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18,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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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
  5. 三、被告則以:其機車未撞及楊葉秀美;縱認其機車撞及楊葉秀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19-
  8. (二)楊葉秀美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步行行經臺北市○
  9. (三)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0. (四)己○○、丁○○、丙○○、戊○○、乙○○分別係楊葉秀
  11. (五)丁○○支出楊葉秀美醫療費用5,998元、喪葬費用189,6
  12. (六)原告業已領取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
  13.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撞及楊葉秀美?若有,
  14. (一)經查,楊葉秀美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15. (二)至被告再辯稱:其機車撞及楊葉秀美,係遭洪振傑機車碰
  16.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17.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8. (五)又查,丁○○曾因楊葉秀美支出醫療費用5,998元、喪葬
  1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
  22.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23.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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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己○○
丁○○
丙○○
戊○○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戊○○、乙○○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丙○○、戊○○、乙○○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己○○、丙○○、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19-BEM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 段40號前,因見訴外人洪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WW-898 號重型機車先自其左方向右迫近,再自其前方變換車道至右方,其即加速向內側車道閃避,欲回頭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洪振傑之際,竟錯按其機車之煞車,致其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仍未倒地),撞及適在該處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行走之訴外人楊葉秀美左腿,使楊葉秀美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墜落在人行道上,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原告己○○、丁○○、丙○○、戊○○、乙○○分別係楊葉秀美之配偶、子女,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丁○○除支出殯葬費用189,624 元、醫療費用5,998 元受有損害外,另與己○○、丙○○、戊○○、乙○○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

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丁○○1,195,622 元,及其中195,622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己○○、丙○○、戊○○、乙○○1,000,000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機車未撞及楊葉秀美;縱認其機車撞及楊葉秀美,亦係遭洪振傑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所致,其並無過失;

楊葉秀美亦有違規行走於車道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19-BEM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 段40號前,人車倒地滑行。

(二)楊葉秀美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40號附近區域,遭機車撞擊,受有頭、頸部、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16)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顱底骨折而死亡。

(三)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

(四)己○○、丁○○、丙○○、戊○○、乙○○分別係楊葉秀美之配偶、子女。

(五)丁○○支出楊葉秀美醫療費用5,998 元、喪葬費用189,624 元。

(六)原告業已領取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500,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撞及楊葉秀美?若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若可,除醫療費、喪葬費金額被告不爭執外,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楊葉秀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述之如下:

(一)經查,楊葉秀美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40號前,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34 號相驗卷(頁54至59、頁67)可稽,並參酌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63至66)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轄內楊葉秀美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以觀,,可知楊葉秀美左小腿背面皮膚有疑似遭受撞擊時造成之摩擦痕之事實,且參酌證人即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黃壬鍵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到醫院太平間看到被害人左小腿處的傷勢時,法醫尚未進行相驗,我們比法醫師早到,且有與法醫師討論死者左小腿處的傷勢,就伊記憶,當時是在屍體旁邊指著傷勢來詢問法醫師等語綦詳(見本院系爭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卷頁90),是可知楊葉秀美屍體之左小腿處有摩擦痕,且負責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黃壬鍵的確有見到上開傷痕,並記載在上開勘查報告上等情。

次查,證人即到場相驗之人員李漢宗於系爭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稱:伊對楊葉秀美左小腿骨折高17公分(距腳底)且由後向前之紀錄有印象,依照伊的專業,造成骨折碰撞的時間點可能是由後向前受力,即骨折的成因可能是來自於腳後方的力量所造成。

伊只能說該骨折部分是碰撞造成,就本件而言,該死者(指楊葉秀美)小腿背面並沒有明顯的尖銳器造成的傷害,高度17公分有可能是機車造成的,如果高度在20、30公分以上就有可能是汽車保險桿造成。

且從死者受傷的部位來推論應該是機車撞到小腿,死者的左側面倒地,因死者左腹部有傷,而死因是頭、頸部著地,造成顱底即頭部及頸部的交界處骨折,因死者胸部摸起來有血胸的現象,但整個胸廓還尚完整,所以伊推論是從頸部流下來的血,因死者的外傷不嚴重,所以推論起來就是那一點(即骨折)有問題。

另由死者的傷勢來看,可以判定第一個撞擊點是在其左小腿等語綦詳(見本院系爭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卷頁60至61),倘參酌前述楊葉秀美左小腿背面皮膚確有疑似遭受撞擊時造成之摩擦痕乙情相互以觀,堪認楊葉秀美確遭機車撞擊,且其左小腿係遭機車撞擊之第1 個撞擊點無訛。

又查,參諸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67至69、70至95)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初步篩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82773號鑑定書及採證相片所示,可知採自被告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與採自楊葉秀美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外觀顏色相近,且經鏡檢法,復知悉採自被告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係1 束藍色纖維,由外覆藍色染料之單根白色透明纖維所組成,取藍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A1-1,及採自楊葉秀美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亦係1 束藍色纖維,由外覆藍色染料之單根白色透明纖維所組成,取藍色纖維鑑定,予以編號C1-1。

嗣經由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之結果,得出證據編號A1-1與C1-1,均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綜合研判,即採自被告機車前土除之編號A1纖維之藍色纖維(編號A1-1,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與採自楊葉秀美長褲背面左褲腳管處破損之編號C1-1-1標準紗線之藍色纖維(編號C1-1,檢出棉及聚酯纖維成分)相似之結論,互核證人黃壬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做出初步研判被告機車前輪位置可能與楊葉秀美左小腿有相接觸情形之主要根據為:1.纖維跡證,就是被告機車前土除所採集到的纖維跟楊葉秀美長褲上破損處所採集的纖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兩者成份相似。

2.高度,主要是根據被告機車破裂位置及楊葉秀美傷勢所做出來的結果,楊葉秀美的左小腿有骨折及皮膚上有摩擦痕的現象所作成,至於被告機車破裂位置是前土除的破裂位置距離地面的高度,與死者的傷勢相比較,此部分有跟當時相驗的法醫師討論過,他認為楊葉秀美左小腿的摩擦痕有可能是輪胎摩擦造成的。

我們的報告是將所有的纖維均進行採證,包含被告機車及楊葉秀美衣物上,經過我們鑑識中心本案的纖維鑑驗承辦人初驗後,我們才把纖維全部送到刑事警察局去,過程中我們是依照被告機車上所留下的纖維外觀去比對楊葉秀美衣物的破洞的纖維,選出最有可能的位置進行送驗。

此外,依據刑事鑑識科學中有一個法則:路卡交換原則,所指的是兩個物體相接觸之後,會在彼此上面留下跡證,就是互相有轉移,所以纖維若黏附在機車上,就代表它們兩個有接觸。

伊的意思是兩者有接觸,且本案中纖維是卡在被告機車的破裂處,所以我們認為是有接觸。

勘查報告的附件編號二有初步篩檢結果表,經過我們以實體顯微鏡鏡檢之後,認為A1與楊葉秀美的長褲上纖維外觀上相似,所以我們只有送此部分去刑事警察局鑑驗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系爭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卷頁90至91),是被告機車確與楊葉秀美左小腿處有接觸之事實。

再查,參酌本院系爭刑事庭法官勘驗車禍現場之路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系爭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卷頁本院卷頁164 、165 ),當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07/11/15 11:37:34 PM時,在畫面右上方道路出現1 部機車在外車道(被樹幹部分遮蔽),另位處中央有一陰影,疑似為人體(該陰影有人體之獨立輪廓,且似以手撐地,頭部面向雙黃線,身體朝向路邊人行道,身體橫在外車道,並本身無如機車般反光之現象)。

另該陰影的右側有一物體上下各有一個白色疑似反光的部位。

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07/11/15 11:37:35 PM(前半)時,畫面中有3 部機車,最前面之機車(下稱B 車)在內車道倒地,B 車左上方「公車停靠區○○○○○道處,有一人體,採倒地側臥姿勢,頭朝向畫面左邊,腳朝右邊,頭部比腳部稍微偏向人行道邊緣,前半部顏色較深,且該人體有將公車停靠區內地面的某個字遮住部分。

B 車右上方兩人雙載之機車(下稱C 車)騎在「公車停靠區○○道上。

另一台機車(下稱A 車)則騎在倒地B 車的右後方靠近雙黃線處,且被樹幹部分遮蔽。

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為20 07/11/15 11:37:35PM(後半)時,B 車及上畫面中倒地之人體已不在畫面中,C 車仍騎在公車停靠區車道上,A 車已超過C 車並騎駛在雙黃線等情,再參酌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101 、35至4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路上之刮地痕及碎片大致上係在該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左偏向雙黃線,而楊葉秀美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人行道旁,另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最後之位置是倒在內側車道最左邊之雙黃線上等事實,是相互對照上情後,可知上述陰影及人體,均應為楊葉秀美之身體,畫面一開始楊葉秀美之位置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遭機車撞擊之後,死亡之地點是在該處右前方之人行道上,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為上開B 車,由該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係朝向左前方之雙黃線延伸之事實,另衡諸常情,刮地痕係於機車倒地後觸地,方會產生,因而可知在未發現有刮地痕之路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至多僅有傾倒並未倒地,參以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即自承:伊是按錯煞車(碟煞)才會飛出去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經臺北市○○路○ 段40號前,因伊左右邊均有機車,伊要閃右邊之機車,所以向左邊閃,然後伊要回頭罵右邊之機車時,因為按錯煞車(按到碟煞),所以整個人飛出去。

因伊要回頭罵伊所閃車之另一機車駕駛人,所以沒注意到車速為何,但是車速應該不慢,因伊在閃車,所以當時是在加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6 、7 )、嗣於97年5 月12日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再稱:當天11點就下班騎車回家,路途中看見車蛇行,怕撞倒伊,伊就往左閃車,結果不小心按到煞車就摔出去,當時伊只知道伊摔車,伊在摔出去之前,一記憶是要回頭罵該輛蛇行車,也確實有回頭罵,伊回頭時是減速行進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105 、106 ),更於系爭刑事案件97年7 月14日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要回家,已經看到前面有部車蛇行,當時家裡有事,要伊快點回家,當時前方有車在蛇行,伊看到他切入右邊,伊就向左行駛。

之後看到右後方有個燈光或車身行駛靠近,伊本來想要回頭罵他,但還沒有回頭就已經失去意識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卷頁13),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故綜合上開全部證據,便可知悉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819-BE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40號前,因見另一台由洪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WW- 898號重型機車先自其左方向右迫近,再自其前方變換車道至右方,其即加速向內側車道閃避,欲回頭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洪振傑之際,竟錯按其機車之煞車,致其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仍未倒地),撞及適在該處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行走之楊葉秀美左腿,使楊葉秀美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墜落在人行道上,而肇致系爭事故。

是被告否認其機車撞及楊葉秀美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再辯稱:其機車撞及楊葉秀美,係遭洪振傑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所致,並無過失乙節。

復查,雖證人即目擊之人黃啟榮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事發地點離就在伊住家的正對面,該馬路是四線道。

當時伊記得路上都沒車,那些機車都在內車道,其中有1 部機車騎在內車道近雙黃線處,另2 、3 部機車從上開機車的左前方切入車道,只是有1 部車碰到該部機車,該部機車就倒地,伊只記得該機車就傾倒,有無滑行不記得。

原本倒地的機車是騎在競速機車的前方,在競速的機車要超越倒地的機車時,是在靠近雙黃線的內線車道內,當時有好大一聲的碰撞聲。

所以知道兩部機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卷頁62至64),惟核與證人凌振榮所證:撞擊時有一聲撞擊聲,後來被告的機車倒地時又一聲撞擊聲,被告機車倒地時的聲音超大,因為有滑行。

但兩部機車碰撞的聲音還好,但要在馬路上才聽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頁66至67)不相符合,參酌證人黃啟榮係在車禍發生地點對面2 樓之住家目擊,與事故現場有一定之距離,衡諸常情,非巨大之聲響應無法聽聞,是證人黃啟榮所聽聞之一聲巨響,應係屬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聲響,否則若該聲響為機車間相互擦撞所生之聲響,那豈不是謂機車倒地滑行時,並無發生任何聲響?如此並不合理,是證人黃啟榮之上開證詞,應無法證明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曾遭受洪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WW- 898號重型機車擦撞乙節。

又查,證人凌振榮雖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7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看到紅色的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伊前面,紅色機車的左邊、右邊各出現一部機車,看到左邊那部黑色機車蛇行,左邊那部機車的右後方撞到紅色機車的左前方,紅色機車就摔倒。

那台黑色機車在伊左前方,插到伊哥哥(即被告)機車的前方,黑色機車的擋泥板撞擊伊哥哥(即被告)機車之前輪擋泥板,是擦過去,當時與被告相距兩台汽車之車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頁64、66),但與前於96年11月16日警方在萬芳醫院製作談話記錄表時所稱:在肇事地點,伊見CWW-898 號重型機車不知是左或右車身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節(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34 號相驗卷頁17);

嗣於96年11月16日凌晨3 時47分許至5 時止在木新派出所第1 次警詢中所陳:看到一台重機車(CWW-898 號)從伊左邊超過伊的車,隨後看到那台機車以蛇行之方式行駛,並從左後方往前超過行駛在前方之的重機車(819-BEM號),該重機車(819-BEM 號)之後,便倒地。

因為當時在重機車(819-BEM 號)後方約30公尺處,所以沒有看到是否有撞到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卷頁9 )並不相符,是綜合以觀,證人凌振榮於事發當日所為之說法,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遭車牌號碼CWW- 898號重型機車碰撞乙節,已經前後不一,何況時日相距近1 年後,難期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作證時,記憶較當時更清楚,則當下即已無法確定是否有擦撞?或如何擦撞?等情,豈能於事隔近1 年後,如此肯定確有發生擦撞,且將細節描述地如此清楚,另縱使兩台機車確有碰撞,則在證人與肇事機車間所相隔之距離下,即不論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30公尺,或是在本院所改稱之2 台汽車之長度,客觀上證人是否能在那一瞬間自後方清楚地知悉上開黑色機車(即CWW-898 號機車)的擋泥板撞擊被告機車前輪擋泥板一事,實屬有疑,是證人凌振榮所證稱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到車號CWW-898號重型機車撞及乙節,仍未能遽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34 號相驗卷頁頁22至23),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貿然回頭,欲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洪振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且錯按上開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煞車,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但仍未倒地,恰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之楊葉秀美,致楊葉秀美之身體偏右向前方拋飛出,且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底骨折死亡,故被告就本件楊葉秀美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楊葉秀美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楊葉秀美死亡結果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查,丁○○曾因楊葉秀美支出醫療費用5,998 元、喪葬費用189,62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據、阿梅往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往生室明細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丁○○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195,622 元,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再查,本院審酌楊葉秀美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死亡,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原告己○○係國小畢業,無收入;

原告丁○○係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從事股市投資,每月收入50,000元;

原告丙○○係景文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30,000元;

原告戊○○係育達商職畢業,無收入;

原告乙○○係美國華盛頓大學大氣科學博士,現任國立中央大學副教授,每月收入88,870元,有自用住宅1 戶;

被告名下無財產,96年所得為52,401元,97年所得為86,40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丙○○薪俸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楊葉秀美之年齡、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稍屬過高,應以原告各主張被告賠償900,000 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楊葉秀美正在該處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行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堪予認定。

參諸前開規定,可見楊葉秀美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竟在車道行走,顯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楊葉秀美未依前開規定而在車道行走等情,認楊葉秀美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而楊葉秀美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分別以百分之30、70為妥適。

從而,丁○○本得請求之金額為1,095,622 元【5,998(醫療費用)+189,624(喪葬費用)+900,000 (精神慰撫金)】,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己○○、丙○○、戊○○、乙○○本得分別請求之金額為900,000 元,按上開比例計算後,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0 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而獲得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保險金額。

又該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楊葉秀美,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審訴字第6979號卷第27頁),原告皆係楊葉秀美之繼承人,且應繼分相同,是應認原告每人已分得300,000 元之保險給付。

是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935 元;

己○○、丙○○、戊○○、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丁○○466,935 元,及其中136,935 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己○○、丁○○、丙○○、戊○○、乙○○3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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