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39,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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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假扣押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3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助廉字第7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對訴外人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下稱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服裝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承福公司)之薪資債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為領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清償。

惟查,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之名譽、信用係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受損,並導致告精神萬分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於98年9月3日具狀撤回而終止,並非無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且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特別規定,從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於法無據。

再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之其他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屬法人,其自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就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故意或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係由被告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為聲請,而被告與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間繫屬委任關係,並無存在監督管理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揭受任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向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為憑據,上揭起訴書所記載起訴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衡諸常情,檢察官於起訴被告前當會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以確定起訴對象正確無誤,且被告並無享有查詢身分證字號之合法權源,被告基於上揭正當合理信賴,以上揭起訴書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因法院告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對象可能有誤,立即具狀撤回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任何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名譽、信用確實受損,則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游淮銀、乙○○(32年12月15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乙○○)因涉犯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公訴,上揭起訴書中對被告乙○○年籍之記載為:「男,63歲(32年12月15日生),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8巷38弄13號1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被告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對游淮銀等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被告,被告於98年7月8日委託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假扣押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3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內對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公司之薪資債權、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為領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8年7月30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原告之存款32萬9791元,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公司則於98年8月3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原告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被告於98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14日致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告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一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9月30日致函合作金庫銀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10月5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98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訴訟實施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8至60頁)及本院99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假扣押囑託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並無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竟因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導致告精神萬分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 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其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慰撫金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無特別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係由被告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進行聲請,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2至7頁)、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見98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卷第1至3頁)及委任狀(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8頁、98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卷第4頁)附卷足憑;

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是否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代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顯然具有選任關係,其委請該2名律師進行聲請後,本可隨時終止其內部委任關係,無形中對該2名律師代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具有監督關係,是被告與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2名律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所致之損害,被告仍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參,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與游淮銀等人共同淘空臺東區中小企銀資產、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被告應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乙○○,並非原告,被告竟對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所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為其主要憑據(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7頁、第31至42頁),雖其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誤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記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志建」,然其已於98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47、48頁),且由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內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31反面頁),亦可確認被告欲聲請假扣押對象應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乙○○即原告,又被告所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於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中雖誤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志建」,然其亦於98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見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卷第47、48頁),且由其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內所附所得暨財產清單資料益徵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對象係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乙○○即原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係以原告為假扣押執行對象,是認上揭聲請狀之誤載確已即時更正,且並未因此發生執行對象錯誤之結果。

雖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與游淮銀等人共同淘空臺東區中小企銀資產、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被告應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乙○○,並非原告,然查,上揭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核與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屬相符,且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基於此合理信賴上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檢察官經人別訊問後確認之結果,據以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向原告執行假扣押,其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雖上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之出生日期為「32年12月15日」核與原告之出生日期「61年12月31日」並不相符,惟被告及其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並無查閱原告年籍資料之合法權限,實難苛責其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能發現上揭起訴書有關被告乙○○身分證字號與出生日期不符之疑點,況被告因法院告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對象可能有誤,即主動具狀撤回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綜上評斷被告所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代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向原告執行假扣押,其主觀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慰撫金,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慰撫金,均有未合,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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