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828,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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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高銘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吳隆進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偉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九號)拆除,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孫偉志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吳隆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追加孫偉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孫偉志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隆進就此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又於99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孫偉志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就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復於100年6月27日具狀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孫偉志自94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8元,就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孫偉志自94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82元,再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均減縮自95年7月1日起算;

被告就此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綜上,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視為被告同意,應准許之。

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木柵區(79年間與景美區合併為文山區○○○段2小段585地號土地(面積1654平方公尺,下稱舊5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72年間經判決分割確定,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嗣被告孫偉志惡意買受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61.44平方公尺,門牌為臺北市○○路○段289號),交給被告吳隆進經營中古汽車商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返還土地。

又被告孫偉志無權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利益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508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孫偉志明知僅有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卻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585-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孫偉志無權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返還自95年7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利益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82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孫偉志辯稱:被告孫偉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27,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另於97年1月3日自合法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8分之27,屬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被告孫偉志以共有人身分同意被告吳隆進無償使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無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亦非被告孫偉志建造,被告孫偉志無權拆除,且原告不得請求將土地返還其個人,應返還共有人全體。

縱然被告孫偉志有不當得利,原告僅得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61.44平方公尺及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且至多僅得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隆進辯稱:系爭585-7地號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吳隆進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又被告吳隆進係經被告孫偉志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舊585地號土地於71年間登記為高瀨(已死亡,繼承人為高烶園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408分之72)、原告(408分之108)、陳泉(408分之81)、周梅寶(3264分之546)、楊鳳美(3264分之91)、閔莊月櫻(3264分之91)、高宜(408分之32)、高文桂(408分之24)共有。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470號(由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起訴請求)於71年3月27日判決命高烶園等10人就舊585地號土地按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700號確定判決理由)㈢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於71年間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舊58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分割為如所附實測圖㈠所示,即甲(437.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328.37平方公尺)分歸陳泉所有、丙(276.68平方公尺)分歸周梅寶所有,丁(46.11平方公尺)分歸楊鳳美所有、戊(46.11平方公尺)分歸閔莊月櫻所有、A(291.88平方公尺)分歸高烶園等10 人(即高瀨之繼承人)共有、B(129.73平方公尺)分歸高宜所有、C(97.3平方公尺)分歸高文桂所有,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並應給付高烶園等10人如該判決附表㈡所示之補償金額;

該判決未經上訴而於72年12月29日確定。

(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㈣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於73年4月28日執前開確定判決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將舊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同小段585(97.3平方公尺,高文桂所有)、585-1(129.73平方公尺,高宜所有)、585-2(291.88平方公尺,高瀨之繼承人所有)、585-3(46.11平方公尺,閔莊月櫻所有)、585-4(46.11平方公尺,楊鳳美所有)、585-5(276.68平方公尺,周梅寶所有)、585-6(328.37平方公尺,陳泉所有)、585-7(437.8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地號土地。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30日在舊585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登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面積:97.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585-1、585-2、585-3、585-4、585- 5、585-6、585-7地號」,585-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登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面積:328.37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系爭585-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登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面積:437.82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惟舊585地號土地、585-6地號土地、系爭585-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均仍登載為高瀨、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

㈤系爭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面積減為386.19平方公尺,增加585-8地號土地。

系爭585-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登載「登記原因:逕為分割、面積:386.1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

(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㈥系爭585-7地號土地於73年4月30日仍登記為高瀨、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

陳泉於73年8 月28日死亡,陳家箴、陳家和、陳劉水仙、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於78年4月間就應有部分408分之81辦理繼承登記。

登記為高宜、高文桂、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所有之應有部分408分之56、3264分之728分別於77年、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思栗所有。

陳劉水仙於88年間死亡,陳有源、陳有毅、陳有猷、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於89年7月4日就應有部分1632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陳家箴於89年間死亡,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於90年4月17日就應有部分40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准,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登記為陳有猷所有之應有部分9792分之27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孫偉志所有,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孫偉志所有,故現登記為被告孫偉志所有之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792分之675。

(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㈦87年間,被告孫偉志之父孫慶重曾因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82、582-1、583、583-1、591、591-1地號土地為龔思栗所有,同小段556、559、559-1、563、563-1、563-3、563-4、563-5、581、581-1、581-2、584、585、585-1、585-2、585-3、585-4、585-5、585-6、586、586-1、587、587-1、588、589、589-1、590、590-1、590-2地號土地為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豐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僱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以及偽造龔娘生之授權書並行使,經龔思栗提出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於92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因高瀨之繼承人於80年間未就585、585-1、585-2、585-3、585-4、585-5、585-6及系爭58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80年7月11日經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嗣被告孫偉志之父孫慶重提供系爭確定判決、實測圖比對現地籍圖謄本,高瀨之繼承人分歸部分應為585-2地號土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局即移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檢附案情說明暨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時及現共有人權利範圍表、分割後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情形,通知土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2日參與協商說明會。

㈨被告孫偉志於98年3月間委託地政士李碧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登記被告孫偉志所有之585-5、585-6及系爭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並檢附理由書稱「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72年上字第700號,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9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法院形成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本案不合部分之登記應予釐清…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三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系爭585-7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047000號函辦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98年4月間通知李碧綉補正「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98年6月間以「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予以駁回」為由,駁回被告孫偉志之申請。

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

另依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之規定,真正權利人如主張第三人非善意取得,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告孫偉志目前登記為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之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9792分之27係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有猷取得,另應有部分408分之27係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中華民國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原告雖主張被告孫偉志非善意取得,惟被告孫偉志否認之。

經查,系爭585-7地號土地於73年間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所有權部仍登記為舊585地號土地共有人高瀨、原告、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嗣陳泉於73年8月28日死亡後,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復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繼承人陳劉水仙、陳家箴死亡後,分別再由陳有猷、陳王麗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陳王麗玉等人又因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其後被告孫偉志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陳有猷、中華民國取得應有部分9792分之27、408分之27,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孫偉志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孫偉志之父孫慶重於86年間曾因涉犯竊佔罪嫌而得知原告因分割判決單獨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判刑確定及入監服刑,而被告孫偉志與孫慶重為至親且同住一處,應知悉孫慶重遭判刑入監一事,又被告孫偉志於孫慶重入監服刑時繼續占用土地,設置「臺北巿都巿社區關懷協會」,於孫慶重出監後復共同設立「木新路3段新建委員會」,孫慶重代理被告孫偉志出席97年12月12日之說明會時亦提出分割判決,可見被告孫偉志明知原告因分割判決單獨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卻惡意購買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等情,並提出「臺北巿都巿社區關懷協會」照片、被告孫偉志名片、「木新路3段新建委員會」組織及規約、名冊、信函等為證。

惟原告所提證物均難認得證明被告孫偉志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時知悉原告已因分割判決單獨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

另縱然被告孫偉志之父孫慶重因涉犯竊佔罪嫌而知悉其事,且兩人同住一處,惟孫慶重係因竊佔龔思栗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85及585-1至585-6地號等土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處徒刑(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難認被告孫偉志必然得由其犯罪事實知悉系爭585-7地號土地為原告因分割判決單獨取得所有權;

何況,系爭585-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另記載龔思栗於78年3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64分之728(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難認被告孫偉志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時知悉原告已因分割判決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孫偉志非善意取得系爭5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基於系爭585-7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孫偉志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全部所獲之利益,均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系爭585-7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原告等數人共有,被告孫偉志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部分,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獨自交付被告吳隆進使用,即屬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無不合。

至於被告孫偉志雖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建造,然參酌被告吳隆進表示係經被告孫偉志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孫偉志表示購買系爭585-7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原地主未主張權利等情,應認被告孫偉志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孫偉志無權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請求被告孫偉志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

至原告雖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孫偉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部分,其餘面積則由被告孫偉志停車使用,原告亦無法使用,故不當得利應按系爭58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惟被告孫偉志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孫偉志確有以停車方式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致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585-7地號土地於95年、96年、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746元、52,881元、56,905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告地價表),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37,396.8元、42,304.8元、45,524元。

再審酌系爭585-7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左前方為景美女中,區段位置佳,且供被告營業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之100年4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58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則按原告應有部分408分之108計算,被告孫偉志占用系爭585-7地號土地面積61.44平方公尺所獲利益,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5,068元(37,396.8元×61.44㎡÷408×108×10%÷12=5,068元)、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5,734元(42,304.8元×61.44㎡÷408×108×10%÷12=5,734元)、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6,170元(45,524元××61.44㎡÷408×108×10%÷12=6,170元),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偉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吳隆進共同將系爭585-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4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4,555元、測量費5,780元,共計100,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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