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09,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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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甲○代號: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丁○○、己○○、丙○○、辛○○(原名翁毓倫)、庚○○、壬○○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與辛○○(原名辛○○)、庚○○、壬○○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遂於民國98年9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辛○○(原名辛○○)、庚○○、壬○○之起訴(98年度審訴字第5405號卷第8頁),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僅餘被告丁○○、己○○、丙○○三人,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78年9 月1 日生)於97年8 月22日下午9 時許主動約原告(83年8 月20日生)至賓館談判,並以原告移情別戀班上男同學,其憤恨難平,但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不與原告班上之男同學發生衝突等語脅迫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由被告丁○○對其性交得逞。

而被告丁○○完成性侵行為後,復與訴外人辛○○(原名辛○○)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先由被告丁○○施行脅迫及強制行為,並動手推原告頭部撞擊牆壁、毆打其臉頰,並用力撕扯原告之衣褲,造成原告之手臂紅腫,另以辛○○(原名辛○○)之手機強拍原告3張裸照後,強制原告為辛○○(原名辛○○)進行口交,再由辛○○(原名辛○○)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嗣後更威脅原告不准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即對外散布其裸照,造成原告之精神遭受嚴重損害。

又原告自遭受被告丁○○、辛○○(原名辛○○)強制性侵害後,即對異性產生排斥感,不易產生信任感,並經常自責不夠保護自己,個性亦較先前沉默寡言且情緒低落,對自我認同度不足,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迄今仍生活在案發當時遭受侵害恐懼陰影下,須不斷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

加以事發當時,原告年僅14歲,尚不能充分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且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尚未周詳,從事性行為足以妨礙其身心之發展,顯已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者,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已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丙○○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我覺得太多了,其僅能負擔30萬至50萬元之間。

被告高中畢業後,目前在工作當中,現在在打工發傳單,按日計算,一日750 元,尚未找到固定的工作,且準備要服兵役,已經抽籤。

對於刑事判決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其係低收入戶,本來是做環保局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經濟上確有困難,對於和解金額沒有能力負擔,目前尚仍有二個女兒都在就學中,還要負擔房租,根本沒有錢償還。

而被告己○○已經失業很多年了,他都在照顧我婆婆,我們已經分居很多年了,他應該沒有收入。

至被告丁○○已於99年5 月7 日入監服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如下:丁○○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1 年,又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5 年,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6 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上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丁○○不服,現在上訴中。

㈡被告己○○、丙○○為被告丁○○之父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計算依據為何?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8 月22日主動約原告至賓館談判,並以言詞脅迫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佈而不得不由被告丁○○對其性交得逞,而被告丁○○完成性侵行為後,復與辛○○(原名辛○○)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先由被告丁○○施行脅迫及強制行為,並動手推原告頭部撞擊牆壁、毆打其臉頰,並用力撕扯原告之衣褲,造成原告之手臂紅腫,另以辛○○(原名辛○○)之手機強拍原告3 張裸照後,強制原告為辛○○(原名翁毓倫)進行口交,再由辛○○(原名辛○○)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致使原告之精神遭受嚴重損害。」

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丁○○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1年,又二人以上共同對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5年,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6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被告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上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丁○○已於99年5月7日入監服刑,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丁○○為78年9月1日出生,其於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部分,爰審酌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83年8 月20日出生),其因本件妨礙性自主罪案之發生,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不僅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致其曾經有過自殘情形,並對異性出現排斥感,不易產生信任感,個性亦較先前沉默寡言且情緒低落,對自我認同感不足,迄今仍須不斷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此就身為女性之原告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本件妨礙性自主罪案件精神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並沒有固定工作,現已入監服刑;

被告丙○○為單親之低收入戶,亦沒有固定收入,尚有二名女兒就學中待扶養,仍須負擔房租,經濟狀況亦非富裕等情。

本院認依兩造之身分、經濟、家庭背景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情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而應予准許。

超逾此部分之數額,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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