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18,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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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丁○○、丙○○、戊○○、乙○
○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51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86,935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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