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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林鶴鳴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立原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守忠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計算未清償之欠款尚有100萬元。
被告遂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DD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款項,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9月15日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原告迭經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累計金額超過100萬元。
被告於借款期間均正常清償本息,迄今僅欠59萬元未還。
至99年8月間原告耳聞被告資金缺口擴大,恐將來無法收取利息,乃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利息保證之用,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9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被告並未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是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自無需返還100萬元原告。
縱認系爭支票仍應保證被告所積欠借款之利息債務,則系爭支票所保證之範圍應限縮至59萬元債款所生之利息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9頁):(一)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超過100萬元,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二)被告有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支票號碼DD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清償日。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9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同意遲延利息自99年9月30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超過100萬元,經核算後尚欠100萬元未還,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等語,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確多次向原告
借款,金額累計超過100萬元,惟辯稱僅餘59萬元未還,而系爭支票乃利息保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確僅餘59萬元尚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為利息保證票據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
係以現金方式清償,故無人證、物證;又系爭支票作為利
息保證之用,亦為口頭約定,並無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0萬元未清償乙節,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茲憑證,被告亦坦承多次
向原告借貸金額零散款項,累計超過100萬元,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對僅欠59萬元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清償日,則借
用人即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借、還款,尚餘100萬元未清償,並有系爭票據為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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