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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83號
原 告 邱鈞榮
邱金英
朱弘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梅曉飛即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鈞榮、邱金英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原告朱弘洋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邱鈞榮、邱金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朱弘洋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鈞榮、邱金英以及原告朱弘洋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鈞榮、邱金英於民國95年3月間將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9、640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共同委由被告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但因原告朱弘洋所有之同段同小段636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必須與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共同建築,故原告朱弘洋嗣後加入原告邱鈞榮、邱金英與被告之委任契約關係,就上開3筆土地作成1個規劃設計案、監造案及建照申請案。
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為設計有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規等重大錯誤,計有:㈠系爭建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其法定建蔽率為45%;
而系爭建案原設計建蔽率為42.84%,係因原設計未將建物附屬機械昇降設備算入建築面積及核計建蔽率,故實際建蔽率為47.34%,已超過上開法定建蔽率之限制。
㈡建築物安全梯間依法不得設置電梯設備,且應設置防火門;
而系爭建案原設計於安全梯間設置電梯設備,且未設置防火門,又該梯間預留空間不足以作為修改、加設防火門及供安全門開啟迴旋之用。
㈢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建築線,而系爭建案原設計疏未檢討A棟建物之道路中心線退縮至基地10公尺之削線位置,致A棟建築物突出法線。
㈣被告計算容積率未扣除梯廳、陽台、停車空間等可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範圍,致原告容積率面積損失120.51平方公尺。
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仍因上開錯誤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及面臨拆除之嚴重後果,原告損失難以估計。
惟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上開情事後,僅略以系爭建案既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即無所謂違反等語搪塞,以規避責任,是原告於98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回函回承認系爭建案確有設計疏失,且同意簽署拋棄書,拋棄系爭建案一切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
兩造契約解除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99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及賠償損失,惟被告置之不理;
而系爭建案自95年3月間兩造簽立契約至98年8月21日契約解除,期間原告投注費用及心力均付諸一炬,且其後需委任其他建築師針對系爭建案重新規劃設計,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再依獲准之變更設計內容據以辦理五大水電變更設計暨其申請核准,均另耗費大量勞工、時間及金錢,爰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至第21條、建築法第21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8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規劃設計費新台幣(下同)93萬元、監造費48萬元、水電技師申請及簽證費15萬元、停工期間損失130萬8,967元;
如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可分之給付,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5,000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鈞榮、邱金英244萬742元、原告朱弘洋93萬5,429元,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歷經多次修改、反覆檢討始克定案,並於申請建照期間合併鄰地,且為應原告要求調整建物高度而再次辦理建照變更。
嗣領得建造執照,由原告自行發包後,隨即進行預壘樁施作及地下室開挖,惟被告發現承商未完全按被告設計圖說施工,加之原告希望1樓樓板變更為無梁板設計,用以提高停車場淨高,被告乃以地下層樓板搗築完成後,全面評估檢討系爭建案結構可行性及安全性。
然在此期間,原告以原設計具有法規上瑕疵,要求被告依他人設計草圖重新設計請照。
而系爭建案設計依現行法規檢討,主要缺失及改善方式計有:㈠樓電梯平台共用,其改善方式為加裝防火門區隔平台。
㈡建蔽率超過法定標準約2.58%及部分容積未用滿,其改善方式為進行平面調整。
上開變更工作於地下室樓板達一定強度前(約21日)即可完成,其他圖面可於施工中補足,此不影響工程進度,亦未衍生其他損失。
然原告要求被告依他人設計草圖重新設計請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嫌,並意指原告對被告原設計不滿,依業界慣例,可更換設計師,且無求償可能。
另設計工作係屬藝術創作範疇,雖涵蓋工程科學,惟其重複性低,且需以手工藉助電腦繪製,錯誤在所難免,無法類似製造業製程,對同一產品千萬次重複試驗改進,況全自動控制製程常有瑕疵品產生,遑論複雜之設計製圖工作。
建築圖說如發現錯誤,依約設計者須承擔辦理修正或變更設計之義務,如已施工造成拆除重作,則可要求設計者負責賠償;
原告於未發生損害前拒絕被告補正機會即轉交他人處理,故因原告片面所為而生之費用,若由被告支付則違反契約公平合理原則。
再者,就上開錯誤,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於原設計架構內願無償修正,然原告旋即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拋棄設計權利,並進行求償,顯違民法有關委託承攬之權利義務;
且原告既已自行決定更換設計人,因其所生之損失自由原告承受。
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信託手續費均非因本件解除契約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不應由其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邱鈞榮、邱金英與被告於95年3月27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39、640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服務費用40萬元。
嗣因原案與鄰地同小段636地號土地合併申建築,追加服務費用18萬元。
原告朱弘洋與被告另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36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服務費用35萬元。
原告總計業已給付被告設計規劃費共93萬元、監造費共48萬元。
㈡原告所為之建築設計未將附屬機械昇降設備頂蓋計入建蔽率,如計入建蔽率達47.34%,超過法定建蔽率45% 。
原設計於安全梯間設計電梯設備,且未設置防火門。
原設計A 棟建物距道路中心線未退縮至基地10公尺之削線位置。
原設計之梯廳、陽台、停車空間均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㈢原告於98年8月21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前開委任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函承認設計有疏失之處,並出具拋棄書,聲明拋棄原一切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
㈣原告依被告規劃內容,委託設計師陳中瑞為空間規劃,共計支出設計費50萬元、水電技師申請及簽證費15萬元。
㈤原告就系爭建案委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照信託,共計支出1.5年信託報酬共49萬元。
㈥原告為系爭建案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原告並已支付工程款2,100萬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違反相關法律,致其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是,被告係應對原告共同給付或各別給付?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為之設計規劃確有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解除系爭委任契約:⒈按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45%及225%,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1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9號函示「汽車昇降機昇降應於地面層設置頂蓋,該頂蓋應計入建築面積,容積率則依有關規定檢討」,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9921600號函在卷可稽。
查本件系爭建案屬第三種住宅區,依被告原設計面積計算表所示,基地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42.84%(本院卷第41頁),惟若將建物附屬機械昇降設備地面層頂蓋算入建築面積及核計建蔽率,該建蔽率則已高達47.58%【計算式:3.2x1.6(建物附屬機械昇降設備地面層頂蓋面積)÷412+42.84=47.58】,已超過上開法定建蔽率之限制,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同此認定,其回覆稱:「依本府工務局82年1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9號函釋,(略以)「有關法定空地申請設置地下立體機械式停車塔或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昇降機案,為確保該停車設備之使用維護,公共安全及綠化並避免日後擅自違建等考量…地下立體停車塔及汽車昇降機昇降應於地面層設置頂蓋,該頂蓋應計入建築面積』,本案於法定空地設置汽車昇降機,依上述函釋規定應設置頂蓋且應計入建築面積」「再查設計建築師簽證圖說設計建蔽率為42.84%,再加汽車昇降機頂蓋計入建築面積部分4.74%,已超過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45%上限規定」有該局100年4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3216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建案之設計有機械停車地面層頂蓋漏未計入建蔽率,致超出法定上限之錯誤,應屬實在。
⒉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前段、第33條說明四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建案被告原設計於安全梯與昇降機間之梯廳未設計防火門以區劃分隔,又若於被告原設計之安全梯與昇降樓間直接加設防火門,則依防火門朝避難方向即安全梯方向開啟,其迴轉半徑將與被告原設計之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相交,有被告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72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函覆亦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樓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本案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依規定應設置安全梯,惟安全梯間與昇降機間之梯廳未使用防火設備區劃,自不符內政部93年11月7日內授營建字第0930087729號函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另同法第33條說明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依來函檢附之平面圖,於樓梯間加設防火門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設計就電梯間與安全梯間未設置防火門,且依原設計直接增設時會發生迴轉半徑不足而違背法令乙節,亦屬實在。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設計之系爭建案有建物削線自道路中心線退縮不足10公尺之錯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其前開函文回覆稱:經查本案基地西側臨接6公尺都市○○道路(中正路104巷2弄),東側臨接本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有案(68指定017號)現有巷(中正路104巷1弄)」「查系爭基地西側臨接計畫道路,故依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7點第2項規定,建築物高度得免受東側現有巷道限制。」
「按來函檢附之A棟立面圖,建築物高度得免受東側現有巷道(中正路104巷1弄)限制」,被告設計之系爭建案建物東側高度既得免受現有巷道限制,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建物削線東側退縮不足云云,並非實在。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誤將免計入容積率之梯廳、陽台、停車空間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範圍,造成其少取得容積面積120.51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固不否認或有將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誤予計入之情形,惟被告亦有誤將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淨深度未達2公尺之梯廳面積,漏未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有被告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50頁)及前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之容積率計算中,關於是否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公共空間多有錯誤乙節,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少取得容積面積120.51平方公尺乙節,原告對於被告究竟贅計及漏計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係位於設計圖何處?面積若干?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被告原設計之容積率為1.55,原即低於原告所稱之一般設計容積率1.68至1.7,原告事先既已接受被告原設計對系爭建案容積率之規劃,則其事後改以容積率1.68計算推算其容積減少面積而謂被告設計瑕疵,顯然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瑕疵造成其容積面積減少,尚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原設計系爭建案確有建蔽率超出法定上限、防火門未設置且依原設計無法直接加設、應計入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有誤載等瑕疵,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詳。
次按委任契約重視兩造信賴關係,當此關係嚴重破壞,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98年7月上旬發現系爭建案有設計錯誤之際,曾於98年7月20日請被告及其友人杜小姐於桃園南崁皇廚餐廳商討設計疏失問題,然被告否認有設計疏失;
至9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坦承其設計疏失,原告遂請被告提出改善方案,並要求被告負擔重新設計及五大水電結構之簽證費用,惟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五大水電結構之簽證費用,兩造協商未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基於被告就系爭建案設計錯誤在先,復經催告後,被告拒絕負擔全部費用重新設計補正,其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已嚴重破壞,被告於98年8月25日以士林字第980825 號函亦承認缺失,自承有「本所對於本案確有設計疏失之處…惟可能彼此互信基礎薄弱,致業主發函解除設計監造合約」,則被告所辯:原告未催告其補正瑕疵,逕行解除契約,不符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被告對於系爭建案之設計有前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復未補正瑕疵,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㈡查本件原告邱鈞榮、邱金英係基於渠等與被告簽立之前開委任契約書,原告朱弘洋亦係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另紙委任契約書,以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對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受領之給付及損害賠償,雖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各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履行義務係同一規劃設計案、監造案及建照申請案,然不妨礙被告依各該委任契約書對契約相對人即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及朱弘洋,各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對原告邱鈞榮、邱金英,以及對被告朱弘洋各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各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⒈被告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費用查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因系爭建案,已支付被告設計規劃費用58萬元、監造費用32萬元,原告朱弘洋則已支付被告設計規劃費用35萬元、監造費用16萬元,有匯款收據22紙、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收註記及支票3紙、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委任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費用,即屬可採。
被告固抗辯:系爭建案之地下室部分已監造完成,此部分費用不應返還云云。
惟查,系爭建案重新規劃設計之內容含括地下室,有變更前後設計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又系爭建案之地下室施工,依被告原設計規劃,應於土壤改良完成後,進行CCP止水樁即排樁施作水玻璃等止水灌漿作業,惟營造廠商於排樁間未施作水玻璃等止水灌漿,造成地下室嚴重漏水、積水,且依系爭建案建築物鋼筋結構鋼琴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第肆點規定,鋼筋降伏強度至少為D19(#6)至D36(#11)採用SD420W,fy=4200kgf/cm2,禁止使用水淬鋼筋,然營造廠商於系爭建案中違約使用水淬鋼筋,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9日北土技字第9931044號房屋損害及建築基地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建案鋼筋混凝土一般說明(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第17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明顯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給付顯然無益於原告,是被告所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可採。
⒉室內設計、五大水電申請及簽證費用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原瑕疵之設計,其基於該設計內容另委請第三人陳中瑞為室內設計,並依被告之設計內容進行水電配置之申請及簽證,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已支出設計費用50萬元、五大水電申請及簽證費用10萬元、原告朱弘洋已支出五大水電申請及簽證費用5萬元等情,有匯款單4紙、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室內設計、五大水電申請及簽證費用既係基於被告原先之瑕疵設計內容所為之設計及簽證,且原告業已委請他人重新設計,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對原告即屬無益費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停工期間之損失⑴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因被告前開瑕疵設計自98年7月1日起即告停工,迨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98年8月25日接獲被告拋棄書後,始得於98年9月19日委請江禛日建築師重新檢討建築法規、建蔽率、容積率等重大事項,且依法規劃設計及繪製完整設計圖說,包括基地面積重新計算、地下層及地面層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等,江禛日建築師於98年11月19日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後,於99年1月28日核准變更設計;
之後又就五大水電變更案包括電力、電信、消防、自來水等陸續規劃設計及提出申請,並分別於99年3月2日、17日、19日、25日獲准。
原告緊接依新變更設計內容發包施工,而營造廠商接獲通知後,尚須進行購料、調派機具設備、人員進場、清理工地現場等事宜,故系爭建案於99年6月1日始得正式復工,有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主檢查表、變更設計申請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台北市消防局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附卷可按,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案之停工時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亦即系爭建案預計完工期間亦將因而展延11個月,尚屬合理。
被告固抗辯:如原告能讓其補正,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即可完成補正合法,不會耽擱施工進度云云。
然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被告原設計之系爭建案既有前開不符建築法令之情形,系爭建案之建蔽率、容積率需重新檢討,防火門亦須變更設置,自應依法申請變更設計,而不得逕行施工,經原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回覆稱:「有關來函所陳不符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部分,請代為轉知委任人(建造執照起造人)儘速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未辦妥變更設計前,請勿施工」,有該局98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5815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建案施工同時,可補足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⑵查原告就本件建案委由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照信託業務,並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融資貸款,依信託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乙方(即第一商銀)處理本專案信託事務之報酬計24萬5,000元整」、「丙方(即東亞公司)處理本專案之報酬計24萬5,000元整」「乙、丙方依本條第1項、第2項所收取之報酬,係指乙、丙方提供1年半之服務報酬(即98年2月17日至99年8月16日止)。
本專案之進行時間倘超過上述期間,就超過之之時間仍應每月各給付乙方及丙方各壹萬元之報酬至信託關係終結」,原告就系爭建案辦理建照信託,須支付受託人共計49萬元,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已支付32萬6,666元,原告朱弘洋已支付16萬3,333元,有信託契約及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系爭建案被告規劃設計錯誤,須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發包,停工期間計有11個月,展延工期亦達11個月,原告將因此超出前開信託專案約定期間,依約就超過期間,原告每月應各給付東亞公司、第一商銀各1萬元之服務報酬,則原告因本件停工期間11個月將額外支出信託報酬22萬元,即原告邱鈞榮、邱金英應額外增加支出14萬6,667元(計算式:220,000×2/3=1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弘洋應額外增加支出7萬3,333元(220,000×1/3=7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原告將系爭建案發包予工程公司承攬施作,已支付工程款2,210萬元,原告邱鈞榮因系爭建案向銀行貸款325萬元、原告邱金英貸款340萬元、原告朱弘洋貸款308萬元,建築融資利率平均達2.8%左右,系爭建案因停工而展延工期11個月,造成額外利息支出,原告邱鈞榮、邱金英因展延工期至100年2月底,已額外支出利息共8萬1,276元,原告朱弘洋額外支出利息共7萬7,695元,有原告提出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鈞榮、邱金英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利息8萬1,276元,原告朱弘洋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利息7萬7,695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復主張:原告邱鈞榮所居住之桃園市○○鄉○○路368號7樓登記於其配偶陳靜誼名下,該建物日前出租予他人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系爭建案工期延宕,停工11個月,受有減少租金損失22萬元,原告邱金英於施工期間租屋於台北市○○街22巷9號6樓,每月租金4萬元,因停工11個月,增加租金支出44萬元,原告朱弘洋於施工期間租屋於台北市○○街11巷20號,每月租金1萬8,000元,因停工11個月,增加租金支出19萬8,000元,固據原告邱金英、朱弘洋提出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前開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邱金英於98年間、原告朱弘洋於97年間向第三人租賃房屋之事實,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租賃房屋係因系爭建案之施工,亦未證明因系爭建案之停工而增加支出租金,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減少或支出租金之損害,即無可取。
⑸基上,原告邱鈞榮、邱金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43元,原告朱弘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萬1,0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經催告後被告復未補正,兩造間信任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因而請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又原告前曾於99年5月5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賠償原告損害,被告已於99年5月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15052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鈞榮、邱金英172萬7,943元,原告朱弘洋71萬1,028元,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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