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865,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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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楊連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三元、張玲鳳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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