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此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
- (一)己○○、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益等三人互為為連
- (二)林進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
-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聲明
- 四、被告辯稱:
- (一)戊○○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以清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免除對於戊○○之連帶保證責任,林進益
- (三)況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連帶債務之免
- (四)此外,依連帶保證之法理,債權人本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免除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並不
- 五、首查,原告主張己○○、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益等
- 六、其次,原告主張其為己○○之連帶保證人,業已代償己○○
-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 八、再查,依據己○○之放款借據與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
-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給付之
-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進益與訴外人己○○、戊○○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四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嗣後清償林進益及代償己○○之五十一萬元債務,詎被告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意免除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免除原告對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平均分擔債務,即應返還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後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兩者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己○○、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益等三人互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四十萬元、五十四萬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為止,詎三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中華商業銀行遂持己○○、敦啟德及林進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准許在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
中華商業銀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三筆債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
(二)林進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代償己○○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止、積欠被告之本息債務共計五十一萬元,並取得由被告所出具之代償債務證明書,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依法向債務人己○○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戊○○請求應對原告清償債務,然戊○○出具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即被告業已免除戊○○對於己○○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被告既然已經免除戊○○之連帶保證債務,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戊○○所應分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惟被告竟對原告為全額之請求。
是被告前受領原告代償債務逾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五千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
(一)戊○○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其為主借款人之貸款債務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債務各五萬元,被告乃就戊○○為借款債務人之部分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就連帶保證債務部分開具同意書,免除戊○○對於己○○、林進益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免除對於戊○○之連帶保證責任,林進益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減縮至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五千元,惟按連帶債務,為數個保證人乃同時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亦得同時或先後,對保證人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林進益與戊○○皆為己○○之連帶保證人,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連帶債務,對債權人即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給付被告五十一萬元乃其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之履行,至原告與戊○○間連帶債務關係之比例分擔,乃其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主張林進益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同為二分之一,並非有據。
(三)況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連帶債務之免除係指債務之全部免除,而連帶責任之免除,僅係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
而連帶保證契約乃各自獨立之複數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就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即戊○○免除其保證責任,乃基於契約自由,並不對他連帶保證人生效,故原告不得因此免責。
(四)此外,依連帶保證之法理,債權人本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己○○既然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
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對己○○求償全部所代償之金額即五十一萬元,因此被告對戊○○免除保證責任,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免除戊○○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同免責任,就原告所給付之五十一萬元,被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二十五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被告為此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原告主張己○○、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益等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四十萬元、五十四萬及四十萬元,詎三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中華商業銀行遂持己○○、敦啟德及林進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中華商業銀行後將上開三筆債權讓與被告,林進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代償己○○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為止、積欠被告之本息債務共計五十一萬元,並取得由被告所出具之代償債務證明書,同時,被告亦出具同意書,免除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進益除戶資料(原證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刊登公告(原證二),原告之代償證明書(原證四)、被告免除戊○○之連帶保證債務同意書(原證五)、己○○之借據(原證九)、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三八零八號裁定(原證十一)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其為己○○之連帶保證人,業已代償己○○之五十一萬元債務,戊○○亦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既然免除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同時免除對林進益應平均分擔之債務即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五萬五千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查林進益與戊○○係就己○○對於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前已確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林進益、戊○○及己○○等三人,就己○○對於被告之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換言之,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得向林進益、戊○○與己○○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應甚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林進益所負之債務,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可分之債,林進益與戊○○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尚有未洽,應先予釐清。
次按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
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
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免除戊○○之連帶保證債務,則林進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二分之一內亦應同時被免除等語,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裁判要旨之闡釋,應屬無據。
八、再查,依據己○○之放款借據與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零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己○○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以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本息共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36 1,805×(1+8.75%×6.3年)=561,439.9】,被告於扣除戊○○所代償之五萬元後,債務尚餘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上開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前本於林進益之繼承人與己○○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給付被告五十一萬元,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上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給付之五十一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