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係被告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重發公司)所
- (二)原告等二人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 (三)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 (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側橈骨骨折,除於長庚醫
-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下列訴之聲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為被告重發公司所雇用之貨運司機,
-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重發公司所雇用之貨運司
- 四、被告雖不否認渠等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
- (一)被告辯稱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是否妥適?
-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部分,所
- (二)至原告二人主張至上開國術館治療而支出費用與其餘費用
- (三)此外,原告已獲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保
- 七、至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本院
-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
-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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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
丁○○
被 告 丙○○
重發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度交附民緝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百柒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重發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重發公司)所僱用之貨運司機,被告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1081- K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三段一九一巷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乙○○騎乘車號AVK-66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丁○○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車門因而擦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手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頸部與軀體軟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丙○○因上開車禍案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二人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丙○○對於原告自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被告重發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就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除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住院進行治療六日外,並於同年七月九日進行頸椎枘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體支架自體骨融合手術,嗣更追蹤門診多次,並因劇痛,經家屬送臺南縣輝祥漢醫國術館治傷,惟原告檢送相關單據送交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僅獲部分理賠,其中就臺南國術館共計二萬三千元之申請部分,遭承辦人員退回,原告爰請求強制責任險所拒絕理賠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十萬元。
2、原告乙○○原為搥球運動之推廣達人,退休後更與配偶相偕執教或任裁判,活躍於球場,現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頸部與軀體軟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體力衰竭,經常暉眩,頭昏眼花,震抖鎮痛渡日,無法再如往日一般參加搥球活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綜上,原告乙○○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五十萬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
(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側橈骨骨折,除於長庚醫治療外,並經家屬送臺南國術館治療,惟原告丁○○檢送相關單據送交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僅獲部分理賠,其中就上開國術館之費用共計一萬零四百元之申請部分,遭承辦人員退回,原告爰請求強制責任險所拒絕理賠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萬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台灣銀行自拆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台灣銀行自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為被告重發公司所雇用之貨運司機,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雖因過失而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然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併排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故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不得再向被告等為請求等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重發公司所雇用之貨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因上開車禍案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不否認渠等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是否妥適?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事,然查,被告丙○○係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三段一九一巷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被告丙○○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車門因而擦撞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車之左手把,致原告二人當場倒地受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
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則而撞及原告,並非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被告丙○○乙節,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
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乙○○部分為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丁○○部分為一萬零四百元,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349號函與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一份以為佐證。
(二)至原告二人主張至上開國術館治療而支出費用與其餘費用等,原告雖提出收據以為證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者有效性,故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此外,原告已獲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保險金額分別為原告乙○○部分三萬一千零四元,原告丁○○一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一事,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覆本院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99)車賠字第0024號函與所附之明細各一份為證。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上開業經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丁○○則已超出得請求範圍,而不得再為請求。
七、至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乙○○所受之上開損害、原告乙○○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丙○○名下並無財產、現已未再被告重發公司任職、幫人洗碗一天工資四百元、被告重發公司資本額為五十萬元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應以其中二十萬元為適當。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如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被告丙○○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重發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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