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11,2010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9年訴字第51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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