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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楊陳瑛惠
訴訟代理人 楊立德
被 告 百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2至19日,擔任被告負責觀光局第000000000 號陸客觀光團導遊,約定被告應按陸客在商家消費金額給付佣金予原告,佣金比例一般商家為10%,「捷達B」商家為5%。
嗣系爭陸客觀光團於旅遊期間,在行程內容購物商家購買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17 萬4145元,原告已交付結團單予被告,依照單據記載購物商家除「捷達B」佣金為5% 外,其餘商家為10%,被告依約應於99年5月25日給付原告佣金61萬136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有關佣金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1萬13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雖擔任被告系爭陸客旅行團之導遊,但兩造並無約定按陸客購物金額比例給付佣金之約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其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之。
而原告提出交團單有多處塗改,顯非被告製作之原始交團單,其中亦無記載有關購物佣金之約定。
另原告提出之行程表雖為真正,但其所標示團號為「0000000D0159A@005 」,與前揭觀光團號不同,與本件並無關聯。
至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是何人接收或發送,縱認該簡訊內容為真,惟發送人均非被告,是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購物佣金之約定。
況依原告所提之交團單所載,兩造僅有每日1500元導遊費之約定,並無10% 購物佣金之約定,再由訴外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5 月21日匯款予原告3 萬2353元觀之,原告主張之購物佣金給付義務人實為各該購物站,與被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9年5月12至19日,擔任被告負責系爭陸客觀光團導遊,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導遊費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陸客旅行團購物是否有佣金之約定?
㈠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導遊零用金及執行工作費用交團單(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記載:「缺購物單據,導遊要向購物站催單,單據齊全才能結團。
、、導遊差佣:10500+佣金部分,董事長交待,請打電話問他,他在處理。」
等語,顯見兩造除有導遊費之約定外,尚有佣金之約定,堪以認定。
㈡再依系爭陸客觀光團購物消費商家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觀之,其中大統易茗茶:「、、茶葉合計220950元、茶食合計16459 元、、」綺麗精品:「、、團體在綺麗珊瑚台東店的總銷售額是0000000元、、」臺龍精品:「、、5月17日蒞臨花蓮臺龍,、、總銷售額為988650 元、、」捷達精品:「、、0000000(A=0000000,B=121026 )、、」維格餅店:「維格承德店(佣金回公司領)【總收:2000】」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可知系爭陸客觀光團在台灣商家購物後,商家會將系爭陸客觀光團購物消費金額通知旅行社即被告,以及擔任導遊之原告,其中維格餅店更明載「佣金回公司領」,足認上開商家與旅行社即被告間,以及旅行社即被告與導遊即原告之間,均有佣金之約定。
㈢再查,原告前擔任被告招攬99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日旅行團,除出差費每日1500元外,尚有旅客在一般商家購物金額 10%佣金,在「捷達B」商家購物金額5% 佣金之約定,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導遊零用金及執行工作費用結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上開旅行團之出差費與佣金約定比例,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相同。
參以,原告另曾擔任其他旅行社之導遊,有關旅客購物金額旅行社應支付導遊佣金部分,其中訴外人長谷綜合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購物金額退領隊3%、導遊10 %、、」(見本院卷㈡第19頁),天海旅行社為:「、、購物退佣、、導遊10%、、」(見本院卷㈡第21頁),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導遊佣金10%」(見本院卷㈡第22頁),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導遊佣金因人均消費依次數計算,人均消費1萬元之內10%,1萬元-2萬元12%,2萬元以上14%」(見本院卷㈡第24頁),足證旅行團旅客在台灣商家購物後,商家應支付旅行社佣金,旅行社應支付導遊佣金符合旅行業界之商業習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系爭陸客觀光團之導遊,其與被告間約定以旅客在一般商家購物金額10%佣金,在「捷達B 」商家購物金額5%佣金,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兩造間無佣金之約定,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有關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146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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