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僅為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攝影記者,並未參與製播系爭報導,亦未參與撰寫系爭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又被告盧宥伶已就系爭報導盡審核之責,被告蕭翠英即無須再為審核,被告胡婉玲就系爭報導並不負審核之責,並未實際參與製播系爭報導,亦未參與撰寫系爭言論,則被告盧宥伶、蕭翠英、胡婉玲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盧宥伶、蕭翠英及胡婉玲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被告許貴雅、吳安琪、楊柏玨、鄧山田、盧宥伶、蕭翠英及胡婉玲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負僱佣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責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圖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附件一:向邱毅先生公開道歉文
道歉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日以「幸福跟體型成反比綠轟邱毅」為標題之新聞報導,遽指邱毅先生曾因妨害他人名譽遭判拘役,惟該案早已於民國98年無罪定讞,對於本公司新聞報導未盡詳察之責、刻意扭曲事實真相,以不實之報導傷害邱毅先生,本公司實感歉意與悔意,對邱毅先生造成之傷害,本公司正式登報道歉,僅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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