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82,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之所有權人,但伊先前為精簡人事,將有關業務、財務、會計等事務均委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要室員工兼任處理,嗣因華山產險公司改組縮編部門後,由訴外人林華星承接上開業務,並保管系爭物件。

詎林華星於民國98年6月間遭資遣後,經伊一再催請返還系爭物件,並辦理交接事宜,林華星皆置之不理,並將系爭物件交予被告,實已損及伊所有權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返還予原告;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山產險公司因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1月17日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3號函指定被告擔任清理人,進行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規定之職務,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清理事務為華山產險公司之代表人,華山產險公司於收受清理處分後,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保管處分權移交予被告。

而原告之原始捐助人係華山產險公司,故系爭物件自原告設立以來均由華山產險公司指派機要室、企劃部或管理部人員無償保管並負責相關報稅事宜,當被告進駐清理時,當時之負責人員即訴外人林華星依上揭保險法規定進行移交及點交作業,林華星將相關文件打包,並由被告貼上封條,繼續置於華山產險公司辦公室內,俟經被告拆封清點確認林華星點交為系爭物件,故系爭物件係由華山產險公司保管並置存於華山產險公司,並非被告本於自身名義所占有。

是倘如本院認為原告有權請求返還系爭物件,其返還義務之人應為華山產險公司而非被告。

另原告董事長雖曾委託律師以98年6月18日律師函要求林華星交付系爭物件,惟按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基金運用及保管之決定及執行之審核與呈報係董事會之職權,而華山產險公司既係受指定保管基金之人,倘原告擬變更保管人,自應召開董事事會作成決議,不能未經董事會授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華山產險公司之清理人,此有金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㈡系爭物件現存放於華山產險公司,並由被告基於清理人地位貼上封條封存,此有原告文件清冊、被告98年7月3日(98)保清㈡字第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

㈢原告自90年改選第8屆董事後即未再辦理改選事宜,此有法人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件所示物件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物件之現實占有人究係華山產險公司或被告?㈡如係被告,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物件?審酌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委由相關企業之華山產險公司之機要室員工保管系爭物件及處理相關業務,嗣負責管理之人遭公告資遣後,該員卻將系爭物件交付予被告,經向被告請求返還仍遭拒絕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結算申報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及被告所寄發之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然訴外人林華星於98年6月2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訴外人曾金山於98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分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7頁)均稱,林華星係因其原所屬之華山產險公司內部數度改組,進而承接保管系爭物件一節,換言之,本件原告所委託保管系爭物件之對象實為華山產險公司,亦即系爭物件之管理應係屬華山產險公司之業務範圍之事實,自堪認定。

嗣後華山產險公司因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以下之規定指定被告為清理人,是系爭物件依同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第149條之1規定,固隨同移交予華山產險公司之清理人即被告負責管理,然此舉並非表示被告實際占有系爭物件之事實,僅係由被告以華山產險公司名義為處分而已,系爭物件之實際占有人仍為華山產險公司,準此,被告並非系爭物件之實際占有之人一節,亦堪認定。

又縱使本件原告委託華山產險公司保管系爭物件非屬該公司之業務,然系爭物件現存放於華山產險公司,並由被告基於清理人地位貼上封條封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僅係基於金管會指示而行使監理處分權限,進而辦理移交華山產險公司之相關業務文件及帳冊,尚難據此為被告現實管領系爭物件之認定;

復參酌被告於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物件保管相關事項時,均係以華山產險公司之清理人名義為之,而非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等情觀之,更足徵華山產險公司始為系爭物件之占有人,而非被告。

從而,原告對於現非占有系爭物件之被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非占有人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